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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游金龍
訴訟代理人 游子興
王宜甄
原 告 游金章
訴訟代理人 游緯謀
原 告 游金聰
被 告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就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發枝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字第15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原為游發枝所有,游發枝之長子游信幸於民國87年9月9日以其配偶游林玉鳳為代理人與原告游金章、游金聰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游信幸就系爭土地應繼承部分4分之1(約80.31坪)以每坪價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賣與原告游金章及游金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嗣游發枝於103年3月24日亦委託李銘洲律師代筆遺囑,意旨為其身故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游金龍1/4,原告游金章、原告游金聰均為3/8,下稱系爭遺囑),而游發枝已於109年9月18日離世,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按系爭遺囑繼承,縱系爭遺囑侵害游信幸之特留分,因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亦係游信幸於繼承時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被告所得承繼。
則原告三人自游發枝死亡時,已依其遺囑意旨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應繼承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及應繼分,與系爭土地及被繼承人游發枝之繼承人數目,大相徑庭,不足證明原告游金章、游金聰已向游信幸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況斯時游發枝尚未死亡,並未發生繼承效果,游信幸自無從預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而出賣予原告游金章及游金聰之可能。
又證人江金崙及張俊隆縱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但非同一時間完成系爭遺囑之見證,亦未聽取代筆遺囑人宣讀、講解,且未見聞游發枝之認可,是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亦不發生效力;
縱令系爭遺囑屬實,惟游發枝之繼承人共計6人,亦即游信幸對游發枝所留遺產之特留分為1/12,系爭遺囑指定原告游金龍應繼分1/4及游金章、游金聰應繼分各3/8之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經被告代位游信幸行使扣減權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已失其效力,而概括存在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上,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㈠系爭土地本為游發枝所有,游發枝於109年9月18日過世。
㈡游發枝之子女除原告3人外,尚有游信幸、游金德、游金玉,上開6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㈢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游信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
四、至原告主張游信幸前於87年9月9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權利出賣予原告游金章及游金聰,嗣游發枝於103年3月24之代筆亦遺囑內容亦指定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游信幸已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權利予原告游金章、游金聰,游信幸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游信幸已於87年9月9日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權利予原告游金章、游金聰云云,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惟參以該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游信幸為出賣人,以1,044萬元之價額,出賣其就游發枝所有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平方公尺)應繼承之權利(權利範圍1/4,約80.31坪)予原告游金章、游金聰(見本院卷第191頁),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96-3地號、面積955.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均有不符,尚無從認游信幸有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權利予原告游金章、游金聰。
2.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之地號係為誤繕,應為系爭土地,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二、價款給付方式: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由丙方(按即原告游金章、游金聰)一次實付乙方(按即游信幸)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正,作為本契約之債金,先行預扣增值稅稅金新台幣肆佰陸佰捌萬元正(計算表詳如後),俟日後辦理繼承本約標的物時,依繼承之比例繳付遺產稅,繼承登記手續完成時,再採多退少補之方式,另行核算本案之尾款。」
、「三、本宗標的物開始辦理繼承手續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至丙方之指定代書處繳付應備之文件,不得延誤」、「四、於本約成立時,由乙方開立收取價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本契約之保證,俟繼承手續完成,結算尾款時一併歸還」(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需待繼承原因發生後,游信幸配合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游信幸方失去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游信幸仍與游發枝之其它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游信幸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業指定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游信幸 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理由:⒈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銘洲律師證稱:我是經立遺囑人游發枝之親屬介紹而到游發枝家中進行遺囑見證,出發前我有先向游發枝確認其希望的遺囑內容並先行草擬,我有向游發枝說明只分配遺產給特定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可能會主張侵害其特留分,游發枝就說想這樣分配,我因此草擬系爭遺囑所示之內容,而103年3月24日我在游發枝家中幫游發枝見證時有確認游發枝跟在場見證人之身分,見證人都是我在現場有看到的,當日我以對話方式讓游發枝講出他想立的遺囑內容,也就是本件遺囑內容,並有用國、台語複誦遺囑內容,向游發枝確認朗讀內容是不是他本人要立的遺囑,經游發枝確認無誤後簽名並蓋指印,最後完成見證人的簽名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證人江金崙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遺囑,亦有在其上簽名,當時是游發枝叫我去見證,是七、八年前的事,日子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證人張俊隆亦證稱:我是里長,於103年3月24日有受游發枝之託到他家進行系爭遺囑之見證,有看到證人江金崙跟李銘洲律師在場,系爭遺囑上「張俊隆」簽名是我簽的,游發枝當天有講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李銘洲律師並向游發枝確認所擬遺囑內容就是游發枝的意思,也有跟我們講述遺囑內容,我們是在律師朗讀後確認游發枝有立系爭遺囑之意思後才在見證人欄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而證人江金崙固證述見證細節已為忘記,惟考量系爭遺囑係103年3月24日製成,距其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作證已歷7年,記憶難免受時間影響而模糊,惟其既證稱確有在系爭遺囑見證人處簽名,證人李銘洲律師、張俊隆亦均證稱證人江金崙當日有在現場,是被告所辯證人江金崙及張俊隆並非同一時間完成系爭遺囑之見證,亦未聽取代筆遺囑人宣讀、講解云云,殊非可採。
則系爭遺囑既係游發枝指定李銘洲律師、江金崙、張俊隆為見證人,並其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暨確認李銘洲律師所擬定之遺囑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嗣經李銘洲律師宣讀及講解,經游發枝認可後,再由見證人與游發枝簽名,是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至為灼然。
2.系爭遺囑侵害游信幸之特留分權利,被告得代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債務人倘怠於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⑵參以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就本人(按即游發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詳如謄本所示)之土地,於身故後由游金龍、游金章及游金龍等三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分別為游金龍1/4,游金章、游金聰二人均各為3/8)」(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游發枝之子女除原告3人外,尚有游信幸、游金德、游金玉,該6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該6人自均為游發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游信幸就游發枝所留遺產之特留分為1/12,則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自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又游信幸迄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致被告無法就其繼承之遺產部分取償,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債權人即被告代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故游信幸仍應為特留分之算定,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游信幸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游信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是原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甚明。
末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游信幸受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又游信幸自104 年3 月後倘行方不明,被告應說明如何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惟此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游信幸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據以排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事,顯然無涉,應屬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爭執之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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