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29,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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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煜學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陶俞廷
陶葉美鴻
陶夏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陶葉美鴻、陶俞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陶葉美鴻、陶俞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390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陶俞廷所有。

三、被告陶夏生、陶俞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陶夏生、陶俞廷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4078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陶俞廷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陶葉美鴻與陶夏生為配偶關係,被告陶俞廷則為二人之子。

陶俞廷因韓元兌換詐害案件,所犯詐欺罪獲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之一,被告陶俞廷依法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被告陶俞廷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母被告陶葉美鴻。

另在同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被告陶夏生。

致被告陶俞廷之總財產減少,並陷於無資力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上開房地,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固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被告陶俞廷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本件移轉登記為被告陶俞廷履行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

惟此顯為臨訟託辭不可採,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借名契約僅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對抗原告,況被告自承該等不動產間贈與移轉實為借名登記之返還,該贈與移轉之法律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請求被告等應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陶俞廷所有。

㈢聲明:⒈被告陶俞廷與陶葉美鴻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陶葉美鴻、陶俞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390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陶俞廷所有。

⒊被告陶俞廷與陶夏生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陶夏生、陶俞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4078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陶俞廷所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附表一不動產、該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坐落土地,是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於103年間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陶俞廷名下,嗣於108年1月9日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回被告陶葉美鴻。

附表二不動產則係由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於00年00月間出資購入,先是登記在被告陶夏生名下,再於100年12月、000年0月間因應年度贈與限額,將土地分兩次、建物一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陶俞廷。

系爭不動產均於107年9月4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陶夏生。

㈡故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時點前9個月甚至1年以前,足見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為分別為附表二、一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陶俞廷僅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

㈢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與被告陶俞廷為一親等之親子關係,兼因地政實務上勾選項目之限制,被告間就所有權之移轉多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以國內不動產登記實務以觀,實屬平常,而無礙於借名登記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陶俞廷與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移轉行為,實係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陶俞廷履行返還不動產之義務,是被告陶俞廷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難謂屬詐害行為。

原告否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更將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行政事項以及登記名義人與出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自不足為採。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陶俞廷之詐欺行為,併扣除遭沒收之2萬6000元,共計損失601萬7000元,然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外人王柏堯與陶俞廷間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即王柏堯對被告陶俞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該事件證稱其與王柏堯共同受害,而其對被告陶俞廷之債權皆讓與訴外人王柏堯。

準此,原告已非為本件之債權人,自無從主張撤銷。

㈤原告固主張其與王柏堯二人受詐欺之金額為韓元5億元,折算新臺幣為1312萬元,惟依據行為當日即108年10月15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應為1206萬元。

退步言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縱認定原告僅讓與部分債權予王柏堯,則原告與王柏堯所受損害共計為1203萬4000元(即應扣除其二人已受償之2萬600元),其每人所受損害即為601萬7000元,則本件原告讓與債權數額應為298萬3000元(即王柏堯於上開民事事件請求之900萬元扣除王柏堯個人求償之數額601萬7000元=298萬3000元),原告所剩之債權額非多,而本件不動產前經核定為2400萬元,縱其上有被告陶夏生之1000萬元抵押權存在,以附表一被告陶俞廷持分二分之一,仍有700萬元之價值。

是僅就二筆不動產其中之一為回復登記,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

原告請求同時撤銷被告陶俞廷贈與附表一、二予被告陶葉美鴻、陶夏生,已逾其債權總額,難謂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陶俞廷與其他第三人因韓元兌換交付偽鈔,對原告及王柏堯犯詐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陶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4頁)。

㈡王柏堯對被告陶俞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陶俞廷給付9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被告陶俞廷應給付900萬元及利息,嗣經被告陶俞廷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駁回上訴。

㈢被告陶葉美鴻與陶夏生為配偶關係,被告陶俞廷為二人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㈣被告陶俞廷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陶葉美鴻簽訂贈與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陶葉美鴻(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1頁)。

㈤被告陶俞廷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陶夏生簽訂贈與契約,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陶夏生(本院卷一第47頁至49頁)。

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903萬9100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停車位)買賣價金1592萬元,均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出資購買。

㈦被告陶俞廷於109年6月之財產及所得為系爭不動產、西元2005年之國瑞廠牌車輛一部及薪資所得32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9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陶俞廷韓元兌換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對被告陶俞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⒈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業已敘明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陶俞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該程序目前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陶俞廷已無債權存在,已非債權人,而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先行審究原告與被告陶俞廷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查,第三陳生琥、周光熹二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被告陶俞廷則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外幣之面交車手,於108年10月15日陳生琥指示被告陶俞廷證至韓國仁川機場與原告約定當面交易並收取5億韓元,陳生琥另指示在台之其餘第三人準備面額約等同新臺幣1312萬元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新臺幣2萬600元)及多綑玩具鈔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洋朵餐廳」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該集團之其餘第三人將上開混雜部分真鈔之假鈔交付給王柏堯,使王柏堯陷於錯誤,而告知原告已收取1312萬元現金,致原告亦陷於錯誤,而在韓國仁川機場交付韓元5億元予被告陶俞廷。

被告陶俞廷則依陳生琥指示把5億韓元拿到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予集團之其他第三人,被告陶俞廷再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台,陳生琥因此交付陶俞廷報酬10萬元。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陶俞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陶俞廷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

⒊又本件原告及王柏堯自案發後即均陳述,上開所交付之韓元5億元為其二人共同出資等語,又被害人王柏堯一人先行對被告陶俞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王柏堯給付新臺幣900萬元,此業經王柏堯對被告陶俞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陶俞廷給付9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被告陶俞廷應給付900萬元及利息,嗣經被告陶俞廷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駁回上訴。

⒋再者,於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本件原告於該事件證述:當初交付出去的韓元5億元,是我和王柏堯一人出一半,我們二人是一起被騙,經法官曉諭,我知道此判決效力不及於我,我的真意是將我的債權都讓與給王柏堯等語。

又證述:我與王柏堯就是一人一半,我是主張韓圓5億元相當於新臺幣1312萬元,王柏堯可以向被告陶俞廷求償900萬元,我自己可以向被告陶俞廷求償4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準備程序筆錄)。

另上開事件被上訴人王柏堯亦陳稱其於訴訟中求償所得之金錢將自行分配予陳煜學(即本件原告),堪認王柏堯於起訴前已先行與本件原告達成共識,就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讓與王柏堯,推由王柏堯為原告先向被告陶俞廷求償新臺幣900萬元,且當庭向上訴人表明此旨,而屬已對被告陶俞廷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所是認。

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將其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王柏堯,原告對被告陶俞廷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被告陶俞廷抗辯原告已非其債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與王柏堯之受損害金額應依108年10月15日匯率計算,而應為新臺幣1206萬元等語,然依王柏堯在上開事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王柏堯與陳生琥商談以韓元換取新臺幣時,彼此已議定「韓元5億元換取新臺幣1312萬元」之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卷二第13頁),原告及王柏堯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清點結果,僅收到新臺幣2萬6000元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堪認原告及王柏堯所受損害總額相當於新臺幣1309萬4000元(1312萬-2萬6000=1309萬4000)。

是以此計算,原告與王柏堯出資一人一半,而王柏堯縱先行請求被告陶俞廷賠償900萬元,扣除原告部分讓與金額,本件原告對被告陶俞廷至少仍有409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陶俞廷有債權存在,其為被告陶俞廷之債權人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俞廷與被告陶夏生、被告陶葉美鴻間就附表一、二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附表一、二不動產均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陶俞廷名下,被告陶俞廷將之移轉予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其責任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等語。

則若如此,被告三人就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陶俞廷名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提出該不動產之支付價金一覽表及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93至228頁)及附表二不動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而可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出資購入者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之事實,固為真實,然出資購入者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擁有者仍屬二事,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出資購入者不相符,亦非可因此認定登記名義人與出資購入者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附表二不動產可見於98年間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出資購入後,先是登記於被告陶夏生名下,嗣後則贈與給配偶即被告陶葉美鴻,而被告陶葉美鴻再於10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陶俞廷名下。

是由上開附表二移轉過程,顯見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二所有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陶俞廷。

又從社會常情觀之,父母購入不動產後,倘係直接指名登記於子女名下,多係為避免將來子女因繼承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則父母之主觀上,本意即是使子女提前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若係登記於父母名下,漸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則多是以每年贈與子女之免稅額額度為目的,主觀上亦是使子女提早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藉此節省將來所生之稅賦,而此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無論出資購入後,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直接指名登記於被告陶俞廷名下,抑或已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陶俞廷名下,均足認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主觀上即是提早使被告陶俞廷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基此,難認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與被告陶俞廷就附表二有借名契約之合意,被告抗辯附表二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陶夏生或被告陶葉美鴻等語,非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購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係由被告陶夏生負責將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提出被告陶夏生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2頁),然此僅可證明該不動產係由被告陶夏生負責管理及收益,然此仍無從翻異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出資購買後將附表二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陶俞廷之事實。

⒋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經被告提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該不動產實際出資購入者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90頁),然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出資購入不動產者相異,其原因多端,非均可推定兩者間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本件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間購入時,即是由被告陶俞廷與前手陳林月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亦第319至322頁),而於所有權登記時,即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登記為被告陶俞廷所有。

另如上所述,父母縱使出資購買不動產,常直接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契約,並直接登記所有權人為子女,其目的雖多以節省稅賦為目的,然亦有使子女提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附表一部分,亦難以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為出資購買者,即認定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與被告陶俞廷間有借名契約之成立。

⒌至被告另抗辯附表一部分,其所有權狀均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所保管,且該房地之管理費亦由被告陶夏生負責繳納,並提出繳費通知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然仍無從使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與被告陶俞廷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陶俞廷於108年10月15日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對被告陶俞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陶俞廷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之子,當是知悉被告陶俞廷所涉刑事案件及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又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雖為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出資購買,且由被告陶夏生負責出租、管理或繳納管理費,然該時分別直接以買賣為原因或嗣後以父母贈與為原因,登記或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陶俞廷名下,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陶夏生、陶葉美鴻與被告陶俞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於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明知該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附表一、二財產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原告無從行使其撤銷權,有無理由?⒈查被告抗辯附表一被告陶俞廷所有部分至少有700萬元價值,附表二部分,至少有1900萬元價值,是僅其中之一不動產價值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原告同時請求撤銷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實已逾其債權總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陶俞廷除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其於109年間之財產僅餘西元2005年之國瑞廠牌車輛一部,而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2萬1900元,相較於原告債權至少為409萬4000元,堪認被告陶俞廷將附表一、二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陶葉美鴻、陶夏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二之財產價值,扣除抵押權人陶夏生之抵押債權後,總價值仍遠高於原告債權,原告同時訴請撤銷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均予以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

然查,不動產價值固然經鑑定或市場議價後,可得其大約之客觀價值,然於不動產交易前,其具體交易價值為何,實非可予以特定,且不動產市場價值並非恆定不變,又不動產並非均可在短時間內變價取得現金,則若回復原狀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實難以預測價值斷論財產價值高於債權人之債權。

次查,本件附表一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另又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陶夏生(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附表二不動產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陶夏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若為變價,原告之所有之普通債權可否得以足額受償,尚難認定。

又附表一部分,雖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在000年0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物權仍係以登記為原則,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難認其債權額業已確定;

再者,由原告所主張,被告陶俞廷所負之債務,除原告部分外,尚有另案債權人王柏堯之債權,又被告陶夏生與陶俞廷間之債權額尚屬未定,倘其二人間之債權額逾1000萬元,而被告陶夏生因此可優先受償,而目前另可知被告陶俞廷對原告及王柏堯之債務即有1309萬9400元,則以上開債權以觀,實無法斷論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扣除擔保債權額後,其變價價值必然高於原告之債權額。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5 3985.46 200000分之32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 1 417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5層樓鋼骨 十五層:95.30 合計:95.30 陽台:11.14 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停車位編號207)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7 128.79 16分之1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8 198.23 16分之1 3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6 39.81 16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6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54.18 平台:7.30 騎樓:19.27 合計: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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