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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陳高章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25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67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億4,025萬0,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動用期限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嗣豐宏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億3,500萬元,其中2,500萬元部分,到期日為110年9月29日;
另1億1,000萬元部分,到期日為110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0.84%)加碼年息0.91%計算按月付息,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豐宏公司復於同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為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0.84%)加碼年息0.76%計算,後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又豐宏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邀同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就豐宏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1億5,900萬元為限額,願與豐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豐宏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豐宏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即應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億4,025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又呂正隆、謝秀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豐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億4,025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卷二第59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億4,025萬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現欠本金 現欠本金明細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億3,500萬元 109年9月29日 1億1,631萬5,906元 9,138萬4,455元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5%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3萬1,451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5%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萬 109年9月29日 997萬2,580元 199萬4,516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97萬8,064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00萬元 109年11月23日 1,396萬1,613元 279萬2,323元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16萬9,290元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億5,900萬元 1億4,025萬0,099元 1億4,025萬0,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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