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2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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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卻長年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近相類似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萬元,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萬元。

依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計算式:20,000×12×5=1,200,000),被告並應自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仍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前因診斷有鼻咽癌而有收回房屋自住以供休養之用之需求,另又因原告之子女現欲結婚,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或結婚之子女分居使用,是原告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前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永和中正路000315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表明收回自用,則原告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被告於斯時起即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2萬元,暨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本約於71年間,由被告出資20萬元,加上父親之出資購入,購入之時因原告為家中長子,故父親林水波將此一「家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曾於80年間欲將系爭房屋出售,遭父親斥喝阻止,原告方斷此念頭。

而後父母親分別於93、94年間過世,因系爭房屋本為遺產,僅最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於分配遺產時,其他兄弟林志強主張應一併列入分配,且因母親在世時,原告有私領母親存款之事實,故被告、林志強、尚有智能不足之兄弟林志湧與原告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其中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乙份,切結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至往生為止。

被告並分得遺產現金48萬元,用以購買原證6號之土地。

而原證6號之土地除被告購買部分,其他為協議由智能不足之兄弟林志湧繼承,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雖有主張雙方為使用借貸,然就切結書文字觀之,若非遺產分割協議之故,原告何需另以切結書之方式載明被告可「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字樣,即因此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之故。

遺產分配時,林志強與原告個別協商,而被告分得之遺產為現金48萬元及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權利,雙方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原告為何由被告由85年一直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仍登記原告名義,被告則自85年間居住至今,兩造父母親分別於93、94年間過世,原告曾於94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等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現因原告罹患鼻咽癌或子女結婚,而有收回房屋自住休養或供結婚之子女分居使用之需求,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曾於94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位於永和市○○路○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妹妹林美蓮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

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而此切結書是分割遺產後不久,兩造之五叔要求原告所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

參之證人即兩造之弟林志強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切結書伊之前未曾看過,而是於原告提告被告,被告拿給伊看,伊才知道,簽這份切結書的經過伊不知情。

分割遺產時,並沒有說系爭房屋一定要給原告,但是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名義,而因為被告未嫁也沒有工作,被告原本就住在那邊,所以兄弟姊妹都在場時,小叔(即兩造之五叔)林嘉津有講,這間房子讓被告住到往生,不能趕她,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名字,將來就給原告。

小叔是討論遺產的時候說的。

伊記得父親生前沒有說過該屋讓林美蓮居住至往生為止,但有說被告有權利住在那邊,因為要買房子的時候,被告有出20萬元,這話是父親當著伊及兩造的面說的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雙方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所謂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64條之規定自明。

觀該切結書之文字,係原告「同意」系爭房屋被告可「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顯係證人林志強所證兩造之小叔林嘉津於討論遺產時所提系爭房屋將來歸原告所有,條件為房子讓被告住到往生為止,不能趕她,故而原告始需立據「同意」,以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觀該切結書全文均未見有任何使用借貸之意旨,是原告所辯雙方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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