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598,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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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白雅琴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簽立之「債據」,其上所記載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據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吳俊毅經營愛立康藥局,稱藥局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原告乃向被告商議借款事宜,即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以七日為一期(得約定續借),利息平均為本金之10%(年息約520%,計算式:本金10,000元×利息0.1×年52週=52,000元),即每1萬元,年息5萬2000元。

被告即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4日最後借款日止,被告個人或被告以配偶連煜驞名義,分別匯入9951萬3000元、200萬元至原告及愛立康藥局申設之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原告嗣後亦分別自前揭二帳戶,前後共匯出6526萬0166元、4449萬4560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連煜驞帳戶。

從而,據以計算,被告借款予原告共計1億0151萬3000元,而原告清償本息已達1億0975萬4726元,亦即利息部分已清償824萬1726元。

㈡詎被告竟稱原告仍有1120萬元本金未還,並製作原證一之債據,於110年7月8日強迫原告簽立,並要求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下稱系爭債據)。

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調閱前開帳戶明細,並經勾稽統計,確認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全部借款及利息。

原告固於系爭債據上簽名,惟簽署時,原告實際已無負欠被告債務,而被告於110年7月8日亦未交付112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債據上所載之債權1120萬元並不存在。

又兩造就系爭債據之原因關係究係投資或借貸,固有不同,然此乃被告為規避重利及超過法定年息20%部分得以充作投資獲利為辯。

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就投資金額、結算期、盈虧如何分攤等投資重要事項之約定,足徵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投資不足採。

基此,兩造間資金往來均屬借貸,而原告均已償還本息完畢,是訴請確認系爭債據之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10年7月8日所簽立之原證一債據所載,對原告之1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愛立康藥局負責人吳俊毅之配偶,兩造因藥局消費而相識。

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原告屢向被告聲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投資藥業有利可圖等語,遊說被告向親友借貸作為出資及投資。

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歷次投資邀約均係原告主動提出,甚屢要求被告以自身存款、定存解約、向親友借貸、以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一再投入資金。

㈡查,原告邀約被告投資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投資契約,乃因被告不熟悉醫藥專業,僅能信賴具備經營藥局經驗之原告,而原告均係以投資始日、末日、屆期可得本金及紅利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邀約,參以原告於投資初期尚能依約償還本金及紅利,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所言能「保證獲利」,方會以此便宜簡易方式投資。

㈢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收回本金及紅利,然原告屢屢藉詞不願支付,並告稱若不再繼續投入資金,恐導致其資金周轉困難,屆時其更無利潤用以支付紅利。

被告至此驚覺恐遭原告詐騙。

被告為確保債權,乃於110年7月8日製作系爭債據要求原告簽立,且經兩造互為計算後,協議原告應償還被告1120萬元,被告之計算內容係被告胞兄透過被告之投資本金600萬元、被告朋友透過被告投資之本金200萬元,及被告配偶透過被告投資之320萬元本金,且原告亦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始簽立系爭債據。

詎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據後,又表示無力償還投資款。

㈣原告固稱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惟查,姑不論原告於110年7月4日前是否均已依約清償完畢,至少到期日110年7月5日後之投資原告並未清償。

若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原告自承陸續向被告借款,佐以被證七兩造LINE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借貸之筆數甚多,然原告未就「歷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全部匯出金額大於被告全部匯入金額之概括計算方式,謂全部借款業已清償云云,顯不可採。

復次,兩造間歷次借款中固有部份約定利率逾法定最高利率者,然債務人即原告既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即被告受領者,亦無不當得利之疑義。

㈤原告固稱簽立系爭債據時尚未向銀行調閱明細,且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被迫簽立系爭債據云云。

惟查兩造在110年7月5日對話,原告於倒帳前即先稱被告已賺2350萬元,可證原告辯稱簽訂系爭債據時尚未向銀行調閱明細不實,且原告簽訂系爭債據時表示只想負責本金部分,故扣除被告胞兄紅利400萬元後,遂將系爭債據之金額自1520萬元更改為1120萬元,此為系爭債據更改金額之原因,足徵原告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一之債據,為原告於110年7月8日親自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級、住址及電話其上。

⒈以電腦文字記載「債務人林宜靜小姐茲向債權人白雅琴小姐索取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整」,嗣「壹仟伍佰貳拾萬整」以筆劃除,改以手寫「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

⒉以電腦文字記載「債權人白雅琴小姐以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入序匯款投資金額如數交付債務人林宜靜帳戶及配偶愛立康藥局負責人吳俊毅帳戶親自收訖無誤」,嗣「愛立康藥局負責人吳俊毅帳戶」等文字以筆劃除。

⒊以電腦文字記載「債務人林宜靜後續聲稱愛立康藥局因經營不善,終止支付債權人白雅琴所投資回報,應願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所(欠)債款」,嗣「愛立康藥局」文字部分以筆劃除。

㈡原告簽署原證一債據之緣由,係因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7月4日之資金往來關係所生。

㈢被告自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7月4日,陸續以其自身名義或其配偶連煜驞名義,共計匯款1億0151萬3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下稱帳戶一),及愛立康藥局吳俊毅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户中(原證3,下稱帳戶二)。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亦陸續從帳户一、二匯款共計1億0975萬4726元予被告及連煜驞(見本院卷357頁原告準備書狀三)。

㈤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警,指述原告詐騙。

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除被證7之記事本截圖外,其餘均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判决「確認被告(按即本件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㈧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110年7月8日前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原告邀約被告投資,並保證獲利?⒈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大概是2年半前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是原告邀請我投資,原告跟我說現在有什麼產品譬如酒精、口罩等醫療相關用品,會丟很多單出來,會有一個金額,大概幾天內就會有多少紅利。

當時原告告訴我的紅利是直接講具體金額,所以我後來投資金額不只一筆,而中間原告確實給付給我紅利,原告會跟我約定一定時間後給付我投資本金及紅利,原告也會問我是否要再續,如果要續,原告就只會匯給我紅利,本金就留著。

後來我哥哥、先生都是透過我,以我名義幫他們投資,但真正的給付關係是我和原告之間。

在110年7月4日當日原告沒有按約定匯本金及紅利給我,打電話給原告也不接,找很久之後,原告主動聯絡我說要出來聊,在簽債據的前3、4天,原告跟我說她倒了,沒辦法支付全部的錢,原告有提到他會負責沒有回來的本金,所以當天有大概講到我哥哥透過我投資的本金是600萬元,我朋友透過我投資之本金是200萬元,還有我先生部分是320萬元,原告說要給她時間。

之後,我在110年7月8日請我先生連煜驞以電腦繕打系爭債據,我跟我先生說的金額是1520萬元,是除上開本金外,再加上應該給我哥哥的紅利。

債據打好後,同日即110年7月8日原告來我家樓下找我,我一個人拿系爭債據下去給原告,要原告簽名,但原告說我哥哥那邊太多了,她不想付400萬元紅利,所以金額部分原告自己劃掉,並自己手寫1120萬元,其他修改劃除部分,也都是原告修改的,因為原告不想牽扯她老公。

還款日期部分也是原告寫的,原本原告寫清償日是112年,我說太久了,原告才自己改成110年,至於給付方式原告並沒有說,我當時想說先寫出一張憑證,證明兩造之間有這樣債權;

在我家樓下簽署時,只有原告和我兩個人在場,且只簽了一份,正本由我保存,原告當天是以拍照方式留存,原告當天還說她先簽,她就修改部分要重新繕打一份債據,但後來也沒有重打。

簽完債據後,原告有找人來談,且攜帶原證2、3之銀行交易明細來,但我認為這是投資,且原告沒有清償本金,先前原告匯給我的是有本金及紅利,但我上開所述共計之本件1120萬元,並不在原告先前匯給我的金額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1頁)。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連煜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原告叫被告投資醫療產品,是陸陸續續投資,但詳細投資內容要問被告,我只知道原告有承諾會給付紅利及報酬。

原告也有給付過紅利及報酬,但金額我不清楚。

當初原告曾經跟被告說投入多少可以賺多少,且原告當初有承諾投資多少可以獲得具體紅利數額,數額被告都有記下來。

系爭債據是我在家裡以電腦打字的,內容是依照被告指示,所以第一行所打的1520萬元是被告告訴我的數字,我打好之後只列印一張交給被告,被告拿著系爭債據下樓找原告,我和原告不熟,所以沒有一起下樓,我打債據的日期就是110年7月8日,被告拿著系爭債據找原告也是同一天,被告當天說金額是1520萬,是計算他哥哥投資600萬元,紅利400萬元,朋友是200萬元,我個人部分是320萬元,所以1520萬元是這樣算出來的。

當天被告自己一人拿系爭債據下樓,大約一個小時內返家,被告返家後有拿修改過的系爭債據給我看,我有問為何少400萬元,被告說原告只願意償還本金,不承認要給付紅利400萬元,我跟被告說能拿回本金就不錯了,被告也有說,原告不想讓她先生扯上關係,所以有把他先生部分劃掉,其餘部分我已經忘記。

簽了系爭債據後,原告又想跟被告借款,是叫被告再幫他找投資人,說要再周轉300萬元,如果藥賣出去她就有錢還被告,但是被告這次沒有再幫調資金,這件事情是簽系爭債據後過了一段時間,就系爭債據本身則沒有其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

⒊是互核被告與證人連煜驞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被告匯款予被告,並非單純之借款關係,而係原告邀約被告進行醫療用品之投資,並因此向被告說明投資後之具體紅利為何,則以此觀之,可見原告除保證獲利數額外,當是保證投資之本件返還。

而觀諸被證3即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擔心其投資回本,原告尚稱「不見我賠妳」,且被告還稱「現在每天我這邊的沒回本,回利都很多,真不知道哪時才能正常真的回利或回本,我超怕突然有哪人要跟我說回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96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投資,除了允諾高額之紅利外,原告另有保證回本之意。

是被告匯款予原告,其目的並非借款,原告匯款予被告,亦非基於還款之意,而是為返還被告投資本金及利息為其目的。

㈡原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債據?⒈查兩造間之互相匯款行為,係因被告匯投資款予原告,而原告則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返還本金及紅利予被告之結果,從而,被告陳述其因原告沒有按約定在110年7月4日匯回本金及紅利,始知悉原告已無資力給付先前承諾應返還之本金及紅利等語,應屬實在。

是以,被告陳述其在110年7月4日後積極找尋原告,並曾與原告相約商議以其名義投資之本金數額等語,亦應與事實相符。

⒉而查,系爭債據係由被告之配偶所繕打,其首行固然書寫「債據」,然由系爭債據內容,係寫「原告向被告『索取』若干金額,並簽立此債據,該階段由原告向被告周轉資金投資原告配偶吳俊毅所開立之愛立康藥局(按「愛立康藥局」字樣遭手寫劃除)」,另又書寫「被告以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入續匯款投資金額如數交付原告」、「原告後續聲稱經營不善,終止支付被告所投資回報,應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內容可徵原告於簽署系爭債據時,明確知悉系爭債據係就兩造間之投資款項之結算而訂定之契約,亦即此乃兩造間訴訟外之和解契約,則無論兩造在此之前有無經過彙算,抑或彙算結果與系爭債據所載之金額1120萬元不符,均與原告該時簽署系爭債據時,業已同意支付被告1120萬元無涉,是原告既已應允其應返還被告1120萬元,原告當受此契約所拘束,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債據後,並未有清償債務之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欲確認系爭債據所載金額1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在110年7月8日簽署系爭債據係因被告強逼所致,亦即主張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經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及證人連煜驞均證述原告於簽署系爭債據時,僅是與被告二人商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究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強逼原告簽署系爭債據,均未見原告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債據時,係遭被告強逼始簽署,而欲以此確認兩造間1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先前曾簽署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而其前亦提出被告就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勝訴確定等語。

然查,上開訴訟,乃就原告在110年1月9日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然未能證明此200萬本票之簽發係用於擔保被告先前投資款200萬元,並任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然於該訴訟,被告未能證明於該日曾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因而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是由上開判決理由,可認其係以109年2月9日之兩造借款關係為事實基礎,與本件認為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不相同,則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另主張依原證4兩造對話,被告向原告發問「要借幾天?」,所用字句,明顯係「借」,而非「投資」幾天(見本院卷第207頁),再依原證5對話,原告稱「從2020/12開始我匯給你的利息錢」,所使用者亦係借款之「利息」,而非「紅利」(見本院卷第213頁),及原證6對話中亦稱「先把借據給他和我朋友可以嗎?」、「他要上班」、「窗口是我跟妳」、「他希望我快幫他處理好」,被告所使用者亦係「借據」(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可認兩造間歷年資金往來均屬借貸,系爭債據所載之金額,係未經彙算後之返還借款金額等語。

然由兩造上開被證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目的確實係為投資所用,上開兩造對話固然稱「借」或「利息」,然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一般社會常見涉及金錢返還義務者,即稱之為「借款」,然此嗣後借款之陳述並無從翻異兩造該時資金往來之「投資」主觀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證人即原告配偶吳俊毅固證述:愛力康設立到現在,一直是獨資,後來因藥局有資金需求,才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用來進貨做生意等語,而欲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確實為借貸關係,且依據交易明細,原告均已償還完畢等語。

然查,原告與配偶吳俊毅經營愛立康藥局,其二人就此些金前往來之利害關係相同,其所稱之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原告及其配偶二人於000年0月間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調單位調查中,可徵證人吳俊毅多有可能為免其刑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是本件亦難以證人吳俊毅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推論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簽署系爭債據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係為兩造先前之投資往來關係所為之結算和解契約,原告即應受此契約拘束,難以兩造間先前之交易往來彙算,主張系爭債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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