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2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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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呂哲旻
呂哲言
法定代理人 蘇千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原 告 呂彩鳳(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緹(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紜(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月(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君誼(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詠潔(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穎(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彩鳳(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呂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為呂貴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原告呂貴美訴請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於訴訟繫屬中,起訴原告呂貴美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聲請人各3/20,並於同年2月16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持分各3/20,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又起訴原告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過世,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83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均為起訴原告呂貴美之繼承人,惟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有原告之承受訴訟狀5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7頁、第411頁)。

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經原告均表示反對(見訴字卷三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1頁、卷四第13頁),被告呂素真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三第287頁),被告呂萬益未表示意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可參,是縱同造原告均不同意,然對造被告呂素真表示無意見,被告呂萬益未表示意見,且就起訴原告呂貴美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聲請人一事,迄今未有任何人提起訴訟,故聲請人既已受讓上揭系爭土地持分,由渠等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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