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錢秀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吳承烽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款領取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區○○○○○○○○○○○○號: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有關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之領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民國77、78年間所建造,自00年0月間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原告於91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快公司)。
行快公司為營業計,經原告之同意為隔間、裝修(下稱系爭裝潢),後因行快公司終止租約,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裝潢留予原告免依租約回復原狀,原告亦退還押金。
嗣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美華,復於林美華提前終止租約後,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於期滿後,於101年12月20日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
㈡詎料,被告於知悉新北市政府因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第一區)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而就系爭建物地上物補償,上開補償係依地上物之主體構造暨室內、外裝潢之評點、面積計算後,竟委託晟奕法律事務所以109年11月20日109義律字第019073號函主張系爭裝潢(即除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主體建築改良物編號1、冷軋型鋼構物(鋼鐵屋架)之構造體、樓層別、屋頂(面)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簷高)為被告向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豐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所購買,並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被告領取補償等情,新北市政府認就系爭建物之補償對象僅為兩造,惟因兩造存有爭議,要求兩造自行協調,未協調完成前,暫緩發放。
㈢被告辯稱其係向行快公司購買系爭裝潢,且依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室內裝潢及搬遷費應由被告領取云云。
惟查:⒈系爭裝潢為行快公司所施設,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行快公司所施設之系爭裝潢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本由原告取得該裝潢所有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92年就系爭裝潢之2樓夾層另予核課房屋稅,且由原告繳納迄今。
是系爭裝潢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即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縱日後因拆除而分為二物,拆下來之動產於分離後仍屬於原告所有,且亦不因原告與行快公司於租約中課予行快公司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影響依法發生之附合效果。
被告固辯稱現場並無需要毀損或變更性質才能分離該裝潢之情況,故非屬重要成分云云,惟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
而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裝潢拆下來之動產均遭被告當成垃圾丟棄,足徵系爭裝潢拆下來之後均已毀損,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屬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風雲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豐盈公司資產買賣合約書為據,惟如前所述,系爭裝潢為行快公司所施設,已附合為原告所有,且觀諸上開資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既非行快公司,亦非原告,訂金收據亦無行快公司或原告之簽章,已難採信,不排除係為取得補償金而偽作,故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
況被告亦自承係向所有權人豐盈公司購買,而於互核所提出之資產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為豐盈公司,其上記載被告應於94年10月交付50萬元現金支票予豐盈公司,益徵資產買賣合約之交易當事人並非原告或行快公司,而係豐盈公司。
再者,行快公司與原告之租約終止,係約定將系爭裝潢留予原告而免回復原狀,否則原告豈可能於行快公司未回復原狀前,將押金返還予行快公司。
況原告於行快公司終止租約後,出租予被告之前,尚短暫出租予林美華,而林美華係接續行快公司承租,亦係向林美華交接,林美華於終止租約後,亦未曾主張行快公司所施設之系爭裝潢為其所有,益徵被告主張買受系爭裝潢為不實。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於94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原租約)第6條後段、第8條及附件照片,要求回復如附件照片,可知系爭裝潢為被告所買受,且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如有室內裝潢賠償及搬遷費則由被告請領,亦可證系爭裝潢為被告所有云云,惟系爭原租約附件照片乃係誤附行快公司之照片,故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續約時,即將附件照片拿掉,且於系爭續租租約第22條約明:「前租賃合約書自動無效,僅以此合約書內容為實」。
另系爭續租租約18條第1項所稱之室內裝潢,係指被告依系爭續租租約第7條約定經原告同意裝潢之部分而言。
至於系爭市地重劃案之補償項目中,有「自動搬遷獎勵金」與「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償金、救濟金或營業損失」等項,「自動搬遷獎勵金」乃鼓勵地上物之所有人自行拆除地上物,而「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償金、救濟金或營業損失」,始為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所謂之「搬遷費」,亦已由被告自行申請,是被告主張自動搬遷獎勵金應由其受領,容有誤解。
況被告所執之上開約定,於林美華之租約均有相同約定,足徵僅為制式條款沿用,並非兩造就此有何特別磋商條款,且行快公司若有出售意願,理應於林美華承租時,即行出售,然依林美華當庭所為之證述,並未接受有該等之訊息,益徵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據證人林月雲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及訂金收據、資產買賣合約書,而認定系爭裝潢所有權為行快公司出售予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裝潢設備等之所有權人等情,惟除證人林月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與鈞院審理時當庭所為之證詞有所扞格,已不足採外,且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月雲時亦未給予原告在場之機會,原告亦不知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月雲及其證述之內容,故無從陳述詰問及提供證人林月雲於鈞院證述之證詞,檢察官既未調查證人林月雲於鈞院之證述,即輕率認定系爭裝潢所有權為行快公司出售予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裝潢設備等之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況資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豐盈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行快公司,且訂金收據與資產買賣合約書上均無原告之簽名,則檢察官輕率認定系爭裝潢已由行快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亦有不憑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如前所述,系爭裝潢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原告所有,則豐盈公司移轉系爭裝潢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權處分,並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是檢察官認定系爭裝潢已由行快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亦違反民法第811條、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㈤又原告所得領取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出租予行快公司前曾出租予傢俱行,是系爭建物內之裝潢,並非全由行快公司所施設,併參以原告與行快公司間租約所附之照片,傢俱行內已有門窗及鐵捲門,顯非系爭裝潢所包含。
又傢俱行為經營使用,內部亦必有浴廁及電器設備、天花板、電燈(部分)、塑膠地板、室內牆面壁紙、水泥粉刷、室內牆油漆等,亦均為行快公司及被告承租前即有。
是以,附表一之一項次1、2、4、6、7(水泥粉刷油漆部分)、8、9、14(簷高加成);
附表一之二項次1、2、4、6、7(水泥粉刷油漆部分)、8、9;
附表一之三項次1、2、4、6、7(水泥粉刷油漆部分)、9等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外殼,非行快公司所施設,本應歸原告所有。
另附表一之一項次3、5、7(塑膠地板)、10、11、12、14(簷高加成);
附表一之二項次3(部分)、5、7(塑膠地板)、8、11、12;
附表一之三項次3、5、7(塑膠地板)、10、11、12等部分,始為行快公司所設施部分。
至被告施設部分,僅於1樓增加少部分木作隔間,即附表一之二項次3(部分),因僅施作部分拆分有困難,同意該項次評點6點,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886元,及所加計30%自動搬遷獎勵金1萬0,466元,共計4萬5,352元由被告領取。
⒉「附屬設施/其他地上物」即附表二編號1-1至1-4(位於主體建築改良物編號/構造1)、3-1至3-3(位於主體建築改良物編號/構造3),經依空照圖認定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顯屬原告所有,其補償費按複價70%核算;
附表二編號外-1,為行快公司所施設,經依空照圖認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不核發補償;
附表二編號外-2,為原告所施設,經依空照圖認定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依複價之70%核發補償費;
附表二編號外-3至外-5,均為原告所施設,經依空照圖認定均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建造,依複價之30%核發補償費。
而因行快公司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13日、94年10月18日,故前開部分明顯均屬原告所有。
⒊依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10111號函所載,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而領取條件僅需將建築物騰空點交即可,無需拆遷,原告既已於110年3月18日申請建築物自動搬遷點交,且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3月31日會同點交作業單位辦理現場點交作業,檢視確認建築物已斷水斷電並騰空,且無留下垃圾及廢棄物,原告自得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427萬9,625元。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區○○○○○○○○○○○○號: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領取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訂定租賃契約之過程與相關客觀事證,足證兩造已約定系爭建物之裝潢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時需回復原狀,嗣因系爭市地重劃案開啟,兩造租賃關係依約終止後,被告乃依約回復原狀後點交予原告,並得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領取裝潢及搬遷費補償。
茲說明如下:⒈觀諸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過程及相關契約文件,即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權屬已有明確約定:⑴被告於94年間透過仲介擬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仲介告知因原告不同意接收前手即行快公司於系爭建物所為之裝潢設備,要求以被告須一併承受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為承租條件,於被告同意後,乃於94年10月15日簽立「租賃訂金收據」,除記載收到被告以合作金庫支票給付之租賃訂金22萬元外,另針對承租條件「租金:每月22萬元(含稅)。
押金:60萬元。
租期:柒年」、「二、以上條件甲方(即被告)預定於94年10月17日17:00至現場簽不動產租賃契約。」
另依原告要求手寫註記「①起租日為94年11月1日」、「②承租人(即被告)買斷廠房內外的設備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為條件。
嗣被告即透過原告委託之仲介,同時亦為行快公司代理人豐盈公司於94年10月17日簽訂資產買賣合約書,以5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內由行快公司之全部裝潢及全部設備資產。
⑵而因原告要求仲介需先處理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內外裝潢設備後,始願意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乃於翌日即9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原租約,斯時,原告仍要求仲介將行快公司承租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為附件,並要求被告於交還房屋時須回復原狀,此參系爭原租約第6條後段及第8條後段之約定即明。
復因兩造已就租賃訂金收據所載租金及租約條件等內容,於租賃契約中詳予載明,故特別於系爭原租約以手寫方式加入第15條「前於94.10.15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自動無效,僅以此契約書內容為準。」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內裝潢設備而取得所有權乙事,知之甚詳。
嗣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續租租約時,除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7年外,亦同樣於系爭續租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交還房屋時須回復原狀。
⑶綜觀上開情形,可知兩造明確約定被告向前手行快公司買受之裝潢設備,與被告承租後陸續施作之室內裝潢、通訊設備、廣告招牌及水電設備等均為被告所有,倘如原告所誆稱裝潢已附合於不動產,自應於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返還時應按建物現況返還,而非於租賃契約內明確要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時,須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至附件現況照片之情形。
⒉本件實際上係因兩造最初於94年間簽訂系爭原租約時,即已預見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故兩造簽訂之歷年租賃契約均有就此為特別約定,本件兩造特別於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明文約定,益徵系爭建物室內裝潢設備均屬被告所有,兩造始於系爭續租租約明文約定「因政府徵收或重劃,…如有室內裝潢則由乙方(即被告)請領,如有搬遷費之賠償則由乙方請領」,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為原告所有,自應於系爭續租租約約定「…如有任何建物裝潢補償均由甲方(即原告)請領,與乙方無涉」等語,而非如系爭續租租約進一步將裝潢與拆遷賠(補)償特別約定為被告所得請領。
⒊又由兩造依約自動終止系爭續租租約,與被告依約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告之過程,被告業依系爭續租租約約定回復原狀,自得請領裝潢與拆遷賠(補)償:⑴因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市地重劃案開始執行,新北市政府亦派員至現場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所有之裝潢設備後,製作相關補償費用清冊、領取方案,就此,原告於109年9月底收受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通知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
從而,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28日即自動終止,被告應有2個月免租金之搬遷期。
⑵又被告本得依約於109年10月底開始進行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拆除搬遷事宜,而於109年1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函文通知,於12月22日或23日之上午受領發放之建物救濟補償金;
然因原告已對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函文就相關權利人得領取相對應之建築物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內容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即安排於109年12月7日進行複查會勘,致被告未能進行裝潢設備拆除作業,被告係於109年12月底始收受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2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62351號函通知辦理更正事宜,惟就系爭房地及室內裝潢設備之相關補償及權屬均未變更而告確定。
⑶承上,被告乃委託陳義文律師以晟奕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109義律字第019076函通知原告,請求出面協調有關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可領取之相關補償、租賃結算及屋內增建鋼構裝潢之拆除等事宜,該函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然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於拆除裝潢設備前,提前通知原告於110年1月5日到場,現場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就系爭建物現場體驗房屋現況並做成公證書,於拆除完成後,亦於110年2月2日再次委請施冠群公證人至現場體驗並做成公證書。
復觀諸公證書所示拆除後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內容,確與系爭原租約第8條後段及所附原狀照片,以及系爭續租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內容相符,足證被告業已依約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自得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領室內裝潢及搬遷費賠(補)償。
⒋又於兩造間之系爭續租租約因系爭市地重劃案而自動終止後,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應依94年與仲介協定買的明細即透過仲介向行快公司買受之裝潢設備,全部拆除並作成對照表,始願意辦理點交,益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向行快公司買受裝潢設備,並依約要求被告全數拆除。
㈡又有關系爭建物裝潢設備所有權歸屬除前揭客觀事證外,因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侵占及毀損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6號不起訴,以及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裁定,經詳予調查後,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內裝潢設備原屬行快公司所有,並已透過豐盈公司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裝潢設備之所有權:⒈原告91年間出租系爭建物予行快公司時,僅為尚未裝潢之空屋,屋內裝潢設備為行快公司所建,所有權原應歸屬行快公司。
而由原告與行快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行快公司應交付50萬元押金,並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行快公司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息返還;
第4條第2項約定行快公司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義務,並附上91年12月4日所攝系爭建物照片為佐證,足證原告與行快公司締約時,明確排除民法附合之適用,自無許原告事後反悔再行主張因附合取得建物裝潢所有權。
⒉又參酌證人林月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94年10月15日訂金收據係因為原告委託豐盈公司將系爭建物承租出去拿到租金,原告希望能清空房屋,因此豐盈公司經理找行快公司談過,後來輾轉將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所有權出售給被告,而證人林月雲與兩造簽約時,就有附上原告要求的淨空房屋照片,這是原告要求之淨空狀態。
訂金收據備註文字係證人林月雲寫的,其中被註②文字係指系爭建物內的所有權都歸屬被告,那些設備原本屬於行快公司,藉由這份合約將設備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
至於買賣資產合約書即為行快公司設備所有權轉讓合約,該買賣合約書附件設備清單則為行快公司要出售這些有價設備時,為便利公司帳務處理,而由行快公司所製作之清單,足見裝潢設備所有權人行快公司已將裝潢出售讓與被告,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裝潢之所有權。
⒊另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原租約,於第8條明確約定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房屋原狀以合約中之相片為標準),且其內容為原告預先擬定,顯見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租約終止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方會與被告簽訂租約、恢復原狀義務改由被告依契約承擔後,始於94年12月30日返還行快公司押金。
⒋原告雖辯稱資產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豐盈公司而非行快公司云云,惟觀諸資產買賣合約書內容,已載明係行快公司因終止租約,而欲將裝潢轉讓與被告,僅由豐盈公司代理其與被告為系爭裝潢買賣之法律行為,且行快公司亦未就豐盈公司有無代理權一事有所爭議,可認資產買賣合約書就行快公司部分係屬隱名代理,仍對行快公司發生效力。
㈢承上,系爭建物內部裝潢設備既為被告取得所有權,復依兩造間之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如有地上物賠償由原告請領,如有室內裝潢及搬遷費之賠償由被告請領,則兩造分別取得之地上物及裝潢救濟金如下:⒈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觀及外殼即附表一之一所示項次1、2、4、6、8、9、14及附表一之二項次1、2、4、6部分,其評點共1471.36點,合計金額為722萬0,909元,由告取得此部分之建物救濟金,其餘則為被告所有。
⒉附表二編號外-1鐵架棚、外-2地坪(柏油鋪面)及外-3至外-5招牌、T壩核給金額共7萬5,90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所有,其餘則為被告所有。
⒊是以,除上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觀及外殼之評點及據以計算金額722萬0,909元,以及外部設備7萬5,908元,合計共729萬6,817元以外,其餘之建物救濟金均為被告所有。
⒋至於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之約定,以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函明載地上物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日止,需於期限內將建築物內物品騰空搬離及戶籍遷出登記,始核發自動搬遷獎勵金等語,足證將建築物內物品騰空搬離及戶籍遷出登記為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必要條件,意即建物可以不用拆,但建物內部所有裝潢設備及設籍均應拆除清空並遷出,而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拆除相關裝潢、騰空及清運垃圾、廢棄物等,並經鈞院民間公證人辦理現場公證確認,而被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後,原告旋即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符合自動搬遷要件,據此,被告即可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427萬9,625元甚明。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1年12月23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行快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行快公司於94年8月9日通知原告於94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㈡行快公司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建物進行隔間,稅捐機關就所增設鋼鐵造夾層部分自92年4月起加課房屋稅。
㈢原告嗣於94年9月20日與林美華簽訂租賃契約,自94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美華。
㈣原告嗣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自94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復於101年12月20日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
㈤資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立契約人為豐盈公司與被告。
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市地重劃案,經核定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建築物救濟金)應領金額為1,441萬0,720元,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領金額為427萬9,62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係依建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計算。
㈦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項次1、2、4、6、8、9、14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項次1、2、4、6部分,金額共計722萬0,909元,應由原告領取。
㈧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項次3,計3萬4,886元,另加計30%之拆遷補償金,計1萬0,466元,合計4萬5,352元,應由被告領取。
㈨附表二編號外-1至外-5,合計7萬5,908元,應由原告領取。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市地重劃案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有關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均應由原告領取。
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裝潢,且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約定,具有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
又新北市政府因認有關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權屬疑義係屬私權爭議,兩造迄今仍有異議,無法形成共識,而暫緩發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領取權人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款項,權利有減損之危險,而此種權利減損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於91年間出租予行快公司,行快公司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建物進行隔間,稅捐機關就所增設鋼鐵造夾層部分自92年4月起加課房屋稅,嗣經行快公司於94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其後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美華,惟林美華隨即終止租約,原告再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自94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復於101年12月20日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別與行快公司、林美華及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3至21頁、第29至43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就系爭建物有關市地重劃案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之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所核定建築物救濟金1,441萬0,72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27萬9,625元應由何人領取?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另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明確約定被告向前手行快公司買受之裝潢設備,與被告承租後陸續施作之室內裝潢、通訊設備、廣告招牌及水電設備等均為被告所有,故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及附表二中之被告主張欄位載明為被告部分所示項目之權屬均屬被告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就其向行快公司買受裝潢設備一節,僅提出由豐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具之資產買賣契約書、風雲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然觀諸資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僅蓋用豐盈公司大章,並未記載代表人姓名,亦未有代表人之簽名或印章,其效力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就豐盈公司係有權出售行快公司裝潢設備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向行快公司買受裝潢設備,況姑不論被告實際有無向行快公司買受裝潢設備,或其有無在承租後陸續施作之室內裝潢等項,然既僅屬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足見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此觀諸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品項經核給金額之查估認定建造完成年份均為81年1月10日前,另附表二所示之品項經核給金額之查估認定建造完成年份分別為81年1月10日前、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亦堪認定,蓋行快公司承租期間增設裝潢設備之年份為91年12月23日至94年9月30日、被告承租期間增設裝潢設備之年份為94年11月1日起,足見系爭裝潢設備因不符合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因已被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因此僅以原有建築物之建造完成年份為認定,益見縱認被告具有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依據上開法規文義,主管機關對於因土地重劃拆除建物而需予補償之建物,於查定補償金額後需通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賦予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之權利。
足證因重劃所發放之建物補償金對象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救濟而制訂新北市興建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法理亦為補償救濟地上物因公共利益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自應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
此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之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之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則第12條有關於拆除建築物本身所發給救濟金之對象亦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建物為77、78年間建造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新北市政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查估,認定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並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其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自動搬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30,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以,有權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者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認定前提,則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該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㈢另被告雖抗辯其得依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約定領取裝潢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云云。
惟查,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期間內若遇都市計劃或因政令改變,本件房地由政府徵收或重劃時,雙方則自動解約,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二個月不收租金,以利乙方搬遷,乙方應即搬遷絕無異議並無條件解約,因政府徵收或重劃時如有地上物賠償則有甲方請領,如有室內裝潢則由乙方請領,如有搬遷費之賠償則由乙方請領,又如未有任何賠償時甲乙雙方不得向對方索取任何賠償費用。」
等內容,然系爭裝潢設備並非屬於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予發給建築物救濟金之標的與對象,已如前述,是自無應由被告請領之室內裝潢救濟金之存在;
再者,非具有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而使用或居住於建物,因建物拆除而受有損失者,有關其他建築物部分(非合法建築物)另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準用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規定符合相關條件者可領取人口遷移費、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生產設備救濟金、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補償金,倘被告於系爭建物確實有生產設備,應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於符合法定規定時請求發給設備搬遷補助費,而非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請求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
是系爭續租租約第18條約定所稱「搬遷費」,顯係指被告依其承租人身分原本即有權領取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尚難逕認即為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無領取權利等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編號: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有關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18,690,345元)之領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之一:主體建築物改良物標示調查紀錄 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 項次 編號/構造 ⒈冷軋型鋼構造(鋼鐵屋架) 用途/層別 店舖/2層以下 粉裝造作 內容 評點 權屬 核給金額 年份認定後價格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構造體 連棟式邊戶 330 原告 原告 2,047,531元 1,433,272元 2 樓層別/總樓層 1樓/平房 40% 132 原告 原告 819,012元 573,309元 3 室內隔牆構造體 其他木造(無隔間) 15% 6 原告 被告 37,228元 26,059元 4 屋外牆粉裝 鋁料 25% 72.5 原告 原告 449,836元 314,885元 5 室內牆粉裝 油漆 50% 7.5 原告 被告 46,535元 32,574元 壁紙 15% 15 原告 被告 93,070元 65,149元 6 屋頂(面)粉裝 蓋鍍鋅亞鋁板 100% 60 原告 原告 372,278元 260,595元 7 樓地板粉裝 水泥粉刷油漆 85% 25.5 原告 被告 158,218元 110,753元 塑膠地板(普通地毯) 15% 7.5 原告 被告 46,535元 32,574元 8 天花板粉裝 PVC版(鋁輕鋼架) 45% 22.5 原告 原告 139,604元 97,723元 9 門窗裝置 鋁窗鐵捲門 100% 75 原告 原告 465,348元 325,744元 10 加設鐵柵窗 美術型 15 原告 被告 93,070元 65,149元 11 浴廁設備 水泥貼馬賽克或纖維浴槽及普通浴盆、抽水馬桶、尿斗(無浴槽) 80 原告 被告 496,371元 347,460元 浴廁數量 5處 12 電器設備 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 45% 24.75 原告 被告 153,565元 107,495元 電泡、普通日光燈露出配線簡易設備 55% 22 原告 被告 136,502元 95,551元 13 小計 895.25 5,554,704元 3,888,293元 14 簷高 6公尺 24% 214.86 原告 原告 1,333,129元 933,190元 合計 1110.1 6,887,833元 4,821,483元 備註 建造完成年份認定:81年1月10日前
附表一之二:主體建築物改良物標示調查紀錄 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 項次 編號/構造 ⒉冷軋型鋼構造(鋼鐵屋架) 用途/層別 店鋪/2層以下 粉裝造作 內容 評點 權屬 核給金額 年份認定後價格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構造體 連棟式邊戶 330 原告 原告 2,741,043元 1,918,730元 2 樓層別/總樓層 1樓/平房 40% 132 原告 原告 1,094,417元 767,492元 3 室內隔牆構造體 其他木造(無隔間) 15% 6 被告 被告 49,837元 34,886元 4 屋外牆粉裝 鋁料 25% 72.5 原告 原告 602,199元 421,539元 5 室內牆粉裝 油漆 50% 7.5 原告 被告 62,296元 43,608元 壁紙 15% 15 原告 被告 124,593元 87,215元 6 屋頂(面)粉裝 蓋鍍鋅亞鋁板 50% 30 原告 原告 249,186元 174,430元 7 樓地板粉裝 水泥粉刷油漆 85% 25.5 原告 被告 211,808元 148,266元 塑膠地板(普通地毯) 15% 7.5 原告 被告 62,296元 43,608元 8 天花板粉裝 PVC版(鋁輕鋼架) 45% 22.5 原告 被告 186,889元 130,823元 9 門窗裝置 鋁窗鐵捲門 100% 75 原告 被告 622,964元 436,075元 10 加設鐵柵窗 美術型 15 原告 被告 124,593元 87,215元 11 浴廁設備 水泥貼馬賽克或纖維浴槽及普通浴盆、抽水馬桶、尿斗(無浴槽) 80 原告 被告 664,495元 465,147元 浴廁數量 5處 12 電器設備 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 45% 24.75 原告 被告 205,578元 143,905元 電泡、普通日光燈露出配線簡易設備 55% 22 原告 被告 182,736元 127,915元 13 小計 865.25 7,186,933元 5,030,853元 14 簷高 3.27公尺 0% 0 原告 被告 0 0 17 合計 865.25 7,186,933元 5,030,853元 備註 建造完成年份認定:81年1月10日前
附表一之三:主體建築物改良物標示調查紀錄 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 項次 編號/構造 ⒊冷軋型鋼構造(鋼鐵屋架) 用途/層別 粉裝造作 內容 評點 權屬 核給金額 年份認定後價格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構造體 連棟式邊戶 330 原告 被告 2,741,043元 1,918,730元 2 樓層別/總樓層 2樓/2樓 30% 99 原告 被告 822,313元 575,619元 3 室內隔牆構造體 其他木造(無隔間) 100% 40 原告 被告 332,248元 232,573元 4 屋外牆粉裝 -- 0% 0 0 5 室內牆粉裝 壁紙 100% 100 原告 被告 830,619元 581,433元 -- -- 0 0 6 屋頂(面)粉裝 蓋鍍鋅亞鋁板 50% 30 原告 被告 249,186元 174,430元 7 樓地板粉裝 塑膠地板(普通地毯) 30% 15 原告 被告 124,593元 87,215元 -- -- 0 0 8 天花板粉裝 PVC版(鋁輕鋼架) 100% 50 原告 被告 415,310元 290,717元 9 門窗裝置 僅鋁窗 50% 40 原告 被告 332,248元 232,573元 10 加設鐵柵窗 -- 0 0 0 11 浴廁設備 -- 0 0 0 浴廁數量 0 0 0 12 電器設備 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 100% 55 原告 被告 453,840元 319,788元 -- -- 0 0 13 小計 759 6,304,400元 4,413,080元 14 簷高 2.73公尺 0% 0 原告 被告 0 0 17 合計 759 6,304,400元 4,413,080元 備註 建造完成年份認定:81年1月10日前
附表二:附屬設施/其他地上物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權屬 核給金額(年份認定後金額)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1 鐵架平台 ㎡ 21.24 1,300元 27,612元 原告 被告 19,328元 81年1月10日前 1-2 置物板 ㎡ 14.1 1,580元 22,278元 原告 被告 15,595元 81年1月10日前 1-3 消防箱 個 2 7,350元 14,700元 原告 被告 10,290元 81年1月10日前 1-4 警報器、偵煙器 個 34 160元 5,440元 原告 被告 3,808元 81年1月10日前 3-1 置物櫃(置物架)(木造(美耐板)) m³ 2.38 3,680元 8,758元 原告 被告 6,131元 81年1月10日前 3-2 置物板(木造(美耐板)) ㎡ 3 1,840元 5,520元 原告 被告 3,864元 81年1月10日前 3-3 置物櫃(置物架)(木造(美耐板)) m³ 4.03 3,680元 14,830元 原告 被告 10,381元 81年1月10日前 外-1 鐵架棚(PVC頂) ㎡ 8.74 1,530元 13,372元 原告 原告 0 88年6月12日後 外-2 地坪(柏油鋪面) ㎡ 209.16 420元 87,847元 原告 原告 61,493元 81年1月10日前 外-3 招牌(H=5.0M以下) m 2.4 3,940元 9,456元 原告 原告 2,837元 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外-4 招牌(H=5.0M以下) m 1.8 3,940元 7,092元 原告 原告 2,128元 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外-5 T壩(小型)(含橫面廣告招牌(H=9.8M以下) 座 1 31,500元 31,500元 原告 原告 9,450元 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合 計 145,30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