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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張永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43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4,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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