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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炳坤
被 告 鄒宗展
潘美玲
廖淑惠
鄭傑宇
李黃秀梅
李振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科名
顏守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訴訟法或實體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提起本訴,然訴之聲明僅泛稱欲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及有詐欺、偽證、背信、偽造文書等語,聲明並非明確,嗣110年11月1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鄒宗展、潘美玲、廖淑惠、鄭傑宇四人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513、564、604、607、677及679六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98張、買賣契約書正本(李明珠)、恢復原狀和塗銷地上權設定。
並自106年1月20日起至被告鄒宗展等四人返還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98張、買賣契約書正本(李明珠)、恢復原狀和塗銷地上權設定為止,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85萬1870元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證1、2、9、10及被告廖淑惠保管選定人李明珠的買賣契約證本。
㈢被告李黃秀梅、李振吉、陳科名、顏守謙、顏守銓等5人應連帶共同支付原告642萬2,249元,暨塗銷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513、564、604、677及679等五筆地號其上的地上權登記。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止,按應支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訊問時與原告確認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解除原告予被告隻買賣契約,第一項則為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返還原狀義務,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係依據買賣契約第4條而為請求,第三項後段亦為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第8條記載:「本契約若有未盡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善良風俗解決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被告鄒宗展繼受原告與李石麟間買賣契約,自須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35 頁),是本件應由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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