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59元,自民國110年2月10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
-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自99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月又27
- (二)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年:當期申報
- (三)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當期申
- (四)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2月又10
- (五)計算自99年3月4日起(原告李秉穎99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 (六)另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參、被告方面:
-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556之29地號,係
- 二、依上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於建築完成後,系爭土地
- 三、姑不論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人同意供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申報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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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國峻
李秉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鄭立中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59元,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1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
按實際位置、範圍及面積應以本件繫屬後地政機關為測量並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萬5,1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共8,133元。
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所示A範圍面積4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旁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1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共7,157元。
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更正面積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秉穎、黃國峻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被告為鄰接同地段第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為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在緊臨其所有系爭房屋旁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2層高之建物侵占使用(下稱系爭增建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之所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2人。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至遲於99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李秉穎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系爭土地臨近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路2段,附近交通便利,屬繁榮商業地帶,生活機能優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一)自99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月又27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360元,申報地價之總值為49萬9,840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984元,每月則為4,165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為14萬1,072元(4,165×33=137445元+4165×27/31=3627元)。
(二)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80元,申報地價之總值為61萬9,520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1,952元,共計3年,金額為18萬5,856元。
(三)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80元,申報地價之總值為86萬5,920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6,592元,共計2年,金額為17萬3,184元。
(四)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2月又10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20元,申報地價之總值為85萬8,880元,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5,888元,每月則為7,157元,共計12月又10日,金額為8萬8,197元(7157×12=85,888+7157×10/31=2309)。
(五)計算自99年3月4日起(原告李秉穎99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957地號土地)至起訴時之110年1月11日止,金額總計為76萬7,125元。
(六)另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7,157元。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所示A範圍面積4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旁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1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共7,157元。
(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556之29地號,係屬依主管機關於66年10月18日所核發66年建字第288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且上開建築基地於興建完成後,領有68年使字第657號使用執照。
足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等權能,顯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二、依上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於建築完成後,系爭土地旁仍為水圳,嗣於85年間始加蓋及闢為現今之永安北路二段等道路;
同時,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阻隔,均無法通達上開法定空地,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緊臨系爭土地之唯一住戶,是建商出賣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本即以較高之售價出賣該房屋,並表明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土地。
是以,被告父親於85年間為防止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情況加劇,不得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二層樓建物,除上開集合住宅之其他建物所有人,均無反對之表示外,多年來亦無任何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實情如此。
三、姑不論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人同意供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原告知情而仍受讓。
蓋原告李秉穎之父李慶貴於55年2月9日登記為重測及分割前556地號所有人;
原告李秉穎之母黃寶續於95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李秉穎於99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顯無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況且,系爭土地既為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即令拆除(假設語),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仍僅得繼續供為「法定空地」使用,無從重覆申請建築使用或為其他利用,惟被告所有合法之系爭房屋,則恐因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而面臨倒塌之窘境;
何況,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見系爭增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另占有使用同段957之1、958之1、1011等地號土地,故系爭增建物即令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假設語),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增建物殘餘部分(即非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包圍,而無法使用,足見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顯係權利濫用。
又若鈞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為鄰接同地段第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5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95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75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61、23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詞。
本院查: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何正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被告另辯稱建商出賣系爭房屋時,本即以較高之售價出賣,並約定由被告專用系爭土地云云,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又系爭土地縱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僅係應繼續提供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非因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已,原告仍得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內使用,更可實現法律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縱使影響被告現時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難謂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正當。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已無使用、收益等權能,顯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餘地,且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且顯係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建築法令規範之限制,系爭土地臨近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路2段,附近交通便利,屬商業地帶,生活機能尚佳,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家使用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年租金,較屬適當。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自99年3月4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逾5年,被告主張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可請求之期間為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至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0,320元;
107年度至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9,680元;
109年度起為每平方公尺19,520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依前所述,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年租金,較屬適當。
則被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459元【計算式:⑴105年1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又352日為35,128元(20,320元×44平方公尺×2%×1年×1/1+20,320元×44平方公尺×2%×352/365×1/1=35,128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為34,637元(19,680元×44平方公尺×2%×2年×1/1=34,637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共1年又11日為17,694元(19,520元×44平方公尺×2%×1年×1/1+19,520元×44平方公尺×2%×11/365×1/1=17,694元。
⑴+⑵+⑶=87,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自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2元(19,520元×44平方公尺×2%×1/12×1/1=1,4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重土測字第1245號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59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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