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金,2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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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43萬3,600元,及被告張連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9. 貳、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00年0月間擔任原告富驊企業股
  11. 二、於00年0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之政策,財團法
  12. 三、10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董事會前會,雖與會人員已達成富驊
  13. 四、被告二人在明知有中華徵信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全特公司
  14. 五、被告張連生與被告張永達於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內,在明知
  15. 參、參加人:
  16. 一、被告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自102年5
  17. 二、被告張連生主導原告公司轉投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以購買系
  18. (一)被告張連生自96年5月起擔任全特公司董事長,並為全特公
  19. (二)原告公司102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由原告公司出資1.8億元
  20. (三)又觀諸被告張連生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依據前
  21. 三、被告張連生為圖謀其個人利益,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
  22. (一)被告張連生故意隱匿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降低系爭房地取得
  23. (二)被告張連生認為原告公司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所同意之購買
  24. (三)被告張連生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
  25. (四)另在原告公司尚未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
  26. (五)富驊公司董事會已於102年7月26日就富驊航太公司應以5.
  27. 四、被告張連生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
  28. 五、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分別為原告公司、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
  29. 肆、被告方面:
  30. 一、被告張連生及張永達並未為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自無受有
  31. 二、縱認被告張連生有為非常規交易行為,原告亦無權提起本件
  32. (一)本案被害人為富達航太公司,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之直接被害
  33.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刑事判決之沒收,二者同一,若
  34.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達航太公司,而非原
  35.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
  36. 三、被告張永達自始與本件非常規交易無涉,且其偽造文書行為
  37. (一)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起訴書中載明,致原
  38.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永達所犯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乃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40. 伍、本院之判斷:
  41.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連生為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被
  42.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
  43.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44. (二)經查,被告張連生自96年5月起擔任全特公司董事長,並為
  45. (三)被告張連生故意隱匿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降低系爭房地取得
  46. (四)被告張連生為拉高富驊航太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至其自
  47. (五)被告張永達在富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
  48. (六)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2年7月26日就富驊航太公司應以5.
  49. (七)被告張連生所為上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50.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51. (一)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
  52. (二)其次,原告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億
  53. 四、被告另辯稱: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業已宣告
  5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56.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5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5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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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張永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43萬3,600元,及被告張連生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

被告張永達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43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重附民卷第63至6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00年0月間擔任原告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指派其子即被告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105年6月辭任,惟仍擔任公司董事)。

二、於00年0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其中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 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司係屬原告公司關係人。

國防基金會曾於70幾年間貸款約新台幣(下同)3億6,000餘萬元予全特公司,依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之債款償還合約書,被告張連生為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減,全特公司遲至90餘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利息約7億餘元,並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制執行,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嗣因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經國防基金會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全特公司進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000年0月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公開拍賣全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現更路名為楊梅區蘋果路9號)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於102年4月13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文通知債務人全特公司、被告張連生及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鄭正忠,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被告張連生與訴外人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對全特公司土地廠房公開拍賣底價訂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優先償還該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彼等意圖解決張連生投資之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籌劃由原告公司新設子公司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前揭土地廠房方式,使被告張連生得以獲取不法利益。

於102年5月8日,先於原告公司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主導通過由原告公司(出資1億8,000萬元)及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億2000萬元)合資成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原告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全特公司土地廠房及要以何等價格收購全特公司土地廠房進行決議前」,被告張連生隨即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表示已尋得第三方買家,要求該會同意暫緩執行拍賣,再於102年5月14日指示訴外人宋碧雲(原為原告公司財務長)、訴外人劉碧珠(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等二人先行開立富驊航太公司1億5,00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予全特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訂金,再持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會雖同意暫緩執行拍賣,仍要求一次收取全數債款,故未收取前開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訴外人鄭正忠,以訴外人鄭正忠之名義於同年0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全特公司土地廠房。

三、10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董事會前會,雖與會人員已達成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決議,惟被告張連生仍嫌5億3,000萬元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且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於是先向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連富雄、財務長宋碧雲諮詢再行拉高上開交易價格之影響為何,待被告張連生確認僅須不超過鑑價報告百分之20之範圍內,即無須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被告張連生隨即臨時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在全特公司召開原告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董事黃秀玲因係臨時接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有被告張連生、被告張永達、訴外人沈麗娟、訴外人何繼武等人出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前會之討論。

張連生及訴外人鄭正忠於會中,提出中華徵信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全特公司前開土地建物於102年7月15日時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之估價報告」,並以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為由,要求訴外人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增列至6億1,000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全特公司土地廠房。

獲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被告張連生並隨即召開原告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子公司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及建物」之議案,被告張連生、被告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而於未有任何說明及討論情況下3分鐘內即無異議通過該案。

四、被告二人在明知有中華徵信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全特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5日時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之估價報告存在下。

在未及時召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決議,即由被告張連生自行約定以「6億905萬6,000元」購買全特公司前開系爭房地,且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決議以6億905萬6,000元購買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並續將土地廠房租予全特公司營運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並交由被告張連生及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永達,渠等於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以表彰被告張連生、被告張永達均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議案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致生原告公司受有8,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被告張連生與被告張永達於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內,在明知所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即中華徵信所於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下,共同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由原告公司新設子公司「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前揭土地廠房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因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二人均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與公司實係為委任關係,渠等在明知尚未獲得董事會決議即有明確授權範圍之下,逾越權限之行為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致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二人均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竟以故意不法行為,且亦有違背忠實執行業務、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具體情事,被告二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張連生與被告張永達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參加人:

一、被告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自102年5月1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

被告張連生為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對二間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

二、被告張連生主導原告公司轉投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有謀求其個人向全特公司取償之利益,並解決其所投資全特公司之債務問題之意:

(一)被告張連生自96年5月起擔任全特公司董事長,並為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前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以清償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欠款,國防基金會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鑑定結果為3億6,965萬7,732元,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訴外人鄭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二)原告公司102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由原告公司出資1.8億元、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

依刑事證人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在102年5月8日董事會當天,董事會就有討論到桃園地院即將要法拍全特公司的廠房,也決定富驊航太公司設立後要把廠房買下來等語;

而刑事證人何繼武就宋碧雲上開證述內容,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5月8日董事會前,有人向其報告富驊航太公司要買系爭房地乙事;

復參被告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設立前,即以全特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再於102年5月14日指示訴外人宋碧雲、劉碧珠,開立富驊航太公司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可見被告張連生於知悉系爭房地即將進行公開拍賣後,即主導由原告公司投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以購買系爭房地。

(三)又觀諸被告張連生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依據前述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的30%預付款為1億5,000萬元計算,富驊航太公司當時預定以多少款項購買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按照比例計算,富驊航太公司當時預定以5億元的款項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

「(問: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之底價為4億餘元,為何你等要指示富驊航太公司以高於底價1億元之5億元價格,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8億元的欠款。」

「(問:你等於102年0月間決定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元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事前並未經富驊航太公司及母公司富驊公司等董事會決議…?有無因此造成富驊航太公司或富驊公司因此必須增加支出1億元之損害?)是的,我認為這筆購買土地的資金,也都是由富驊公司所支出,雖然多支出1億元,但如果可以因此多還錢給國防部,我認為也是幫我解決相關債務問題…。」

可知,被告張連生知悉系爭房地如以4億676萬元為底價進行公開拍賣,所得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亦有不足以完全清償其所投資之全特公司所負債務之可能,張連生為解決其所投資之全特公司之債務問題,並謀求其個人向全特公司取償之利益,乃計畫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於公開拍賣底價之交易條件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三、被告張連生為圖謀其個人利益,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由被告張永達配合張連生之計畫,使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遭張連生不合理抬高之交易價格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進而致富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一)被告張連生故意隱匿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降低系爭房地取得成本之重要資訊,富驊公司董事會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於102年7月26日達成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1.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加富驊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場,開會中並傳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

2.何繼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印象中有律師在場,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需要以5.3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何繼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略為:我不知道法院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

3.沈麗娟於偵查中證稱略為: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元與全特公司進行系爭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我不清楚江庭芳建築師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

4.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告鑑價公司鑑定系爭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

5.由上可知,被告張連生明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3億6,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指定公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然其於原告公司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未將上開資訊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僅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並委請律師王志超提出「依實價登錄,系爭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之資訊,致原告公司董事會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有利、不利因素,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

(二)被告張連生認為原告公司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5.3億元過低,其於原告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1.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系爭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方向的金額,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購買系爭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

2.劉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2年7月26日填具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雖然本案買賣契約書係於102年7月30日才簽訂,但我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就經宋碧雲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3.又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互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可見該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無疑;

復參以上開支票,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早於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此有原告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足徵張連生於富驊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三)被告張連生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致原告公司董事會最終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1.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系爭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方向的金額,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購買系爭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所以這份資料跟5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才會有所差距。

2.何繼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富驊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未來遠景,雖然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析,即以6.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該估價報告所鑑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略為: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增加購買金額。

3.連富雄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略為: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有聽過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頭上說明。

4.沈麗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我記得張連生希望以7.5億元來交易,證人即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

5.徐浩芳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略以: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6.由上可知,張連生為拉高富驊航太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至其自行決定之6億905萬6,000元,乃於富驊公司107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提出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估價報告所載價格之意見,並找房屋仲介徐浩芳到場以其不動產交易經驗,向董事說明系爭房地市價顯然高於估價報告所載價格,藉以取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再藉由宋碧雲先行擬定之財務分析,即計算以6.1億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對原告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

張連生未將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地鑑價結果及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提供予富驊公司董事參考,復以上述方式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致原告公司董事會基於偏頗、不完全之資訊,最終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四)另在原告公司尚未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決議,富驊航太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之情況下,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即令富驊航太公司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等為掩飾上情,復製作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且系爭房地交易數額高達6億餘元,富驊航太公司應先將101年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合先敘明。

2.張永達在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前,及富驊航太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就購置系爭房地為討論決議之情況下,即配合張連生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計畫,於102年7月29日核准開立富驊航太公司面額4億4,951萬9,054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代償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之債務,此觀張永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29日款項申請單是由我用印核准動支,復參以富驊航太公司面額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支票於富驊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10時30分開會前之同日9時許即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等情相互勾稽即明。

3.又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此有張連生於偵查中供述及連富雄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可稽,為掩飾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張連生自行決定之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張連生乃指示宋碧雲製作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張永達配合於其上簽名,製造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假象,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就此部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認罪。

(五)富驊公司董事會已於102年7月26日就富驊航太公司應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共識,然被告張連生、張永達相互配合使富驊航太公司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以遠高於系爭房地估價金額(5億118萬3,888元、5億1,845萬138元)及原預定購買價格(5.3億元)之不合理高價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使富驊航太公司無端增加系爭房地取得成本7,905萬6,000元(6億905萬6,000元-5億3,000萬元=7,905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進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四、被告張連生上開行為,經 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被告張永達則經上開判決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

五、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分別為原告公司、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竟違背職務從事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連生及張永達並未為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自無受有損害:訴外人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原名富驊航太公司,原屬原告之子公司,後因原告於105年0月間處分富達航太公司,富達航太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子公司)自始並未決議以5.3億購置系爭不動產,且以6.1億元之價格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屬非常規交易,原告未受有損害。

二、縱認被告張連生有為非常規交易行為,原告亦無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一)本案被害人為富達航太公司,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1、按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依我國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間接被害人」。

又如犯罪被害人係公司,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係公司股東,實務即認公司股東非直接被害人(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達航太公司,並非原告,如系爭買賣為非常規交易(假設語),被害人即為富達航太公司,自應由富達航太公司為請求權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法人格各自獨立等民事法理,原告僅係富達航太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3、原告誤認其為本案被害人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恐係因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然被告張連生行為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與原告是否為本案直接被害人要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刑事一審判決依原告持有富達航太公司股份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本旨,亦僅係在判斷被告張連生行為是否符合「重大損害」此一刑事構成要件,非謂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失。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刑事判決之沒收,二者同一,若同時成立自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1、原告請求被告張連生賠償8,000萬元,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起訴書認被告張連生涉犯非常規交易,造成原告受有8,000萬元之損失,為其主要論據,然就上開損失,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業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本應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故原告所受損害即將因此而受填補,原告自無由再以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原告,就其單一行為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被告張連生有罪判決確定,而應繳交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將依法發還被害人,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故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倘若被告張連生獲無罪判決,原告請求亦失所附麗,如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刑事判決之沒收同時成立,反而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達航太公司,而非原告,故實際受損人應係富達航太公司,現富達航太公司之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再由原告向被告張連生請求之理: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達航太公司,而非原告,故實際受損人應係富達航太公司,要不得僅因富達航太公司於交易時為原告之子公司,逕認原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倘認富達航太公司與原告皆直接或間接受有損害,恐有重複評價被告張連生行為之嫌。

2、退步言之,因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即全特公司與富達航太公司)合併,富達航太公司承受全特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富達航太公司因高買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與全特公司因高賣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利益,已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依損害填補原則,富達航太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再由原告向被告張連生請求之理。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富達航太公司係由原告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億元成立,原告就富達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縱使富達航太公司因被告張連生之行為而受有損害7,905萬6,000元,依原告之持股比例計算,損害額僅4,743萬3,600元,非原告起訴主張之8,000萬元。

三、被告張永達自始與本件非常規交易無涉,且其偽造文書行為亦未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永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一)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起訴書中載明,致原告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乃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然被告張永達並非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之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張永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又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張永達就被告張連生提高價格乙事並不知情,被告張永達自毋庸負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永達所犯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乃未實際召開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僅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張永達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本非原告公司,自與原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連生為原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自102年5月1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

被告張連生為謀求其個人向全特公司取償之利益,並解決其所投資全特公司之債務問題,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由被告張永達配合張連生之計畫,使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遭張連生不合理抬高之交易價格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進而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連生自96年5月起擔任全特公司董事長,並為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前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以清償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惟因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欠款,國防基金會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為3億6,965萬7,732元(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156至174頁),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175至178頁),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訴外人鄭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次查,原告公司102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由原告公司出資1.8億元、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577至579頁)。

被告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設立前,即以全特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101至102頁),再於102年5月14日指示訴外人宋碧雲、劉碧珠,開立富驊航太公司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591至593頁)。

可見被告張連生於知悉系爭房地即將進行公開拍賣後,即主導由原告公司投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以購買系爭房地。

又被告張連生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稱:「富驊航太公司當時預定以5億元的款項購買全特公司楊梅土地廠房。」

「我認為這筆購買土地的資金,也都是由富驊公司所支出,雖然多支出1億元,但如果可以因此多還錢給國防部,我認為也是幫我解決相關債務問題…。」

(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192、194頁)。

足證被告張連生主導原告公司轉投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有謀求其個人向全特公司取償之利益,並解決其所投資全特公司之債務問題之意。

(三)被告張連生故意隱匿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降低系爭房地取得成本之重要資訊,原告公司董事會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於102年7月26日達成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

此據黃秀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加富驊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場,開會中並傳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316至318頁)。

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印象中有律師在場,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需要以5.3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365至366頁);

其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見107金訴81卷二第423頁)。

沈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元與全特公司進行系爭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我不清楚江庭芳建築師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見偵字第2858號卷二第465至466頁、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519至520頁)。

宋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告鑑價公司鑑定系爭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

其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444頁、107金訴81卷二第327頁)。

基此,被告張連生明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3億6,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指定公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然其於原告公司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未將上開資訊提供予富驊公司董事參考,僅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並委請律師王志超提出「依實價登錄,系爭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之資訊。

被告張連生僅提供片面、偏頗而有利於抬高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資訊,致原告公司董事會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有利、不利因素,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

嗣被告張連生認為原告公司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所同意之購買價格5.3億元過低,其於原告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據宋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系爭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方向的金額,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購買系爭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等語(見偵字第2858卷二第227至228頁)。

劉碧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2年7月26日填具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雖然本案買賣契約書係於102年7月30日才簽訂,但我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就經宋碧雲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見偵字第285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又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190頁);

復參以上開支票,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早於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此有原告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偵字第2858號卷一第115頁)。

足證被告張連生認為原告公司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所同意之購買價格5.3億元過低,遂計畫於不超過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金額20%之範圍內,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於原告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四)被告張連生為拉高富驊航太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至其自行決定之6億905萬6,000元,乃於富驊公司107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提出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估價報告所載價格之意見,並找房屋仲介徐浩芳到場以其不動產交易經驗,向董事說明系爭房地市價顯然高於估價報告所載價格,藉以取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再藉由宋碧雲先行擬定之財務分析,即計算以6.1億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對原告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

致原告公司董事會基於偏頗、不完全之資訊,最終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此已據宋碧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何繼武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富驊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未來遠景,雖然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析,即以6.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該估價報告所鑑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偵字第2858號卷二第330至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366頁)。

其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增加購買金額(見107金訴81卷二第420、425頁)。

連富雄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富驊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有聽過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即5億1,845萬380元)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頭上說明等語(見107金訴81卷二第389至390頁)。

沈麗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我記得張連生希望以7.5億元來交易,證人即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520至521頁)。

徐浩芳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見107金訴81卷二第82、86至89頁)。

(五)被告張永達在富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前,及富驊航太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就購置系爭房地為討論決議之情況下,即配合張連生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計畫,於102年7月29日核准開立富驊航太公司面額4億4,951萬9,054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代償全特公司對國防基金會之債務,此觀張永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29日款項申請單是由我用印核准動支等語自明(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104頁)。

而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此有張連生於偵查中供述(見偵字第2858號卷三第303頁)及連富雄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可證(見107金訴81卷二第397頁)。

為掩飾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張連生自行決定之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張連生乃指示宋碧雲製作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張永達配合於其上簽名,製造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假象。

(六)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2年7月26日就富驊航太公司應以5.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共識,然被告張連生、張永達相互配合使富驊航太公司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以遠高於系爭房地估價金額(5億118萬3,888元、5億1,845萬138元)及原預定購買價格(5.3億元)之高價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使富驊航太公司無端增加系爭房地取得成本7,905萬6,000元(6億905萬6,000元-5億3,000萬元=7,905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進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張連生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

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張永達經判決共同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77頁)。

(七)被告張連生所為上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構成同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被告張永達所為上開行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另查被告張連生為原告公司、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及實質決策權人,被告張永達為原告公司、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其等上開行為違背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張連生、張永達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受託執行職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即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或非刑事判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共識,然被告張連生為再度提高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而隱匿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價報告之結論及法院指定拍賣底價之重要資訊,致使原告公司董事於102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

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6億9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應堪認定。

(二)其次,原告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億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計算式:1.8億元÷(1.8億元+1.2億元)=0.6),則依原告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害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4,743萬3,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萬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業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905萬6,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原告所受損害即將因此而受填補,故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倘若被告張連生獲無罪判決,原告請求亦失所附麗,如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刑事判決之沒收同時成立,反而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達航太公司(按即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現因二公司合併,富達航太公司承受全特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富達航太公司因高買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與全特公司因高賣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利益,已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依損害填補原則,富達航太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再由原告向被告張連生請求之理云云。

惟查:(一)前開刑事判決雖宣告7,905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然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將來原告是否得以請求發還獲得賠償,尚未可知。

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如欲請求發還犯罪所得,必須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是原告仍有訴請被告賠償之必要。

(二)次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富驊航太公司所受增加系爭房地取得成本7,905萬6,000元之損害,於其向全特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時即已發生,縱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後有權利義務混同之情形,然此係因其後二公司合併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富驊航太公司原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連生自108年3月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永達自110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43萬3,60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連生自108年3月5日起、被告張永達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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