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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王明宏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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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08號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以110 年度金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0年1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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