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55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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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91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而被告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67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洪武義、莊志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旁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OOOm/m管線接續工程」,於承攬施作期間,被告因財務周轉不靈,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以利支付下包廠商費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1萬8,917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協議清償借款債務事宜,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機具抵償借款債務中之581萬8,917元,且於簽訂協議書已同時全數交付予伊,剩餘未清償債務2,50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日後再行協商清償方式。

詎料,伊幾經催告及請求付款,始終未獲被告置理,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6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附卷足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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