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52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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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朱國棟

朱廉書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被 告 許哲樺(即許歆斌之繼承人)

許富勝(即許歆斌之繼承人)

許富程(即許歆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汪群利(即許歆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國棟新台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廉書新台幣9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富勝、許富程、汪群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借款人即訴外人許歆斌(下稱許歆斌)自民國101年起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朱國楝借貸新台幣(下同)245萬元、44萬元、92萬元、75萬元及94萬元,共計550萬元;

另許歆斌自103年起至107年間向原告朱廉書分別借貸400萬元、500萬元,共計900萬元。

經原告2人催討後,借款人許歆斌承諾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上開款項。

詎料,頃悉借款人許歆斌於近日亡故,被告均係許飲斌之繼承人。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富勝、許富程、汪群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哲樺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查,許歆斌於1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許哲樺、許富勝、許富程、汪群利為許歆斌之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汪群利聲明繼承卷宗足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0291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許歆斌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件可稽(另置本院限閱卷),復為被告許哲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原告朱國楝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3年2月11日、103年6月5日、104年9月8日各匯款245萬元、44萬元、92萬元、75萬元及94萬元,共計550萬元至借款人許歆斌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另原告朱廉書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7年9月17日各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共900萬元至借款人許歆斌之系爭帳戶等情,已據原告2人提出匯款單影本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23-25頁),且為被告許哲樺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勝、許富程、汪群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國棟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廉書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為正當,均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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