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68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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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巧芸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因遺產上負擔而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皆為因遺產上負擔而涉訟。

必須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因遺產上負擔涉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定管轄法院(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7頁,100年10月修訂9版)。

二、查被告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可稽。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本於其與被繼承人邱曉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邱曉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

復邱曉誠死亡時之住所在臺南市中西區,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同區城西街2段291巷35弄42號房地等遺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57頁、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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