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39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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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葉永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玉瑛分別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廢止)之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長,被告及陳玉瑛明知久葉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被告無意願於在台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以其投資中國大陸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下稱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之投資額清償借款,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推由被告以久葉公司生產的衛星定位產品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故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義,向原告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被告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之清償,被告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3,170 萬元之支票、本票多紙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間借款與被告及陳玉瑛共計6,666萬6,666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對被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業就被告於94年間積欠原告之3,170萬元,以700萬元達成和解,並作為刑事案件判決之緩刑條件,又被告自110年2月迄今均有如期支付和解金,而兩造既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

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94 年5月24日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告訴 內容略以:被告及陳玉瑛於94年3月17日起,明知久葉公司 財務出現危機,無法挽回,卻以擴充業務、入主其公司股 東為由,向伊詐騙借款,伊不疑有它,遂陸續開具面額合 計3,170萬元之支票11紙交由久葉公司之工程師前往銀行領 取現金等語(見警字卷第3至11頁);

原告復於偵訊時亦稱 :「(檢察官問:他們詐欺你多少錢?)原告答:3,170萬元 還有我幫他們介紹銀行貸款,但尚未放款就倒了」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130頁),檢察官於偵查後即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 9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葉永 和、陳玉瑛夫妻均係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 ○○路0段00號4樓,下稱久葉公司)負責人,葉仲琦係其二人 之子,在久葉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胡珍綾則為該公司董 事長(葉永和)特別助理,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經人介紹結識 張淑晶、陳建衡後,即向張淑晶、陳建衡謊稱久葉公司所 生產之產品(衛星定位)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 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且在中國大陸投資設有工 廠(深圳英義通電子廠),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長,獲利可 觀,致張淑晶、陳建衡均陷於錯誤,其中張淑晶自94年3月 17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陸續在久葉公司內借款予葉永 和等人,總計新台幣 (下同)3千1百70萬元」,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葉 永和、陳玉瑛明知久葉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恐無償還借款之 能力,且葉永和無意願於在台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以其投 資中國大陸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下稱深圳英義通電子廠) 之投資額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94年3月間起,推由葉永和接續以久葉公司 生產的衛星定位產品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有 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故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 義,向張淑晶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葉永和 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之清償,葉永和 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張淑晶因而陷於錯誤,而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9日 止,借款與葉永和、陳玉瑛共計新臺幣(下同)3,170萬元 ,陳玉瑛則指示將張淑晶交付之款項由陳玉瑛之弟陳鴻翔 處理」,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為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則刑事偵查案件起訴範圍及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而於94年3月17日起 至同年4月29日止交付借款3,170萬元之情節;

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94年間另有借款3,496萬6,666元予被 告,惟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洵未提及此節,復非為刑事偵 查案件起訴範圍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請 求顯非屬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 訴訟以茲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則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存有誤會,於法無據 。

㈡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就被告經起訴詐取原告之3,170萬元 ,以7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當日收到和解金300萬元 之事實,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亦不爭執有簽立該和解契 約書並收到和解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自堪信 屬實。

觀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載明:「立契約書人葉永 和(以下簡稱甲方)、張淑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債務 和解事宜,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1.甲方前於民國(下 同)94年間,積欠乙方計新臺幣三千一百七十萬元,今乙方 願捨棄利息之請求並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甲方以總金額 新台幣柒佰萬元,清償全部欠款。

自此雙方於本契約書簽 訂以前之所有債務兩清,不得再向他方請求。

2.給付方式 :⑴乙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收受甲方給付之金額參佰萬元 現金,不另立據。

⑵甲方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乙方現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不另立據,其餘於110年2月起,每月五 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予乙方,至121年1月為止(121年1月 5日給付兩萬元),總計貳佰萬元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遲 延達三日,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可就未付款部分,一次向 甲方請求。

丙方(按即訴外人林昊慈)就此條貳佰萬元債務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丙方保證責任於 甲方清償本條債務後即告消滅。

⑶尾款貳佰萬元,甲方應於 121年2月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予乙方,給付至清償 完畢為止。

⑷以上各期款項甲方均得提前清償。

甲方如有一 期未給付遲延達三日,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可就未付款部 分,一次向甲方請求。

⑸甲方應將各期款項匯入乙方指定第 三人鄧盛鴻於瑞興銀行城內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

⑹甲方倘蓄意拒絕履行前開條件,拒絕給付款項, 願承擔刑事詐欺罪之處罰。

3.乙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意 交付所有甲方為發票人之本票、支票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 之代理人。

4.乙方同意撤回刑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 訴,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放棄對甲方之民事訴訟權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45至47頁),是原告明確同意被告以總 金額700萬元清償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以前之所有債務,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 滅,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至原告固稱係因被告表示有刑事案件,原告不簽和解契約的 話被告可能就會被關,情勢緊急,原告為使被告免受牢獄 之災,出於好意,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時被告亦表 示倘原告遇到困難,被告願意出來再談,現在原告遇到困 難,請求被告出面說明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經過,並再與 原告另行和解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於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書時倘無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願,僅為避免被 告陷身囹圄,其應表明除上開和解金700萬元,亦保留對被 告其餘債務之請求權,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即可,難謂有於系爭和解契約 書上載明同意被告以總金額700元清償全部欠款,兩造之前 所有債務兩清,不得再向他方請求等語之可能,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復原 告另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請求被告提出有按月給付1萬5, 000元之單據資料部分,惟被告是否有按系爭和解契約之約 定按月給付和解款項,僅屬被告是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否主張全部到期而向被告一次請求之事,尚與系爭和解 契約書之效力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萬6,6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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