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28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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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周文章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巫國禎與被告周基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文章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基沃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已無任何言語及行為能力,無法自為訴訟,又其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各情,業據其提出周基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周基沃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則由其擔任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被告周基沃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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