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270,202202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沈玉柱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3. 二、被告沈蕭秀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4. 三、被告沈蕭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33元,及自民國110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6,530元供擔保後,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蕭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1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原告方面:緣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沈海(下
  16.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係由沈海向訴外人陳欽富(下稱陳欽富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19.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
  20. ㈢、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21.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
  22. ⑴、沈蕭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
  23. ⑵、次查,系爭土地面積7,780.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
  24.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7.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沈蕭秀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玉柱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房屋遷出。

二、被告沈蕭秀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之第一項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沈蕭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3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6,53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9,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蕭秀英如以新臺幣322,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85頁)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沈蕭秀英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沈蕭秀英」、「沈金良」及「沈玉柱」並聲明為:「一、被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沈蕭秀英、沈金良及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沈蕭秀英、沈金良及沈玉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128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沈金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1頁),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予原告。

二、被告沈蕭秀英、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沈蕭秀英、沈玉柱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有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357元。」

(見本院卷第281頁),以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且聲明第三項原載「連帶」更正為「共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沈海(下稱沈海)所有,惟沈海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蕭秀英及訴外人沈金良、沈鳳雪及被告沈玉柱(下分別稱其名),但沈金良、沈玉柱及沈鳳雪均拋棄繼承,由沈蕭秀英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為校地之整體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沈蕭秀英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及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玉柱自系爭房屋遷出;

以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71元及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7元。

併聲明:㈠、被告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沈蕭秀英、沈玉柱應共同給付原告45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有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357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係由沈海向訴外人陳欽富(下稱陳欽富)購買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後出資興建,嗣沈海過世後,由沈蕭秀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基於向陳欽富購買取得管理使用權。

另於77年至79年間曾為徵收事宜,被告並不清楚為何終止徵收程序,如果當初有依程序徵收者,被告即可搬遷,但原告延宕至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僅採慰問金賠償,實屬不公,且查估金額不公、不理不義。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沈海所有,嗣沈海逝世後,繼承人有沈蕭秀英、沈金良、沈鳳雪及沈玉柱,經渠等協議由沈蕭秀英繼承取得,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面積:72.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頂樓有部分木搭棚架,作為住家使用,且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69798號函覆暨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0年6月10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05610059號函覆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80358號函覆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5至29、55、77至85、115至117、187至193、261至265、269至272頁)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但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沈海向陳欽富購買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為憑,而觀諸該讓渡契約之內容,係於69年5月19日沈海與陳欽富所簽訂,陳欽富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市○○里0鄰○○○號蕃石榴園地之學產土地管理使用權讓渡」給沈海管理,且讓渡標的係「由板橋市大觀路壹段貳九巷壹叁七弄內正面16台尺(東面算至西面)後面16台尺(由東向西算起)長度約肆拾捌台尺(以現有磚牆為界)實際地形如後所繪略圖所示位置」及前開讓渡地地上陳欽富植有番石榴樹共18棵,沈海以每棵300元補貼陳欽富作為酬勞金共計5,400元,沈海一次全部付清給陳欽富(契約成立同時付清不另給據)收受無訛,以及有關嗣後政府將該學產地放領陳欽富時之約定,如法令有所修改政府需收回時,陳欽富不負任何責任,沈海不得向陳欽富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9、60-1、63-1、64-1、67、68-1、72-3、73、76、77、80、81-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且前開讓渡契約書所檢附之略圖(見本院卷第165頁)所標示該讓渡標的所在位置核與系爭房屋座落位置相當,即係位於巷弄口第一間建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並且上開讓渡標的之面積約70.52平方公尺(計算式:16台尺=4.84848公尺、48台尺=14.54544公尺;

4.84848公尺×14.54544公尺=70.5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2位數四捨五入),亦核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2.90平方公尺相當,足認沈海向陳欽富受讓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之管理使用權無訛。

然而,陳欽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果有依法或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源,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縱使陳欽富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為有權管理使用之人,但其是否果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將該管理使用權轉讓第三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自難認沈海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政府曾為徵收程序,卻未完成徵收,如果當時有撥款,被告就會搬離,斯時就有錢買房子,但現在卻以當時查估金額做補償,係不合理等語,固提出國立藝專總務主任報告事項文書、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及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征收運動場校地事宜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44頁)為證,但上開資料僅足認系爭房屋曾列入查估清冊(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因原告需校用地而有徵收相關土地事宜,並由住戶自救委員會召開上開協調會,但該協調會並無具體之結論,僅將相關意見歸納整理,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況徵收程序未能續行致系爭房屋未能於斯時完成徵收,沈海未領得任何補償費或救助金或其他款項,益徵沈海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前向被告提出和解條件,即被告如於110年4月30日前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614,731元救濟金等語,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足憑,但既為被告所不同意,則該和解契約自不成立,且該和解條件是否合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4、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沈蕭秀英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一併請求沈玉柱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沈蕭秀英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沈玉柱居住於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沈玉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沈玉柱固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處分權人為沈蕭秀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沈玉柱縱係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玉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 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 資參照。

經查:

⑴、沈蕭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範圍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面積72.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沈蕭秀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⑵、次查,系爭土地面積7,780.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6(A)所示即系爭房屋,面積72.9平方公尺,為2層樓建物,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7弄內入口第一間房屋,鄰近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校,屬文教區,且有聯營公車經過,交通便利,且附近有楠雅夜市,生活機能亦佳,此有公車路線及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證。

可知,系爭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沈蕭秀英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7%計算,容有過高。

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8,500元/平方公尺、18,500元/平方公尺、17,300元/平方公尺、17,3000/平方公尺、17,3000/平方公尺、17,3000/平方公尺等節,亦有網路列印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證,而沈蕭秀英係於110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2,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55元(計算式:17,300元/平方公尺×72.9平方公尺×5%÷12月=5,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沈玉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沈蕭秀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沈蕭秀英應給付原告322,033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有關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有關不當得利之給付部分,因沈蕭秀英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期間 (年) 不當得利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6/9-105/12/31 18,500 72.9 5% 206/366 37.954 106/1/1/-106/12/31 18,500 72.9 5% 1 67,433 107/1/1/-107/12/31 17,300 72.9 5% 1 63,059 108/1/1-108/12/31 17,300 72.9 5% 1 63,059 109/1/1-109/12/31 17,300 72.9 5% 1 63,059 110/1/1-110/6/8 17,300 72.9 5% 159/365 27,469 總計 322,03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