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370,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 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公司為已經認許之外國(泰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束學於擔任被告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明知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下合稱系爭產品)未經國際安規認證,仍出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被告公司溢於市價之貨款,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陳束學之住所地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又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且兩造已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詳本院卷㈡第106頁),依涉民法第31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被告陳束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公司及陳束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智財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台附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證1判決)。

原告既於原證1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即110年7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㈡先位部分: ⑴關於電源供應器部分:①原告係我國國民於泰國曼谷所投資設立之台商貿易公司,專門進口臺灣之電腦零組件等週邊商品於泰國販售。

被告陳束學經營之被告公司,向原告遊說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

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保證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之「品質規格」如型錄有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及所有電源供應器皆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之保證,且被告公司於其西元0000-0000年產品型錄就電源供應器更明確記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及有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

致原告誤以被告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之品質很好,符合國際安規認證及AXT12V規範之保證,陷於錯誤,自90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共向被告公司購買46萬8,810台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支付貨款近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明細詳原證12)。

被告公司嗣後承認所交付予原告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係未經安規認證之低階型號產品,致被告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於95年左右就有6萬1,056台經消費者使用後嚴重燒毀,甚至發生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危險情事。

致原告需賠償消費者損害、負責維修等蒙受商譽及財務重大損失。

經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不得已於99年初對被告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本院99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A案)。

於A案審理中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自承電源供應器未具安規認證,原告始發見被告公司交付電腦機箱內所附電源供應器,皆未有前述安規認證,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亦屬虛構,與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內容不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②被告陳束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明知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電腦機箱內所附電源供應器未經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亦不符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竟向原告誆稱所生產前開產品符合安規認證及通過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向被告公司購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束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一事,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陳束學負連帶賠償之責。

或被告陳束學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陳束學與被告公司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未經認證電源供應器,每台價差美金3至3.55元,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46萬8,810台(明細詳原證12),以每台美金3元(匯率30.28)計算,原告受有4,258萬6,700元損害。

⑵關於液晶螢幕部分:①被告公司亦向原告保證被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予原告之液晶螢幕,均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且被告公司於西元2003至2006年間產品型錄就液晶螢幕部分更明確印有代表一定用意CE、FCC、VCCI、CUL等國際安全規格認證符號及文字。

產品上亦印有FCC、CE標誌符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至95年間,共向被告公司購買液晶螢幕1萬832台(型號LA-1502〈2,626台〉、型號LA-1508〈1,917台〉、型號LA-1702〈2,171台〉、型號LA-1708〈3,518台〉、型號LD-1908〈600台〉;

明細詳原證33),並支付貨款6,000多萬元。

惟被告公司交付之型號LA-1502、LA-1702液晶螢幕並未通過安規認證。

型號LA-1508(1,917台)、LA-1708(3,518台)、LD-0000(000台))偷改不符安全認證之低價劣質零組件,導致所交付液晶螢幕7,363台經消費者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電線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危重大情事,顯見被告惡意隱暪,致使原告以高價向被告公司購買劣質液晶螢幕。

原告於A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即99年10月12日),始發現被告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證15案)審理時,自認型號LA-1508、LA-1708、LD-1908液晶螢幕內部使用零件,與被告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使用樣品不同,導致液晶螢幕交付原告後,經消費者使用而燒毀。

②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共1萬832台,被告公司自承交付原告液晶螢幕共1萬43台是瑕疵不良品。

被告公司雖辯稱:零件更改為訴外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所為,被告公司於95年6月才知,但由被告公司寄予原告電子郵件及訴外人楊文龍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早於94年12月即知悉零件更改一事,且電子零組件有一定驗收程序,白色電容變為藍色電容,此等明顯錯誤被告公司豈有不知之理。

竟於更改零件後,未重新申請認證,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即94年3月以後吉一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電容均有瑕疵產品,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日即知有液晶螢幕燒毀狀況,94年12月22日即自認有更改零件,依規定不能再為FCC、CE標示。

竟仍於95年1月9日、同年3月3日出售標明FCC、CE型號LA-1508、LA-1708液晶螢幕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向被告公司購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賞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束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一事,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陳束學負連帶賠償之責。

或被告陳束學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陳束學與被告公司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未經認證液晶螢幕價差,其中型號LA-1508(原告平均購買成本每台美金146.89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90元,差價美金56.89元,扣除已退貨台數餘1,898台。

)受損美金10萬7,977.22元;

型號LA-1708(原告平均購買成本每台美金186.64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120元,差價美金66.64元,扣除已退貨台數餘3,185台。

)受損美金21萬2,248.4元;

型號LD-1908(原告平均購買成本每台美金245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150元,差價美金95元,扣除已退貨台數餘268台。

)受損美金2萬5,460元。

合計受損1,046萬7,360元。

⑶綜上,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計5,305萬4,060元(42,586,700+10,467,360=53,054,060)。

⑷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05萬4,06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部分: ⑴被告公司將不符安規未經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液晶螢幕以符合安規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受有相當於價差5,305萬4,060元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價差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305萬4,060元之價差利得。

⑵被告陳束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5,305萬4,060元與被告公司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之價差利得,二者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如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併為聲明:①被告陳學束應給付原告5,305萬4,06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5萬4,06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事,已罹消滅時效。

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5年5月3日,關於液晶螢幕最後一筆交易日期則為95年5月3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應均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絕對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前開請求權,因其曾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於附帶民事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後,於6個月內再行起訴而時效中斷一事。

則有混淆「起訴」與「請求」兩種中斷時效規定之不同,並不足採。

即原告所稱其於99年10月12日知悉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不符安規認證,故於100年12月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同年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該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不合法駁回,再因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縱認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訴有請求之效力,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復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智財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1號),也逾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6個月期限,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申言之,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早於原告107年12月5日對被告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2年消滅時效。

原告再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遭以原證1判決駁回後,其又於11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㈡關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型錄僅有概略功能介紹,並無詳細型號編碼及定價,僅具廣告性質,非原告與被告公司買賣契約之一部。

被告公司係依訂單指定型號交貨,原告片面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型號如原證12所載,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各筆訂單為佐。

關於被告公司電源供應器目錄記載,係依英特爾AXT12V設計,但安全規格仍需視個別訂單需求而定,非一概符合世界各地之安全規格(CB、CE、FCC、UL、TUV、CNS等)。

且英特爾於發佈AXT12V設計規範時即聲明係供設計產品參考使用(參1.1第2段記載)。

即所謂AXT12V設計規範是英特爾提供給廠商設計電源供應器之規格說明與參考,非謂完全一致才符合AXT12V規格。

況依AXT12V設計規範第8條規定:以下小節是概述典型的電源供應器法規要求,會際需求取決於設計、產品最終用途、目標地理及其他變數。

非如原告所述,AXT12V設計規範包含CB、CE、FCC、UL、CN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均需取得,而係視產品設計、用途及地區而定。

因此被告公司並未宣稱已取得英特爾相關認證,被告公司之型錄亦記載明確,無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

若非原告刻意曲解,即是其主觀認定誤會,被告並無對其施以詐術。

被告公司交付產品標示AXT12V,是說明產品係依AXT12V規格設計相容之電源供應器,並無任何不實。

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節,經原告對被告陳束學提出刑事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認定不予採信。

㈢關於液晶螢幕部分:被告公司就液晶螢幕型號LA-1508、LA-1708、LD-1908確有取得FCC及CE之認證,此業經刑事歷審調查屬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安規情事。

且被告陳束學未參與本件交易,對於本件液晶螢幕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私自變更零組件,毫無所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原告係於95年4月間通知被告公司液晶螢幕之INVERTER似有瑕疵後,被告公司旋著手處理,並將產品送交吉一公司檢測,直至同年7月6日取得吉一公司之不良品分析及建議報告後,始知吉一公司私自變更零組件之電容規格,被告公司遂向吉一公司進行求償(即原證15案),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確不知悉零組件有變更。

被告陳束學或被告公司員工,取得吉一公司分析及建議報告前,確實不知有變更電容規格之情形,並無原告指述不法行為之主觀意識,係因原告反應產品問題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接獲吉一公司95年7月6日函後,始知悉此事,隨後亦向吉一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而吉一公司於該訴訟中並未抗辯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束學或其他員工就此知悉而無庸負責,均益證被告陳束學與被告公司於該變更零組件之過程,毫無所悉。

㈣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4至95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交易,從未約定需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自無價差可言,此有前案(即A案)債務不履行事件所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前訴訟之認定,實無重複審理造成裁判歧異之必要。

且原告就與被告公司間於94年至95年間就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其中4萬118台所為交易,再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害賠償一事,也經法院認定產品並無瑕疵,被告公司無庸負瑕疵担保責任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下稱B案)。

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之價款,既不包含國際安規認證之價值,自無溢價給付之損失可言。

況原告以不知名報價單(即原證22至27)作為本件溢價損失依據,不足證明其損害存在。

且原告片面主張之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5年5月3日間,但9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原告是聲稱其於A案審理過程中之99年10月12日才得知系爭產品未符安規製作。

則由原告自90年至95年多次向被告公司進貨後到銷售一空止,原告既不知悉未符安規製作,其向被告公司進貨後出售價格決定,顯不可能受產品上安規認證標示是否有獲得授權影響。

即本件原告主張價損,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間,也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基此被告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被告公司受有價款給付均有法律上原因,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迄今仍屬有效,前述買賣契約關係,既未經原告為解除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如數受領之價金是所受利益自均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損利得,自屬無據。

㈥況原告也未舉證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溢價損失存在:承前A案債務不履行事件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產品之交易,從未有通過取得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之價款,不包含國際安規認證之價值,自無溢價給付之損失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原告以不知名報價單作為本件溢價損失,不足證明其損害。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被告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為由,對其提出刑事自訴(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及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並於100年12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陳束學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並由本院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被告陳束學等所涉刑事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95年6月30日之前涉犯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一併發回前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37號)。

之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束學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由,以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4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經該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19日以刑事庭移送不合法為由,於107年10月19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7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在前項刑事更二審程序中(臺灣高等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於107年12月5日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再經智財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原證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歷審卷宗核對無誤。

㈢原告前以其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公司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14萬3,447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95交付之附電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為同筆貨物)、液晶螢幕1萬832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液晶螢幕為同筆貨物),因被告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係使用未經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不良零件,顯然欠缺所保證之產品品質,不具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致原告受有6,472萬5,908元以上之損害為由,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就其中自94年9月起至95年止間之一部損失泰銖3,118萬6,937元(含⑴維修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⑵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⑶降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泰銖451萬元〈附電源顯示器之電腦機箱之售價總計泰銖1,141萬元,因瑕疵嚴重滯銷,原告僅能以35%至45%折扣即泰銖690萬元售出1萬6,000台,受有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損害。

〉、⑷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泰銖1,138萬2,064元〈明細詳A案一審判決附表一〉、⑸折價出售6萬8,603台〈明細詳A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電腦機箱損失泰銖2198萬5437元,原告僅就其中19萬7,027元為請求、⑹折價出售4,154台(明細詳A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液晶螢幕損失泰銖1,244萬7,646元),依泰銖與新台幣1比0.9507比例,折算為2,964萬9,421元,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964萬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法院判決其中⑴維修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⑵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⑶降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泰銖451萬元(1萬6,000台)、⑷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其中泰銖693萬3,783元(即A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第一㈠、㈡部分),合計共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1,339萬9,1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能證明損害存在。

再經與被告公司債權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69萬9,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即A案)歷審卷宗核對無誤。

㈣A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公司已將A案判決命其給付金額(下稱A案案款)如數繳至執行法院。

嗣由被告公司執准許對原告假扣押裁定(另案)為執行名義,對A案案款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原告實際尚未領A案案款。

㈤原告前以其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公司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14萬3,447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95交付之附電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為同筆貨物),因被告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係使用未經通過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不良零件,顯然欠缺所保證之產品品質,致於正常使用保固期限內,即發生燒毀等嚴重瑕疵情事,燒毀共計6萬1,056台,由原告購買零件修復後交還客戶使用,共計支出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及委外維修費用泰銖98萬4,650元,已業經A案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勝訴確定後。

又因發生前開燒毀情事,致有客戶紛紛要求退貨,數量達4萬118台,已無法銷售,該4萬118台電腦機箱被告公司雖不同意退貨,但承諾會負責賠償損失,且承諾免費提供3萬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以供原告自行維修替換之用。

但被告公司卻食言未提供所承諾之3萬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為由,本於兩造間協議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萬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價值,即美金19萬3,800元,折算台幣623萬5,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原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就上述有瑕疵退貨無法銷售之4萬118台電腦機箱部分,應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要求將該4萬118台電腦機箱退還被告公司,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公司另行交付同規格之電腦機箱。

因被告公司未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給付無瑕疵之物,故參照同法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貼償之責。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公司承諾免費提供3萬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是以A案認定遭燒毀共計6萬1,056台電腦機箱修補所用,與系爭4萬118台電腦機箱無涉;

被告公司交付4萬118台電腦機箱,並無瑕疵,未有不符債之本旨情形,被告公司無庸負瑕疵担保責任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人,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即B案)歷審卷宗核對無誤。

五、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

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束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明知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電腦機箱內所附電源供應器未經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亦不符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竟向原告誆稱所生產前開產品符合安規認證及通過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向被告公司購買如原證12所示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被告公司明知出售予原告之液晶螢幕,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竟向原告保證產品符合安規,並於產品上印有代表一定用意CE、FCC、VCCI、CUL等國際安全規格認證符號及文字,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至95年間,共向被告公司購買液晶螢幕1萬832台(型號LA-1502(2,626台)、LA-1508(1,917台)、LA-1702(2,171台)、LA-1708(3,518台)、LD-0000(000台);

明細詳原證3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不問究否屬實。

原告既自承其於99年10月12日在A案審理時即知悉前開情事,並最早於100年12月1日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則: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向被告公司購買原證12編號1至16產品部分(即90年9月6日以前已交付部分)。

既自行為時起迄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日止,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為有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向被告公司購買原證12編號17至413產品部分及原證33序號1至10產品部分。

承前述,原告雖於100年12月1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19日以刑事庭移送不合法為由,於107年10月19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再因原告於107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併原告提起前開訴訟雖可解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7日)時,視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或甚再延至自原告知悉日起2年內(即101年10月12日),再因原告對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也可認為原告有繼續再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但原告既於101年10月12日前對被告所為歷次請求後6個月內均未再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此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時。

)、81年度台上字第8858號裁判意旨(按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因請求而中斷,倘時效已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可明。

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其於100年12月1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後;

其在6個月內復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並再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不合法駁回確定時起6個月內之110年7月14日又提起本件訴訟,故未罹於時效云云,顯與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再者雖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倘原告重行起訴,因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或可能發生原告雖未怠於行使權利,但請求權時效仍消滅之權利失衡情況。

然立法者既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僅原告應依同條第3項繳納訴訟費用,以為衡平原告時效不利益之替代。

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因不合法遭駁回之時,自無再限縮民法第131條規定,及擴張解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不合法駁回確定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其時效均應視為中斷之由。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0年7月14日才提起本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責行為受有溢價購買損害,包含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價損4,258萬6,700元(46萬8810台×美金3元×匯率30.28元);

液晶螢幕1,046萬7,360元(型號LA-1508〈每台成本146.89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90元〉×1,898台+型號LA-1708〈(每台成本美金186.64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120元〉×3,185台+型號LD-1908〈每台成本美金245元-合理無國際安規產品售價每台美金150元〉×268台=美金2萬5,460元。

以同前匯率折算合計受損1,046萬7,360元。

)。

惟:①原告既自承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非供自用, 而係轉售他人使用。

且是在A案審理過程中於99年10月12日才得悉被告公司販售予原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未符國際安規認證等情。

更於99年間起依序對被告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B案)時,均僅提及原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支修繕費用損害及因折價售出、遭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等語。

始終未曾就原告於90年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詳原證12編號1至292)向被告公司購買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經轉售他人後,原告曾因產品發見瑕疵遭客戶請求賠償、取消訂單,或因瑕疵額外支出修繕費、或降價求售等情為主張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問原告於90年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向被告公司購買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究否具有不符國際安規認證之瑕疵,肇於原告買入後,因不知悉此情應是以良品價值轉售他人等情,自難認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買入前開產品結果,受有溢價購買之損害。

②至原告於94至95年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具不符國際安規認證瑕疵一事,承前述,既據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範圍包含支修繕費用所受損害及因折價售出、遭取消訂單而失利益等),經法院判決確定(含A案、B案),並經被告公司將依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金額如數提出於執行法院。

衡情已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溢價購買損害未與原告於A案、B案中主張之損害重覆或可併存。

蓋支出修繕費結果,既使產品回復至良品品質,甚或另受有零件未折舊之利益,除原告另舉證證明外,本難認於修繕後尚存差價損害;

所謂折價出售所失利益,既等同差價損害,二者自已重疊;

另遭取消訂單所失利益,既以良品售價扣除良品成本計得,與差價損害自無併存之由。

③即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認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或未包含在原告A案、B案起訴請求範圍內。

⑵另關於液晶螢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既是:被告公司早於94年12月即知悉零件更改一事,依規定不能再為FCC、CE標示。

竟仍於95年1月9日、同年3月3日出售標明FCC、CE型號LA-1508、LA-1708液晶螢幕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向被告公司購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證33所列關於序號1至8部分被告公司之出售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難認被告具故意不法,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請求被告賠償溢價購買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利得部分:㈠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行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公司是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產品,並收受原告所交付 經買賣雙方合意訂定之價款;

且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據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也未據原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對被告公司為合法解除契約或合法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

則不問原告主張:其係以高於市售價額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一事, 究否屬實,被告公司既是有法律上原因(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收受約定之價金,縱受有利得,原告也不能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㈡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價出售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