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7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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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陸榆珺律師
被 告 鍾秀美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鍾秀美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01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被告黃彩雲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0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強制執行名義,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對原告聲請執行應給付被告鍾秀美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被告黃彩雲7,082,500元,及均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82,500元(計算式:2,800萬元+7,082,500元=35,0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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