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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湯雅筑
被 告 周紀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道沒有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帳戶的陌生人,有可能是想要把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去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人頭帳戶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但被告竟僅因別人的無理要求,就抱持著就算金融帳戶被拿去當作犯罪的人頭帳戶也無所謂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 月1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到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某日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將從新臺幣(下同)120 元漲至300元甚至不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同年7月24日14時19分許、同年8月21日13時19分許、同年8月28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220萬元、30萬元、9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部分得以1,000元折算1日以易服勞役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快遞單、泰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名片、股東投資明細及指定匯款帳號資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02頁、第117至121頁,即偵卷第7至22頁、第24至第26頁、第28至31頁、第38至39頁,刑事一審卷第55至59頁、第105至110頁)。
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上揭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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