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22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黃琨翔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黃陳寶梅
黃俊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總面積70.6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父親黃調壁所有。

原告父親黃調壁於104年5月15日過世時,繼承人為原告、母親黃陳寶梅、原告之4位姊姊黃金蘭、林黃淑容、黃淑圓、黃金蟬共6人。

因父親黃調壁104年5月15日過世前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皆由原告出資並交由前配偶繳納,故家人皆心知系爭房地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惟因斯時原告有債務問題,名下不宜有不動產,故原告當時給付4位姊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作為補償原告之4位姊姊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之心意,並借名登記於母親黃陳寶梅名下,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詎料,母親黃陳寶梅及兒子黃俊穎明知上開金錢補償及借名登記、母親黃陳寶梅並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等事實,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本旨,藉贈與之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黃俊穎名下,該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陳寶梅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黃陳寶梅即失受登記為糸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源,爰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陳寶梅、黃俊穎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黃陳寶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退步言之,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效者,則被告黃陳寶梅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俊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損害,被告黃陳寶梅因而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利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地依附近實價登錄平均值計算,每坪約34.3萬元,系爭房地面積為21.36坪,市價約732.6萬元(計算式:34.3萬元×21.36坪=732.6萬元),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陳寶梅給付原告732萬6,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黃陳寶梅、黃俊穎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於108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黃陳寶梅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黃陳寶梅應給付原告73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陳寶梅與先夫黃調壁育有四女一子,即長女林黃淑容、次女黃淑圓、三女黃金蟬、四女黃金蘭以及排行最小的長子即原告。

原告與前妻范秀麗則育一子一女,即被告黃俊穎以及訴外人黃瓘琋。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黃陳寶梅與先夫黃調壁在72年間所共同購買,登記在先夫黃調壁名下,持續供作被告黃陳寶梅、先夫黃調壁、五個孩子婚嫁前之住所,及至原告成年及結婚,系爭房地亦供作前媳婦范秀麗、被告黃俊穎、孫女黃瓘琋等全家人一起居住。

先夫黃調壁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遺產,由被告黃陳寶梅與子女林黃淑容、黃淑圓、黃金蟬、黃金蘭及原告等6人共同繼承,上開6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言明系爭房地由被告黃陳寶梅單獨繼承,其中分割協議書之簽名黃斌峰為原告之原名,且為其所親簽。

被告黃陳寶梅依據分割繼承先夫黃調壁之遺產,為所有權人。

則依據民法第765條規定,有自由使用、收益以及處分之權,被告黃陳寶梅自有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孫子黃俊穎,尚難謂有何不當。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黃陳寶梅以及先夫黃調壁胼手胝足之所得於72年間購買,供全家人遮風避雨迄今已近38年餘,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代價。

近年來被告黃陳寶梅與先夫黃調壁為幫助原告及女兒們,除無私的提供系爭房地給原告的小家庭居住外,甚至無償地提供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讓原告及其他女兒們得以順利地向銀行貸款做生意或償還房貸,以為資金的週轉;

因原告本身債信不良,無法貸款,先夫黃調壁曾協助貸款或原告曾分別借用前妻范秀麗以及四姊黃金蘭名義貸款,原告多次拿走銀行撥下之貸款後,卻又不依約償還貸款,致令被告黃陳寶梅以及先夫黃調壁一直為貸款而煩惱,也擔心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致使全家無家可歸,先夫黃調壁生前也尋求長女林黃淑容、次女黃淑圓、三女黃金蟬、四女黃金蘭等人協助清償貸款。

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給付4位姊姊各10萬元乙節,即為還清其等4人交給先夫黃調壁代為清償之貸款。

四、106年1月20日原告又要借錢周轉,利用四姊黃金蘭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380萬元,原告及三姊黃金嬋、四姊黃金蘭約定,原告使用345萬元(占90.79%)、黃金嬋使用25萬元(占6.58%)、黃金蘭使用10萬元(占2.63%),三人各按照使用比例來分配償還貸款比例,每月交給黃金蘭存入貸款帳戶以還款。

原告以新的貸款還清先前以前妻范秀麗名義之銀行250幾萬之貸款後,拿走53萬6,843元,隨即與前妻范秀麗離婚,未久即離開系爭房地迄今,留下兩個青春期的孩子給被告黃陳寶梅扶養。

原告雖依約交付給黃金蘭8期款項(每期約為1萬8,000餘元)後,於106年10月即無力再負擔貸款分配比例,吵著要被告黃陳寶梅賣掉系爭房地以及分配款項等,然被告黃陳寶梅年邁,無力幫原告清償貸款345萬元之剩餘貸款及利息,系爭房地又為自己與孫子女之唯一安身之地,再次面臨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之壓力,於是請前媳婦范秀麗返家共住以扶養兩個成長中的孩子,被告黃俊穎也尚且一邊讀書,一邊外出工作賺錢,與母親范秀麗一起努力,自106年10月起開始幫忙被告黃陳寶梅給付原告不付之新光銀行貸款,迄今已有3年9個月。

由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由被告黃俊穎繳納多時,被告黃陳寶梅乃決定將繼承自先夫黃調壁之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2日分兩年贈與被告黃俊穎。

原告無端興訟,其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調壁所有,黃調壁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陳寶梅與子女黃金蘭、林黃淑容、黃淑圓、黃金蟬及原告共6人。

於104年6月15日辦理遺產分割時協議由被告黃陳寶梅一人繼承,被告黃陳寶梅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2日分兩年贈與被告黃俊穎,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兩造之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之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5至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皆由原告出資並交由前配偶繳納,故家人皆心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惟因斯時原告有債務問題,名下不宜有不動產,故原告當時給付4位姊姊各10萬元,以作為補償原告之4位姊姊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之心意,並借名登記於母親黃陳寶梅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陳寶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黃陳寶梅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被告黃陳寶梅配偶黃調壁所有,黃調壁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共有被告黃陳寶梅與林黃淑容、黃淑圓、黃金蟬、黃金蘭及原告等6人,渠6人於104年6月15日辦理遺產分割時協議由被告黃陳寶梅一人繼承,被告黃陳寶梅即於同年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原告對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亦不爭執。

證人黃金蘭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於104年5月15日過世時,繼承人有母親黃陳寶梅及5名子女林黃淑容、黃淑圓、黃金蟬、黃金蘭、黃琨翔共6人,因父親過世時沒有留錢,分割遺產時講好系爭房地要給母親養老,每個小孩都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各繼承人的簽名,是每個人各自簽的。

原告當時支付給四位姊姊各10萬元,係因原告當時去大陸做生意,父親用系爭房子貸款交給原告做生意,後來原告貸款繳不出來,父親叫其等四位姊妹幫原告繳納貸款,該10萬元是原告償還四位姊姊幫他繳貸款的錢,並非原告補償四個姊姊拋棄繼承系爭房子的心意,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系爭房地分給原告,而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

以前父母親一起開工廠,工廠的收入兩人都有份,系爭房地應該算父母親都有出資,系爭房屋72年購買時之房屋貸款已繳清。

父親曾以系爭房地貸款給原告去大陸做生意各等語。

足見,被告黃陳寶梅所辯系爭房地原係其與配偶黃調壁在72年間所共同購買,登記在配偶黃調壁名下,嗣黃調壁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協議系爭房地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等語,應係真實可採。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黃金蘭於110年11月24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黃陳寶梅名下乙節。

觀該談話內容主要係由原告自為敘述,然黃金蘭並未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原告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

又依前所述,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然而系爭房地係原告父母於72年間所購買,登記在原告之父黃調壁名下,供作全家之住所,原告之父黃調壁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協議由被告黃陳寶梅一人繼承,隨即登記於被告黃陳寶梅名下,仍供被告等人之住所,始終未具有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之外觀。

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陳寶梅名下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告黃陳寶梅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陳寶梅、黃俊穎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黃陳寶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黃陳寶梅給付原告732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