-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吳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陳胤鴻、陳少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A
- 二、被告部分:
- 三、陳天來(已歿)為陳萬益(已歿)、被告吳陳阿嬌等五人之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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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江春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吳陳阿嬌
陳麗卿
陳麗英
陳麗美
陳麗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陳胤鴻
陳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吳陳阿嬌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陳麗卿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被告陳麗英、陳麗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陳麗美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陳胤鴻、陳少鴻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7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6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788元;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嗣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3號建物之其餘公同共有人陳胤鴻、陳少鴻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陳胤鴻、陳少鴻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陳胤鴻、陳少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788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訴請拆除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胤鴻、陳少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號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6萬9,23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7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788元;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部分(下稱被告吳陳阿嬌等五人):父親陳天來於50年已向原告之父江阿合購買6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段000000地號地號,下稱重測前24-12地號土地】及6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1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18地號土地),原告之胞兄邱子龍前曾對被告陳麗英說過「我們不是不過戶給你們,那時候是旱地,不能分割,第二點我老爸還在,我跟你阿姐講,趁我爸還在,因為你姊(指被告陳阿嬌)和我交情不錯。
當時要蓋那塊地,是春福伯的名,你們要蓋房子,春福伯一直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們,因為那塊土地有六股,因為那時候的事,那時的法律,法律不一樣,當時你爸怎麼不來過戶呢?」等語,而重測前24-12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陳春福名下,重測前24-18地號土地登記在江阿合名下,均自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50年陳天來向江阿合購地時,系爭土地仍屬重測前24-1地號土地,共有人包括姓李、范、張、陳、江、彭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邱子龍稱有六股),又因地目屬旱地,依50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能細分亦不能分割,完全與上開錄音譯文邱子龍所言相符,足證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自買賣關係成立至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僅為江阿合及其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江阿合家族世代為中和地區著名建商,68、69年間系爭土地及相隔土地,地目變更為「建」,江阿合家族在系爭土地左右兩邊,分別興建1號及5號四層樓建物,倘系爭土地遭陳天來無權占用,豈會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坐視系爭土地長期遭無權占用無法充分利用,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另原告居住在被告隔壁,惟於56年後之106年4月始提起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而為權利濫用。
再者,系爭3號建物為被告自小居住、成長之住宅房屋,現無償提供訴外人陳金龍居住使用中,縱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需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屬妥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胤鴻、陳少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陳天來(已歿)為陳萬益(已歿)、被告吳陳阿嬌等五人之父,陳天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號建物,嗣陳天來95年4月9日死亡後,由陳萬益、被告吳陳阿嬌、陳麗卿、陳麗英、陳麗美、陳麗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提供陳金龍居住使用,嗣陳萬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由被告陳胤鴻、陳少鴻等2人繼承陳萬益就系爭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617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明安所有,於9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623號土地原為江阿合所有,江阿合死亡後,於98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門牌號碼107巷5號即大智段1683建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616號土地,重測前為尖山腳小段24-11地號),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字號為68建字第2000號,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511號,其建築地點為尖山腳小段24-2、24-7、24-8地號;
門牌號碼107巷1號即大智段1812建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段618、619、622地號土地(下各稱618、619、622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尖山腳小段24-13、23-22、23-23地號),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字號為69建字第424號,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3490號,其建築地點為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3-22、23-23、23-36、23-37、23-38、23-39、24-13、24-19地號,其中重測前23-23、23-38、23-39、24-19地號為江阿合所有,重測前23-22、23-36、23-37地號為陳春福所有,重測前24-13地號為陳明安所有,江阿合是起造人之一各節,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案件卷宗(下分別稱另案一審卷、另案二審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和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3號建物稅籍證明、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03頁,另案一審卷二第47頁、第56頁,另案二審卷第47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吳陳阿嬌等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系爭3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之系爭3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陳阿嬌等五人固辯稱陳天來於50年間即興建系爭3號建物,68、69年間原告、江阿合、原告之胞兄邱子龍、江阿合及陳明安擔任起造人於系爭3號建物兩旁興建1號、5號之四層樓公寓建物,若非江阿合、陳天來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分別為陳明安、江阿合所有,且陳明安、江阿合均為1號、5號建物之起造人而言,豈有繞過系爭3號建物未訴請拆屋還地,僅就系爭3號建物兩旁土地興建四層樓公寓建物之可能,且邱子龍於106年8月16日協商時,亦坦承江阿合及陳天來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節,惟查:⑴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3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於42年6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放領登記為李水金、陳春福、范朝謀、江阿合、范建興、張阿丕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後於52年12月1日經分割登記為重測前24-1地號等3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24-1地號土地再因土地分割而於61年11月23日登記轉載為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4至24-8地號土地,又其中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7、24-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7、24-8地號土地),於62年7月28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原因分別登記為陳春福、江阿合所有;
重測前24-7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日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陳明安所有,再因土地分割於68年11月3日登記轉載為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10至24-13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24-8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而於68年11月5日登記轉載為重測前尖山腳小段24-14至24-19地號,重測前24-12、24-18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7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改編為617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等節,有人工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99頁、第383頁),則陳天來於50年間興建系爭3號建物時,江阿合為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僅為1/6,斯時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重測前24-12、24-18等地號土地,又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江阿合如何單獨出售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予陳天來?是被告抗辯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617號土地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況陳天來或其繼承人均不曾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一節,為被告陳胤鴻、陳少鴻於另案二審中所不爭執(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31至232頁),則陳天來倘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3號建物,僅因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常情,陳天來買受系爭土地建築系爭3號建物使用後之地價稅,自應由陳天來負擔,而非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繼續繳納,因此,被告所辯陳天來曾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但陳天來或其繼承人卻不曾繳納歷年之地價稅,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之胞兄邱子龍於106年8月16日協商時,坦承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被告陳麗卿、陳麗英與原告及邱子龍於106年8月16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邱子龍陳稱:「因為當時我有答應你們這件事情趁我爸還在的時候,我還有多少一點權利時我盡量幫忙」、「當時要蓋那塊地是春福伯的名,你們要蓋房子時,春福伯一直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們,因為那塊地有六股」、「(陳麗英:你們那塊地可能是放領的吧。
)這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不懂這個」、「(陳麗卿:因為你們的土地也沒清楚,才會我爸跟你們買了以後,你老爸一直沒過戶給我們)那時候也不能可能是但我也不知道」、「我們不是不過戶給你們,你們要聽清楚,那時候是旱地不能分割,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老爸還在,我有跟你阿姐講,趁我爸還在,因為你姐和我交情不錯」、「(陳麗英:我們明明有跟江阿合買)趁這段期間我老爸還在,我現在哪有權利已經過戶給我弟名字,我也沒權利」、「(陳麗英:子龍你那時候有說阿嬌你叫家人過戶)那時候我爸還在,你要搞清楚,是非分清楚」、「(陳麗英:那時你爸說要過戶嗎?)那是我和你姐姐的交情,我是這樣說我能從中協調,所以人與人之間要有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3頁),是邱子龍於上開談話中,已陳稱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其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因為父親江阿合都過世了,我也沒有辦法,我的意思是如果他們要跟我弟弟(即原告)買,我才有辦法幫忙,要不然我也沒有權利,而我提到:「當時要蓋那塊地是春福伯的名,你們要蓋房子時,春福伯一直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因為那塊土地有六股」是要他們去協調,如果協調成我就跟春福伯說,要不然我也沒有辦法,陳麗英說我們明明有跟江阿合買,我回答:「趁這段期間我老爸還在,我現在哪有權利已經過戶給我弟名字,我也沒權利」,是因早期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小孩子,我是說他們兩個如果協調好,我可以跟他說,我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又不知道有沒有買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58至260頁)。
是以,邱子龍於上開談話中,已陳稱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固提及父江阿合在世時,曾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但如何協助?是否無償?均不得而知,再參以其證稱:其意思是如被告要向原告買,伊才有辦法幫忙等語,自無從以邱子龍之前揭談話形成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之心證。
⑶另被告陳麗英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固證稱:記憶中我6、7歲時,父親有帶我去找江阿合,拿一把錢給他,我問父親為何拿錢給他,父親說我們要買地興建新房子等語,然經質之是否知悉父親拿一把錢給江阿合是多少錢?被告陳麗英則稱那時候年紀小,不知道那把錢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61至262頁)。
是依陳麗英所述,其斯時僅約6、7歲,心智難認成熟,衡情當無法清楚知悉或了解其父親陳天來是否確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內容,惟依其所述,其於6、7歲之年紀,在父親帶其至江阿合處,僅不經意與父親為前揭對話後,竟仍於50餘年後,到庭清楚證述當時與父親之前揭對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已難信實。
參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江阿合何以能出賣重測前243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⑷復證人許進金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陳天來、阿樹(即江阿合之綽號)都是從小到大是一起長大的,系爭3號建物是陳天來蓋的,蓋幾十年,已經很久了,是阿樹和陳天來都還在世的時候蓋的,陳天來有跟我說是他跟阿樹買的,但沒有過戶,因為那時候土地很便宜,但是阿樹沒有跟我說陳天來跟他買土地,我也不知道陳天來、阿樹有沒有簽買賣契約,我都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也不知道陳天來有沒有付錢,阿樹那邊的人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陳天來蓋系爭3號建物時有跟我說土地沒有過戶,但為何沒有過戶部分我不了解,我能作證就是有聽聞陳天來說這件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58至60頁)。
則證人許進金既僅係聽聞陳天來所言,未親自見聞陳天來與江阿合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亦未曾聽聞江阿合曾向其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天來之事,是本院無從以許進金自陳天來處聽聞之片面說詞,推論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已就買賣標的即包括617、623號之系爭土地,及價金等重要之點已合致而成立買賣,故許進金之證言尚無從採為認定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事實之基礎。
⑸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江阿合或原告縱對陳天來或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及陳明安、江阿合於興建1、5號建物時,未請求陳天來返還系爭土地,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阿合、陳明安等對陳天來建築系爭3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陳天來與江阿合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併予敘明。
⑹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屋之權能。
查,系爭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復系爭3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號建物拆除謄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之系爭3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距台北客運、大都會客運、欣欣客運等公車站牌步行時間約2至3分鐘,步行5至7分鐘亦可至秀朗橋捷運站,10分鐘之步行距離內亦有市場、學校,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Google 地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8 平方公尺(計算式:35.02 +35.83+3.95 =74.8 ),另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80 元,自107年1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200 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9,360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萬0,694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9,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即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應准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8萬0,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陳阿嬌自110年9月16日起、被告陳麗卿自110年8月7日起、被告陳麗英、陳麗華110年8月21日起、被告陳麗美自110年8月11日起、被告陳胤鴻、陳少鴻自110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33至135頁、第201至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5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680 元/ 平方公尺×8%×640/365 年=206,49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200 元/ 平方公尺×8%×2年=229,78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360 元/ 平方公尺×8%×455/365 年=144,416元 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206,492元+229,786元+144,416元=580,694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7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360 元/ 平方公尺×8%×1/12 年=9,654元 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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