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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國光
徐初子
追 加 原告 徐阿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徐國輝
徐石頭
徐阿貴
徐寄草
徐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追 加 被告 祭祀公業徐都
法定代理人 徐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追加徐阿綢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謝國光、徐初子、徐阿綢對祭祀公業徐都有派下權存在」,再於111年2月7日追加祭祀公業徐都為被告,惟原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徐都」於原告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即110年11月18日)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查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徐都於本件追加起訴時之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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