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翁聰智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賴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高泉榮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被 告 高安民
鍾聰明
吳仁彬
吳志賢
吳森田
黃建璋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 告 吳秉宸
周朝國
陳歷渝
洪啟斌
廖聰賢
邱俊昌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告 李振銘
林文欽
郭文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法定代理人 柯至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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