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47,2022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曾暐倫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千祥

劉仿慈
劉哲名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內容為:㈠被告吳千祥、被告劉仿慈、被告劉哲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至3樓,以及1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劉仿慈、被告吳千祥、被告劉哲名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其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㈢被告劉怡妏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其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故就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2樓至4樓,以及2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擴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以及1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784萬元(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金額為680萬元、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104萬元),循此計算,關於系爭房屋「1樓」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6,437元【計算式:680萬元×76.8÷167.04=312萬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145元【計算式:104萬元×8.16÷264=3萬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擴張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5萬8,582元(計算式:312萬6,437元+3萬2,145元=315萬8,58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