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金,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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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沈家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邱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69 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8日起、其餘7,269元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269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如下述其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花蓮經營咖啡屋及背包客棧,民國105年6月間因被告前往店內消費而結識被告,兩造成為FACEBOOK臉書好友。

被告表示其為馬來西亞MFC CLUB投資平台(下稱MFC投資平台)之專業經理人,投資標的為區塊鏈概念下的代幣「易物點(AP)」,平台獲利十分豐厚,每半年固定進行一次「配送」(即獲利分潤),其於104年7月間曾投入1萬5,000元美金,迄至105年6月不僅全數回本,更獲利2萬元美金,近期已購入一輛BMW進口新車,正準備交車云云,言談中不斷塑造自己身為投資經理人形象,且獲利豐厚。

嗣107年11月間因原告經營之咖啡屋營收不佳,遂向被告詢問其先前所提MFC投資平台是否仍獲利豐厚,被告即誆稱:「從我們上次聊過到現在,已經『配送』過4次了」、「從投資迄今,3年下來大概800萬,第一年250,第二年300多,今年還沒過完,大概也是250上下,在平台算很低啊」云云,原告因而心動向被告表示有參與投資意願,被告即邀約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於臺北洽談投資事宜,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MFC投資平台係符合我國金融法規之支付平台,絕對合法,且每半年固定「配送」之制度,短時間內可獲利翻倍云云,原告經被告遊說後決定投資三單位之配套(即5000APx3=15000AP),並於107年12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投資款48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嗣於108年4月間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投資MFC投資平台迄今尚未獲利時,被告除推稱尚未達半年之配送期,請原告等候MFC投資平台發布消息云云,更藉機會向原告誆稱:「伊有另一個優渥投資,名為樂存NBY 虛擬幣(下稱樂存投資平台),每月至少可得8%之收益,縱使解約也才扣5%,隨時想解約都可以解,絕對不會倒貼(即賠本)」云云,並邀請原告加入NBY之投資LINE群組,因被告於群組張貼諸多不實資訊,如:「24小時讓你的資產賺收益」、「30天,月收益8%到12%」、「45天,月收益10%到15%」、「60天,月收益15%到20%」、「該基金可隨時贖回本金」等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起陸續購入樂存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前後投入33萬550元。

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樂存投資平台正值模式調整期為由,佯稱:樂存投資平台計畫以C-BOX刷單平台(下稱C-BOX投資平台)協助投資人回本,該貨幣理財收益一周高達10%,每月達40%云云,誘騙原告再為投資,原告遂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日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熊貓交易所,購買C-BOX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以為投資。

㈡詎原告先後投入資金皆無法兌現取回,且經由其他投資人告知及檢索相關媒體資訊後,始知被告勸誘原告投資之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均係不法吸金集團,MFC投資平台更早於105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遭檢調偵辦中。

而被告自稱擔任MFC投資平台之經理人、菁英講師 ,並曾與MFC投資平台之高階領導及核心幹部成員一起與拍攝MFC投資平台之宣傳廣告影片,其中一同拍攝宣傳影片之核心成員之一即訴外人郭全福就其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投資方案乙事,近期亦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另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開設之「樂存NBY」 群組 ,除常更新樂存NBY的投資報表外,更前往台灣各地區宣講、發布重大資料讓群組內之投資者知悉,甚者還親自參加全球首場樂存培訓會議。

又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開設之「C-BOX」 群組內更幾乎每天都在公告「C-BOX系統教學」資訊, 由此可見被告係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之高階領導或核心幹部成員。

㈢被告明知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均係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以高額獲利、完全合法等話術誘使原告投入資金,顯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所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致原告投入資金迄今無法回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55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50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5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缮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西元2015年加入MFC投資平台,伊未招募原告,亦未向原告提及獲利問題,原告係在107年12月7日開始主動向伊詢問有關MFC投資平台相關投資資訊,並以48萬元向伊購買MFC投資平台1萬5千點數,成為伊下線,且於107年12月10日主動要求參加MFC 投資平台成立之教育機構M商學院所辦課程。

伊獲利來源係透過介紹他人或伊下線再介紹他人至平台買賣點數時賺取價差,像原告透過伊購買點數,伊即可賺取價差9萬元。

伊並非管理階層幹部,僅與原告同為MFC投資平台之投資人 ,原告指稱伊為MFC投資平台之講師部分,只要自願報名M商學院培訓課程即可成為講師,講師僅在公司內部針對投資者做帳戶操作之說明,無舉辦任何公開說明會。

就樂存投資平台部分,伊係在108年4月份接觸,原因是朋友告訴伊MFC投資平台可能無法出金,建議伊轉投資樂存投資平台獲利,伊即於同年4月24日親自到花蓮告知原告此資訊,原告也同意加入樂存投資平台,成為伊下線,原告係於108年4月24日下載APP後自行向交易所購買乙太幣投資。

㈡伊介紹原告關於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等投資資訊時,不知道上開平台之投資方法是非法的,伊未詐欺原告,是原告自己決定要進場投資,應為自己之投資行為負責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介紹,於107年12月7日將48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投資MFC投資平台之方案;

於108年4月起陸續購入樂存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投入33萬550元;

於108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日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熊貓交易所,購買C-BOX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以為投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36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第155至171頁、第193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高階領導或核心幹部成員,明知上開平台係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以高額獲利、完全合法等話術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誘使原告投入資金,顯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所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不論該條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運作模式係透過網路、說明會或其他會員向不特定人招攬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通訊軟體開設之群組所發布訊息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89頁、第172至185頁),觀諸被告所發訊息內容為:「公司配套A)5000AP+3000GRC1+1500GVM+200SMT B)5500AP+4000GRC1+1500GVM+200SMT....開一個5500AP可得400SMT,分24個月釋放,所以每個月平均16個SMT將釋放。

....一個SMT價位只要達13.75美金,您開的55000AP就已經回本,其他4000GRC1和1500GVM將全部免費...」、「你可以選擇15000配套/48萬EO或16500配套/52.8萬來做配置」(見訴字卷第59、65頁)、「歡迎@Miracle Shen入樂存基金數字銀行...今天開理財明天錢進來...」、「1+1完美方程式500+70,000美金,月收益保守估計500*8%+70,000*15%+70,000*15%=21,040美金...月收入63萬台幣」、「快樂存錢」、「一個月至少8%,合約內解約也才扣5%」、「不綁幣,不鎖倉,只要你覺得收益大於違約金,你隨時想解都能解」、「公司若不把資金拿去運用,哪來的利息發給大家呢?」(見訴字卷第71、75、81、83、179頁)、「c-box匯眾共識平台..理財收益:七天一輪10%月率40%左右」(見訴字第183頁),足認被告所推廣上開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固定給予投資人之可變現收入已遠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資金,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係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之高階領導或核心幹部成員乙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被告在通訊軟體開設之群組所發布訊息截圖資料顯示,被告在招攬其下線投資MFC投資平台時,已表明:「我現在是全職在推廣平台,可以當作我就是平台的經理人」(見訴字卷第45頁),且其提供予原告參考其製作之「趨勢簡報7.1ppt」內容中,被告尚自我介紹其為MFC投資平台所成立教育機構M商學院委任之「菁英講師」(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此並有被告開設大型講座之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331頁)。

另從被告在通訊軟體開設之群組內發布之訊息顯示,被告除經常更新樂存NBY之投資報表外,更前往台灣各地區以分享會名義宣傳講解所謂樂存基金、樂存錢包,甚至參加樂存投資平台在泰國舉辦之培訓會議,並在群組多次公告「C-BOX系統教學說明會」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93頁),可見被告應非 僅為上開投資平台之單純投資人或基層會員。

⒉復參諸證人江彥明到庭證稱:「我在沃盛集團上課時,被告當時給我的印象經濟狀況很好,後續被告也有說他有帶領團隊做投資,在課程結束後,約108 年7 月,我跟被告有聚餐,被告當時提及其投資方案,內容大概為2 年會有3 倍獲利,在對話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有風險,被告表示不會有風險,並表示如果有發生任何本金損失,被告以人格保證會負責賠償,這個保證有2 次,另一次是以文字訊息為保證,同時被告也表示其為投資平台公司聘任的專任講師,有受公司訓練,當時被告給我跟公司很深的連結印象,後來因此我加入投資」、「當時所說的平台為MFC,當時被告說明時,有提到這個平台,是跟馬來西亞MBI集團有關,也表示我們的投資是投資在MBI集團所投資的產業裡,所以更再次強調風險不會發生的問題」、「(問:你身為投資平台的會員,與被告身為特聘講師,兩者在此平台身分差異為何?)特聘講師會在上課時,主要做說明,投資者去參與課程,接收由講師所提供的資訊,風險說明或是公司概況跟平台狀況,主要都是由講師的講課來接收資訊,包含上課中會持續介紹MBI集團的發展, 強調我們的投資平台是安全的,如果平台有任何狀況,MBI集團會用他們的實體產業來支援平台,不會讓我們的本金有所損失」、「一開始加入時,被告是想邀請我加入幹部,所以一開始有加入所謂的幹部群組,並參與其中會議;

高階領導就是底下組織人數很龐大的人,並號稱因為自己的組織龐大,所以公司會採納他們所反應的建議或是給予協助」、「在投資過程中,被告有成立自己的上課教室在雲林,平常在投資者群組中,也是由被告負責做指揮,還有馬泰參訪團,在參與的過程也是由被告一手安排,指揮和所有的團隊行動,在參與過程中,會有所謂核心幹部帶頭感謝被告的領導和安排,在整體過程中,更加強我對被告領導地位的印象,而被告自己在招攬過程中,也不斷強調自己是高階領導人,因為自己帶的團隊夠龐大,所以自己的獲利才會如此快速,並借此鼓勵我們建構自己的團隊,還有投入資金,讓自己的投資單位提升,可以更快回本跟獲利」、「(問:被告也有跟你推薦或介紹樂存NBY 的虛擬貨幣投資嗎?)當時被告有推薦樂存,是在我開始無法自投資之MFC方案取回本金時,我跟被告說需要現金,被告表示現在平台無法取回本金,但是投入新的平台可以更快賺取更高的獲利,有機會解決我的資金需求,並且不斷強調樂存平台變換現金速度更快,跟MFC比起來更有利,也更安全」、「(問:被告有無說過他在樂存平台擔任何職務?)被告當時表示他在是MFC高階領導人,他目前的作法是要把整個MFC團隊移轉到樂存平台,被告繼續以投資高獲利的方式推薦樂存平台,被告當時有說他是樂存平台較早進入者,所以對於樂存平台很熟悉,因為團隊是被告帶進去的,所以被告是領導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4頁);

證人鄒謹鎂到庭證稱:「我跟邱昭維認識後,有加邱昭維的臉書,我在臉書上看到邱昭維看到他的生活狀況改變,從很低潮到買車過很好的生活,後來,邱昭維有分享他目前在做什麼事,邱昭維有跟我表示他在雲林有辦一場說明會,邀請我去聽這場說明會,並表示這是他第一次辦的,地點為邱昭維住家,說明會當天邱昭維有做簡報,而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簡報說完之後,邱昭維就跟我分享他保本的投資就是MFC平台。

聽完之後,第二次約在雲林斗六的騷咖啡店見面,邱昭維有提到獲利為壹年配送兩次,一次至少為投入點數的1.5 倍,因為投資該平台的金額是換成點數,配套方案有5000美金、1 萬5 千美金、3萬5千美金。

邱昭維表示這個部分是屬於靜態增值獲利,如果想要加速獲利的話,鼓勵去分享賺取推薦獎金,這就是屬於動態收入,推薦獎金是多少我忘了,邱昭維就跟我表示若要加速獲利跟收入,就要去分享平台,拉人進來平台裡面,要我們去上課,去上課可以瞭解平台運作模式,進而與其他人分享。

邱昭維也鼓勵我們去上課,並擔任講師,以壯大團隊。

我加入後我也有分享一段時間,但是後來發現平台的狀況並沒有邱昭維當初所說的那樣,甚至發生出金困難的問題,我有問過邱昭維幾次這個平台是否為合法,邱昭維表示這個平台是不違法的,這個平台是可信的,後來我發現有些問題,甚至平台已經推不動了,這個時候我停止分享跟推廣。

有一天在雲林縣斗六教室,有聽到邱昭維分享過花蓮的夥伴,最後加了一個1 萬5 千美金配套,但是那時候這個平台的狀況已經不OK了,我有聽邱昭維有表示當下猶豫要不要收這個錢,邱昭維最後還是選擇收下。

之後邱昭維還很積極的安排花蓮的課程」、「(問:為何提到邱昭維當下猶豫是否要收沈家銘1 萬5 千美金投資?)因為有關平台的資訊都來自邱昭維,我自己知道當時平台出金的狀況沒有很樂觀,所以我不知道為何邱昭維還要再去推廣或分享,因為當時邱昭維跟他下面夥伴在平台的資金是卡住的,身上現金也很少,可以理解邱昭維收下就是一筆收入」、「(問 : 除了聽過邱昭維有推廣MFCCLUB的投資方案外,有無聽過邱昭維推廣其他投資方案嗎?)有,那時候MFC平台出金卡住,我是聽邱昭維表示MFC平台的核心人物有提出轉換方案,但是我聽了邱昭維說該轉換方案不是很划算。

後來邱昭維就引導他招攬的來夥伴去另外投資樂存( NBY) ,邱昭維並引導他招攬來的傘下的成員轉移去另外投資樂存,據我瞭解樂存投資方案模式,有三個配套,每個配套金額不等,每個配套的獲利一天將近1 %,去吸引邱昭維傘下夥伴投資」、「(問:除了MFC、樂存投資方案外,妳還有無聽過邱昭維提及任何投資方案招攬他傘下的成員去投資嗎?)有,樂存之後,有一個CBOX,那是在樂存有出金問題後,邱昭維就告知他旗下的成員說如果要樂存投資的金額拿出來,就要入一些錢進去CBOX,透過一些複雜的程序,最終可以把投入在樂存的錢拿回來,詳細運作的方式因為太複雜,我已經忘了」、「(問:邱昭維在推廣這三個投資方案中,邱昭維是處於何角色?)是大領導,所謂大領導是指邱昭維的旗下有7 、8 百位的成員,基本上有關課程規劃、活動規劃都是由邱昭維策劃,邱昭維會要求他旗下的成員去認領課程及講課,有關課程內容也都是由邱昭維提供,再由他旗下成員幫他講課」、「(問:MFC的講師分類為何?)一般助教、國際助教,另外還有講師團,講師團中比較厲害的人會授予菁英講師的名號及證書。

...月光石餐廳開立的目的,是邱昭維跟其他領導為了招攬更多人進MFC,才去合夥開立的,該餐廳有1、2樓,1 樓是餐酒館,2 樓有投射螢幕是為了開說明會用的,是要跟招攬的成員說在MFC投資賺的錢開了這家餐廳,可以用點數在1樓消費,2 樓可以做教室使用,若有使用必要,可以引薦吸引更多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130頁)」,益徵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在台灣,被告乃屬重要且具有主導性之核心角色之一,被告係藉由擔任上開平台講師積極舉辦說明會對外推廣招攬不特定人為下線投入資金至上開平台,而與上開平台經營者共同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與上開平台之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先後投入資金850,550元至MFC投資平台、樂存投資平台、C-BOX投資平台內,惟其自承已於「樂存NBY」贖回63,281元,並據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訴卷第285、287、341、343頁)為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其所受實際損害787,269元(850,550-63,281=787,26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投資上開平台獲利甚多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此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被告迄未說明原告所取得之利益種類或數額為何,亦乏證據足以支持,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269 元,及及其中78萬元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8日(見訴卷第21頁)起,其餘7,26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見訴字卷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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