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7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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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游文珠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追 加 原告 游元宗
游文秀
被 告 游徐紅花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元真

兼前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游心沛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文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游元宗、游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追加原告游元宗、游文秀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其逾期未為追加,視為一同起訴,併此說明。

二、原告游文珠起訴聲明:⒈被告游元真、游心沛、游徐紅花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元真、游心沛、游徐紅花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408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游元真、游徐紅花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2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以下當事人均直書其名,不標註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身分):㈠本件被繼承人游本昌於107年2月28日中風住院、同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1、438號,監護人為游徐紅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游元真),嗣於108年6月20日死亡。

游本昌之配偶為游徐紅花,兩人育有子女游元宗、游元真、游心沛、游文秀及游文珠等人,均為游本昌之繼承人。

㈡游徐紅花於106年間出賣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計2,500萬元,約定與游本昌平分,本應將1,250萬元之價金交付予游本昌,詎其僅匯款630萬元予游本昌。

雖其另有匯款700萬元予游本昌土城農會帳戶,惟自106年7月21日起,該帳戶即由游心沛密集提領、轉出,將700萬元提領一空,並非游本昌本於存款所有權人之任意支配運用,足見游元真、游心沛、游徐紅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700萬元提領一空,亦即將其中售屋款餘額620萬元侵占入己,游元真、游心沛、游徐紅花自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予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游徐紅花出售系爭房地後,雖於106年7月19日將700萬元匯入游本昌土城農會帳戶,惟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迄108年2月20間將帳戶內共7,002,076元提領一空,其後在游本昌中風期間,游徐紅花、游元真即於108年2月20日至土城農會辦理結清銷戶,意圖掩蓋提領紀錄,而且上開款項並非游本昌去銀行處理,而係被告游心沛、游元真所處理提領、轉出所有款項,再由被告游徐紅花、游心沛、游元真三人朋分,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

㈣游徐紅花、游心沛、游元真三人在刑事詐欺案、侵占案不斷說謊、證詞反覆,意圖掩蓋犯罪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3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可稽。

本件游本昌在土城農會帳戶內700萬元從匯款、提領到辦理結清銷戶都是被告三人所處理,自不容被告三人空言否認、飾詞狡辯。

㈤游本昌在中風後監護期間,游徐紅花為監護人,游元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被繼承人游本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內提領431萬5,491元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共476萬5,491元。

游元真、游心沛、游徐紅花雖提出被繼承人游本昌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與事實相符部分僅68萬0,665元,故游本昌之存款損失為408萬4,826元,此部分款項遭被告三人共同侵占入己,自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被告雖提出愛爾麗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愛爾麗診所)107年7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60萬元、107年11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45萬元、107年12月6日聖心醫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5萬元共180萬元。

然依松林護理之家門(急)診及住院登記表與護理紀錄,查知游本昌在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6日均沒有到愛爾麗診所就醫紀錄,尤以愛爾麗診所107年12月6日統一發票二紙共75萬元品名為美容課程,然游本昌為中風病人何以會有「美容課程」,不能令人無疑,且由證人張元齡之證述及其113年2月2日函所述,在107年12月6日查無注射紀錄、107年7月7日查無書面就診紀錄,在在顯示被告三人有偽造醫療費用之事實,至證人張元齡於函中所稱「107年12月6日美容課程發票75萬元,為客製化服務,包含細胞治療」云云,顯非事實,蓋美容課程與細胞治療概念顯然不同。

㈦鈞院向衛福部調閱游本昌申請進口個人自用藥品專案資料,其中德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之診斷日期為107年7月17日,然依松林護理紀錄記載游本昌於107年7月17日到長庚醫院定期回診,並無前往德式診所就醫之情形,足以證明德式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係屬偽造,俱見被告三人串通愛爾麗診所以注射幹細胞為名,偽造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容課程統一發票共180萬元,以遂行侵占游本昌存款之事實。

㈧末查,游徐紅花、游元真於108年6月19日長庚醫院發出游本昌病危通知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將游本昌在富邦證券之股票出賣,該股款為241萬3,000元。

因被繼承人游本昌於隔天即108年6月20日去世,股款241萬3,000元於108年6月21日匯入游本昌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成為遺產,致游徐紅花、游元真未能提領侵占入己,然依游本昌之投資習慣係長期投資,不作短線操作,因游徐紅花、游元真之侵權行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游本昌之股票,自000年0月00日出賣股票起迄112年12月5日期間受有價差損失達274萬2,500元,自應由游徐紅花、游元真負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三、追加原告游元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追加原告游文秀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我不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除此之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五、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游徐紅花為游本昌之配偶,其餘之兩造等人均為兩人之子女。

系爭房地本為游徐紅花及游本昌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給游徐紅花,並於000年0月間以2,496萬8,882元售出,價金則於106年7月17日匯入游徐紅花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徐紅花一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自該帳戶匯630萬元至游本昌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本昌一銀帳戶)、700萬元匯入游本昌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本昌農會帳戶)。

游本昌於107年2月27日因中風住院、107年7月30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游徐紅花為監護人、指定游元真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後游本昌於108年6月2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㈡游文珠主張被告共同侵占游本昌存款620萬元及408萬4,826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游文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被告究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段侵占上開存款。

又游文珠曾指被告侵占游本昌存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其主張之侵占金額共計4,765,491元(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亦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全然不符。

㈢依據證人張元齡於鈞院之證言,及鈞院函詢之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12日衛授食字第1120026989號函內所附之貨品進口申請書、自用切結書、台北德式診所出具之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愛爾麗診所111年4月19日(111)愛字第1110419001號函所附之游本昌病歷資料、松林護理之家門(急)診及住院登記表及愛爾麗診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6日)。

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帶游本昌進行就診、診斷、注射針劑等治療行為,而愛爾麗診所亦確實有收到相關治療費用並開立發票收據。

游文珠稱被告提出游本昌醫療單據僅有68萬0,665元與事實相符,其他都是侵占存款云云,並不實在。

一般民眾因病住院治療、入住護理之家,除住院費用及護理機構基本月費外,亦需有其他醫療器具、復健治療、膳食、營養食品或醫院交通往返等額外支出,此類零星支出無法特別取得收據,且一般人也不會一一登載並保留所有單據資料,被告與游本昌乃夫妻、父女之至親,為照顧游本昌而支出醫療、護理等相關費用,並無保存全部單據的必要。

是本件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出單據僅有680,665元,即認除此金額以外的存款就是遭到被告三人所侵占。

況且,游文珠就此事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

準此,游文珠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游本昌存款之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游文珠主張游徐紅花、游元真應連帶給付274萬2500元予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一事,係指游徐紅花、游元真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游本昌於富邦證券之股票,造成其受有自108年6月1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股票價差達274萬2,500元云云。

惟游本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能力辨別其股票出售時點,至於原告所稱游本昌投資習慣是長期投資,不作短線操作等語云云,亦係出於原告個人臆測,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況且,本件游本昌之股票出售交割日期為108年6月21日,並於同日匯入游本昌於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可證,是該財產仍在游本昌本人名下,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況且,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股票價差,於法無據。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股票價值認定時間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基準。

末查,游本昌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原告卻於113年2月8日方具狀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二人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游徐紅花為游本昌之配偶,兩造其餘之人均為游本昌及游徐紅花之子女。

㈡系爭房地係游徐紅花及游本昌共同出資購買,於000年0月間出售,價金為2,496萬8,882元,該價金於106年7月17日匯入游徐紅花一銀帳戶。

㈢游徐紅花一銀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曾匯出兩筆金額,分別為匯出630萬元至游本昌一銀帳戶、匯出700萬元至游本昌農會帳戶。

㈣游本昌於107年2月27日因中風住院,107年7月3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監宣字第381、4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游徐紅花為監護人、指定游元真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㈤被繼承人游本昌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兩造各人均為繼承人。

㈥游徐紅花於108年6月19日決定出售游本昌於富邦證券之股票,所得股款共計241萬3,000元,已為兩造共同繼承。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游文珠主張游徐紅花出售系爭房地得款約2500萬元,應分一半給游本昌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游徐紅花已經於得款後分別匯款630萬元、700萬元至游本昌之帳戶,此節亦為游文珠所不爭執。

是以,游文珠主張匯入游本昌一銀帳戶的630萬元係遭被告等人侵占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侵占游本昌上開630萬元,係自106年7月21日至107年2月21日共提領45筆(該帳戶於108年2月20日結清,餘551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游文珠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之列表)。

惟查,游本昌為成年人,係游徐紅花之配偶及兩造其餘之人的父親,其與配偶游徐紅花結婚數十年,夫妻一同積攢存款購得系爭房地登記在太太游徐紅花名下,待出售後夫妻各自分得一半之金額花用,游本昌想要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乃是其個人之自由,若游本昌感念結縭妻子游徐紅花持家之辛勞,想要把錢全部都送給太太,並無不可;

又縱游本昌特別偏愛子女游元真或游心沛,願將其存款都送給游元真或游心沛,而不分給游文珠,這也是游本昌本於財產所有權人的地位,可以自由決定的事情。

游本昌與游徐紅花之子女對於這筆錢,在父母在世之時,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此筆款項並非「潛在之遺產」而使子女得享有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或期待權,其理甚明。

本件游本昌係於107年2月27日始因中風住院,而原告所指前揭款項之提領均在游本昌中風之前,足見游本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游文珠指被告三人侵占游本昌上開630萬元之存款朋分花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佐其說,徒以游本昌曾請被告等人幫忙提款一事,即繪聲繪影指摘被告三人侵占游本昌之存款云云,衡情自非可信。

㈢游文珠又指游本昌中風住院後,僅支出醫療費用68萬0,665元,被告等人卻自游本昌一銀帳戶內提領431萬5,491元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共476萬5,491元,故其差額408萬4,826元均為被告等人所侵占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出游本昌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等語。

本院查: ⒈游本昌係於107年2月27日因中風住院、107年7月30日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8年6月20日死亡。

換言之,游本昌罹患中風之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再移至安養機構照護,至其死亡之日止,長達一年又四個月。

我國雖有領先全球良善之全民健保制度,然高齡人士罹患重症失能,所需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養等費用,仍然是一筆不小的負擔。

依游文珠所指其父親游本昌之前揭病況,在其中風後的一年四個月時間,竟僅需支出68萬餘元的醫療照顧費用,顯與我國社會一般常情不盡相符。

況且,游本昌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中風時帳戶內之存款高達數百萬元之多,尚有股票等投資,此財產本應用於照顧游本昌本人之生活,使其獲得良善之醫療護理及安養照顧,維持良好的生活品質,以度過餘生。

財產如有所餘,方為繼承人所得繼承。

游文珠指游本昌中風後、過世前一年多的醫療照護安養費用支出僅以68萬0,665元為合理云云,本院認以此支出金額,顯然難以期待能使游本昌能獲得與其身分資力之水準相當之醫療安養服務,是以,游文珠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認。

而被告等人辯稱:因游本昌重病住院,需要照顧,已將游本昌之存款用於照顧游本昌之醫療、護理及安養等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確認單、愛爾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松林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含外勞住宿費用等)、聖心醫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護理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其佐證,依我國社會之物價、薪資常情判斷,游本昌於中風後一年四個月的醫療護理安養照顧,既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機構費用、外籍看護工費用及護理器材用品,再加上其日常生活雜支,所費實為不低,衡情自當遠超68萬0,665元。

是以,游文珠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人為游本昌支出的費用只有68萬0,665元是實在的,其他都是遭到被告等人侵占云云,實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

⒉被告等人辯稱:因游本昌中風住院,為求治療其疾病,乃至愛爾麗整診所求診,並由其協助專案申請國外藥物進口台灣進行治療,所費甚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⑴證人張元齡於本院證述略以:我是板橋愛爾麗診所的助理。

我不認識游本昌本人,但知道這個案子。

游本昌是愛爾麗診所的患者,有到診所進行療程,當時主治郭炳成醫師已經過世,故細節我不清楚。

游本昌身體狀況不佳,有進行免疫的治療,目的是改善狀況。

愛爾麗診所都是自費沒有健保。

我們會為病人申請專案進口藥物,本件游本昌就有。

所有的花費都有紀錄,當初是游心沛跟我們聯絡支付的。

我們也會到安養中心去看游本昌。

游本昌的病歷是由郭醫師手寫的,因為游本昌年紀大了,都是跟女兒游心沛聯絡由她代理,所以病歷才會記載「游心沛的爸爸」,但病患是誰我們很清楚,因為要送件。

依據病歷所示,有14次醫師診斷、用藥及注射紀錄,記載「由愛爾麗診所代為向衛福部申請注射幹細胞2次、大約花費200萬元」等,均確有此事,應該是申請藥品兩次,但注射紀錄有14次。

這是衛福部專案進口的藥品,先付錢才能買藥,這是一個療程,不是申請當天就有藥注射,所以發票跟注射不會是同一天。

專案申請需要提供衛福部所需的文件,是由郭醫師出具的。

至於申請依規定應該由診所院長提出,當時是吳瑞星院長,文件必須由他具名。

愛爾麗診所官方網頁所示所載注射衛福部特許針劑,並非本件游本昌的幹細胞治療,游本昌的藥物是特殊管道進口的,非網頁所顯示的內容,也不可以登在網頁上。

依衛福部回函,包括同意書診斷證明等資料是否都是由愛爾麗診所提供,其中處方籤,診斷證明書都是由臺北德式診所出具,是因為他們熟悉申請流程所以由他們協助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2-477頁),其已明確證稱游本昌確有至愛爾麗診進行自費的幹細胞注射治療,並花費約200萬元。

⑵證人簡慧足於本院證述略以:我是松林護理之家負責人與護理人員。

游本昌大概從107年開始住在松林護理之家,到最後一次住院過世就沒回來。

這段期間沒換過地方,但中間有去住院。

游本昌在松林護理之家時是由服務員及護理人員照顧,家屬會來陪伴。

我看過的家屬有游本昌的太太、游元真、游文珠,還有一個兒子。

我們只是日常生活照顧,並延續醫院給藥、觀察狀況,治療的話是家屬會帶去針灸、復健、還有幹細胞治療。

游本昌的家屬有提出要求要自己帶醫療人員幫游本昌幹細胞治療,針灸部分也是帶人來,我有看到針灸狀況。

是游元真跟我說要做幹細胞治療的事情,印象中她們家屬好像都知道,因為游本昌的太太跟游元真常常一起來,所以應該知道。

游文珠部分我不確定。

游本昌接受針灸、幹細胞治療、復建等,於松林護理之家通常會有紀錄。

但因為我們護理紀錄沒有跟醫院一樣要求每天紀錄,是最少七日做一次。

家屬帶人幫游本昌治療時,不必我們的核准,讓我們知道就可以了,我們沒有介入治療。

人員外出或就醫,護理紀錄原則上必須詳實紀錄,應當以護理紀錄為準,我們還有一份外出紀錄表。

我們沒有經手治療,也不會核對家屬帶來的人的身分,也不會有這種醫療紀錄。

除非有我們護理人員要經手的治療才會確認藥物藥名。

我們知道游本昌有復健跟針灸,還有幹細胞治療,但至於何診所不清楚。

如家屬攜帶住民外出,護理之家不一定都會紀錄,我知道的是,如家屬帶住民去看診或復建我們就會紀錄。

但如家屬說帶住民出去繞一下半小時,我們可能就不會紀錄,我對愛爾麗診所沒有印象,但家屬要帶去那個診所也不必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385頁)。

由其證述可知,游本昌生前曾住於松林護理之家安養,並有家屬為其安排針灸、復健及幹細胞治療。

本院審酌簡慧足係安養中心的負責人及護理人員,與兩造均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其於服務游本昌之過程中,與家屬接觸知悉上情,所為之證言自可堪憑信。

是以,游文珠指摘被告為游本昌安排之相關治療均為虛假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⑶再者,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詢游本昌專案進口藥物一事,據衛福部112年10月12日衛授食字第1120026989號函覆:本部於107年7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77006466號函核准游本昌個人自用藥品專案進口案,該申請資料及核准文件如附件,附件中並有自用切結書、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藥品說明書、貨品進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21-455頁),依上開文件觀之,游本昌係因中風,而申請專案進口藥物Thymus Peptide T、Thymus Peptide E、Thymus Peptide S(即胸腺胜肽T、E、S)之注射針劑各100劑(10盒),用以治療其中風之症狀,需以0.9%150CC生理食鹽水稀釋後靜脈注射,並持續6個月追蹤治療。

此一核准申請之文件係屬公文書,經衛福部本於職權審查後予以核准,其憑信性甚高。

是以,游文珠空言指摘被告等人勾串醫生開立虛假文件,向衛福部虛偽申請進口藥物云云,顯然無從採信。

⒊再查,游文珠就其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游本昌存款之事,曾對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告訴之內容略為:「游徐紅花於106年間,賣出系爭房地獲利2500萬元,約定與游本昌平分獲利,本應將1250萬元之獲利交付被害人,竟與游元真、游心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僅匯款630萬元予游本昌,而將其餘620萬元之500萬元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維卡幣,另120萬元則用於支付游心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工程款,以上開方式侵占入己。

嗣游本昌於107年2月28日中風住院,經法院於107年7月30日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任游徐紅花為監護人,並指定游元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游本昌生病及受監護宣告之機會,提領游本昌一銀帳戶内之存款431萬5491元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内之存款45萬元,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等情,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 、109年度偵字第3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游文珠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新北地方檢察署復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1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游文珠又對之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經查,本件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游徐紅花名下,並於000年0月間售出,售屋所得款項2,496萬8,882元於同年月17日匯入被告游徐紅花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游徐紅花供承如上,並有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游徐紅花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次查,被告游徐紅花於106年7月17日受領上開售屋價款後,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630萬元、700萬元,至游本昌一銀帳戶、農會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游徐紅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游徐紅花於本件房地售出得款後,確有匯款1330萬元至游本昌帳號内一節,亦堪認定。

而游本昌第一銀行帳戶於前開630萬元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1000元,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6日自其該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所另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作為股款交割之用,此亦有其游本昌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游徐紅花上開款項匯入游本昌所有之帳戶後,游本昌當已明確知悉其可得之售屋款業已匯入其帳戶内。

基上,被告游徐紅花於本件房地出售取得售屋款後,既於2日後即有將包含游本昌得受分配售屋款之金額匯與游本昌,自難認其與被告游元真、游心沛有何聲請人所指共同侵占售屋款情事,而得以該罪責論究。

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房地游本昌得受分配售屋款僅1250萬元,與被告游徐紅花所匯1330萬元顯有出入、被告游徐紅花、游心沛就游本昌有無投資維卡幣供述顯有矛盾及游本昌土城農會帳戶内款項於被告游徐紅花匯入700萬元後,即遭被告游心沛密集提領、轉匯他人,因認被告等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游徐紅花因不識字,不會處理帳戶之事,因此上開售屋款中游本昌得受分配款項之轉帳,係由游本昌去銀行處理一節,業經被告游徐紅花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至游本昌因何係分別匯款630萬元、70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土城農會帳戶,且總金額超過其得受分配之數額,因其業於108年6月20日死亡,自已無從傳喚其到場訊問釐清,況被告游徐紅花果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大可將款項全數留存於自己帳戶内,焉會容任游本昌將款項轉帳至其帳號内之理;

匯入土城農會帳戶之700萬元如未包含游本昌可得分配之售屋款,游本昌又豈會未為任何主張或爭執,是尚難以被告游徐紅花所匯金額與游本昌可受分配價額未全然相合,即得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之情。

再查,就游本昌究有無投資維卡幣一節,被告游徐紅花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游心沛涉嫌詐欺案件(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2號,業經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偵訊中係供稱「游本昌的錢是他自己管理,但是我們要用什麼錢,會跟對方知會。

他有玩股票,但他沒有玩維卡幣。」

核與其於本件偵訊中供述内容相符,而被告游心沛於前案及本件偵訊中亦始終供稱游本昌未有投資維卡幣,是被告游徐紅花、游心沛所述即未有何矛盾扞格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顯有誤會。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游本昌農會帳戶取款憑條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7日、9月7日、10月19日及11月24日雖有分別提領0000000元、200000元、860060元、3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然此皆係於游本昌107年2月28日中風住院前所提領,縱款項提領後係供被告等或他人所用,亦係游本昌本於財物所有人之任意支配運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被告等就各該筆款項之提領有何侵占之事實,自難徒以該帳戶有上開提領紀錄,即得率爾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

亦核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相符合,自堪認游文珠之主張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件游文珠主張游本昌之存款在其中風後,共有408萬4,826元均為被告等人所侵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可採。

㈣游文珠主張:游徐紅花、游元真於游本昌死亡前一日即108年6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游本昌在富邦證券之股票出賣,得款241萬3,000元,此部分金額雖成為遺產而為全部繼承人所繼承,但游徐紅花、游元真任意出賣游本昌之股票,造成股票價值減損的損害,自000年0月00日出賣股票起迄112年12月5日期間價差損失高達274萬2,500元,自應由游徐紅花、游元真負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並為時效抗辯。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游文珠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該股款之繼承於游文珠繼承當時應即已知悉,故此部分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6月19日即已完成。

而游文珠遲係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62號卷第9頁),而關於此部分股票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係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二年後之112年10月29日方具狀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47頁以下游文珠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故游文珠所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游徐紅花、游元真既對之為時效抗辯,自無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620萬元、408萬4,826元暨利息;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元真、游徐紅花連帶給付游本昌之全體繼承人274萬2,500元暨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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