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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李秉達兼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連帶給付原告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連帶給付原告黃水信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及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水信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黃水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伯軒之繼承人及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運昌公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0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伯軒之繼承人及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水信3,12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3頁)。
嗣原告撤回被告李伯軒之繼承人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㈠李秉達應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富運昌公司8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秉達應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黃水信2,197萬5,890元,及李秉達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被告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借款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黃水信為原告富運昌公司之代表人,與被繼承人李伯軒為國中同學關係,而李伯軒為被告3人之兄長。
因李伯軒於102年間,以需款周轉為由,向原告黃水信借款600萬、900萬元(下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並以李伯軒就大道首璽建案之合建分屋權利,讓渡予原告黃水信作為擔保。
雙方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標的物為B棟19樓,原告黃水信並依約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3日,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又雙方於103年4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標的物為A1棟18樓,原告黃水信並依約於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0月20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付300萬元、300萬元。
惟該合建房屋於106年11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李伯軒隨即於106年11月17日就B棟19樓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錦順,而就A1棟18樓則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李伯軒與被告3人(下稱李伯軒等4人)再於104年間,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原告富運昌公司借款80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
雙方同意以李伯軒為債務人,被告3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連帶債務契約書),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21日至104年9月20日,並協議待合建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富運昌公司。
原告富運昌公司遂依約開立3張支票、金額共計800萬元,經李伯軒等4人予以兌現。
惟上開房屋於合建分屋後,隨即遭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㈢因前開第一至三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遲未清償,故原告與李伯軒4人協商後,確認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06年6月30日應結算為3,924萬元(含原告黃水信之債務部分3,124萬元,原告富運昌公司之債務部分800萬元),兩造遂於107年4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系爭連帶債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李伯軒等4人共同簽發本票兩紙。
惟李伯軒身故後,系爭借款迭經催討無效,故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即李秉達、被告3人應負起連帶給付責任。
另就原告黃水信之債務部分為3,124萬元(包括債務本金1,500萬元,及依當時最高年利率20%計算、以匯款隔日起算之利息957萬5,890元,以及違約金666萬4,110元),而原告黃水信僅請求本金及利息之部分,違約金部分已不請求。
又因李秉達曾分別於108年4月18日、111年4月7日還款20萬元及240萬元,共計還款260萬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
故就原告黃水信之債務部分,利息應減少為697萬5,890元(計算式:957萬5,890元-260萬元=697萬5,890元),而加上本金1,500萬元,故原告黃水信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債務金額為2,197萬5,890元【計算式:1,500萬+697萬5,890元=2,197萬5,890元)。
㈣被告雖抗辯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且本件債務負擔過重,然本件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3人於簽約時均已成年,以自身教育程度及智識經驗,應已能理解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涵。
況兩造當初簽訂系爭連帶借款契約書,借款理由係為繳李伯軒4人所負擔之遺產稅,並經其出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是故被告因此得以繼承龐大遺產,現今卻推託因此負擔過重法律責任云云,豈得符合事理之平。
為此,依系爭連帶債務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李秉達應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富運昌公司8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秉達應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黃水信2,197萬5,890元,及李秉達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被告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3人當初簽立104年4月20日系爭連帶債務契約、107年4月5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因均非法律相關專業,不明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效力,僅因相信兄長李伯軒會負責處理債務關係才答應簽立。
原告雖行使本件權利主張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3人非實際借款人,亦非受益人,此已影響被告3人生計與未來發展。
故原告向被告3人索討鉅額款項,令被告3人負擔不具相當性之法律責任,有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
請鈞院審酌上情,令被告3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3人對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最高利息上限金額957萬5,890元部分均不爭執;
又被告李秉達先於108年4月18日,依黃水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其女友曾婉琪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再於111年4月7日,又匯款240萬元至黃水信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1),故被告3人曾向黃水信清償債務共計260萬元,此部分應先抵充利息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伯軒、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向原告富運昌公司借款新臺幣800萬元,雙方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以李伯軒為債務人,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為連帶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1日至104年9月20日,並協議待合建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使用執照下來,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富運昌公司為擔保,原告富運昌公司並開立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支票予李伯軒,並經李伯軒持以兌現。
㈡因前開債務未獲清償,原告富運昌公司、黃水信與訴外人李伯軒、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協商後,於107年4月5日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確認前開第一至三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06年6月30日結算為3,924萬元(其中積欠原告富運昌公司之債務為800萬元,積欠原告黃水信之債務為3,124萬元),並以李伯軒為債務人,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800萬元、3,124萬元之本票各1紙。
㈢依據107年4月5日借款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李伯軒應向原告黃水信給付之本金為1,500萬元;
利息部分以修正前民法205條最高年利率20%計算後,訴外人李伯軒應向原告黃水信給付之利息為957萬5,890元。
㈣被告李秉達另於108年4月18日、111年4月7日,依照原告黃水信之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240萬元至黃水信指定之帳戶及其本人帳戶,共計清償26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予以抵充前開債務之利息,抵充後前開債務利息部分為697萬5,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富運昌公司、原告黃水信分別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李伯軒積欠原告富運昌公司之本金800萬元債務、以及李伯軒積欠原告黃水信之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697萬5,890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及訴外人李伯軒於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系爭連帶債務契約書載明:「茲因債務人李伯軒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富運昌公司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800萬元整,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三、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1日至104年9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十、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
又兩造及訴外人李伯軒於107年4月5日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即載明:「茲因債務人李伯軒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富運昌公司、黃水信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雙方確認原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3,924萬元整。
…六、本約所載,債務人(即李伯軒)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均已明示約定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為李伯軒與原告富運昌公司、黃水信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3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名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是依系爭連帶債務契約書第10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第6條保證人承諾約定,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就系爭借款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其等均應就李伯軒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3人雖抗辯其等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令其等負擔上開債務有失公平云云,然該系爭契約條款乃經被告3人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雙方均簽名確認無訛,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3人均應受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是以,被告3人既已於系爭連帶債務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以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名,表明願與李伯軒就前開借款債務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今李伯軒既未依約清償,被告3人自當對原告2人連帶清償該借款債務,此即為原告2人及李伯軒約定由被告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旨,尚無從執李伯軒死亡而被告3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為拒絕履行連帶清償責任之事由。
㈢從而,李伯軒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富運昌公司本金800萬元,以及積欠原告黃水信2,197萬5,890元(計算式:1,500萬元+697萬5,890元=2,197萬5,890元)迄未清償,惟李伯軒已死亡,並由被告李秉達擔任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秉達於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要屬有據。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為李伯軒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自應就李伯軒之前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富運昌公司、黃水信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富運昌公司800萬,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黃水信2,197萬元及被告李秉達於所管理李伯軒之遺產範圍內,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及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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