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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張蔤馨
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邱宸翎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許雅雯
林雅容
張珠陽
唐德芳
葉天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得以新臺幣17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情事,且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調查審認,是被告邱宸翎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邱宸翎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表示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應身體不適未能趕上開庭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證當日有不能到庭之情形,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另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葉天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雅容受訴外人王派宏之命於102 年12月4 日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處理課程安排及學員收費事宜,105 年12月9 日變更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另於104年12月2日設立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
邱宸翎則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受王派宏之命於103 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事宜;
唐靖棋原任職於頂尖教育公司與林雅容為同事,107 年8 月13日設立廣進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承包王派宏授權之課程講授、招攬投資案件;
唐德芳係唐靖棋之胞妹兼助理,張珠陽亦受僱於唐靖棋為其助理;
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李宥蓁則均係王派宏之助理。
㈡林雅容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則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被告廖子盈、李宥蓁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訴外人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總計吸金新臺幣(下同)998,998,146 元。
㈢牛月綺、許雅雯部分:牛月綺自105 年10月起陸續協助王派宏規劃走私黃金入境事宜、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並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宏之命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牛月綺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提供帳戶供學員匯款或收取投資款項,每月領取薪資約15萬元及獎金總計1,000 萬元。
許雅雯自106 年1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止,擔任王派宏之助理,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領取高額薪資每月10萬元。
㈣廖曼伶部分:廖曼伶於000 年0 月間出任海派公司之一般事務助理,為小伶組之主管,107 年5 月起受王派宏之命,於投資說明會後聯絡參與之學員,以其本人名義簽立郵寄精品合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廖曼伶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復承王派宏之命,管理小伶組旗下助理,包含出名簽約、支付利息,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務,每簽一合約可從中抽取本金3%至4%之紅利。
㈤廖子盈部分:廖子盈於000 年0 月間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同年4 月起受王派宏之命,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派宏老師、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等合約,為王派宏私人投資窗口,期間處理投資學員之投資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待累積達一定數額後,再整筆投資款交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依交付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票、借據,廖子盈同時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及轉匯王派宏中信帳戶,廖子盈每簽一合約,可從中抽取3%之紅利為獎金。
㈥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部分:唐靖棋自102 年起在頂尖教育公司之前身橫大義公司兼差協助王派宏投資說明會之招生事宜,至103 年間起承包頂尖教育公司上揭業務,000 年0 月間起與王派宏共同推出小額投資方案,擔任王派宏小額投資之官方窗口,負責招攬學員之投資合約有「唐唐東南亞小額事業體」、「唐唐派宏事業體」、「派宏小額事業體」、「派宏精品國際流通(150 萬以上) 」等,並按期撥付利息予投資人,同時提供其中信銀、遠東商銀、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再轉匯入王派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王派宏,王派宏再出具其本票、借據;
王派宏推出之「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圓夢補助計畫合約」亦由其負責推廣、簽約事宜,唐靖棋可從上揭合約簽訂之總金額中抽取1%為其紅利。
唐德芳、張珠陽,均係唐靖棋所聘僱,張珠陽自107 年1 月起、唐德芳自107 年7 月起至11月間止,協助王派宏、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於說明會後,受唐靖棋之命,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
㈦李宥蓁部分: 李宥蓁自105 年9月起任助理,協助學員調取房地之地籍謄本,並自000 年00月間起至000 年0 月間以本人名義與學員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及擔任王派宏與銀行對接之橋樑,收受投資款項,提供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學員匯款使用。
㈧葉天蕙部分: 葉天蕙係王派宏的學生,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應王派宏之命將已簽好之合約、借據等資料,交予投資人簽立,並取回予王派宏。
㈨綜上,被告等人為王派宏吸金詐騙之合夥人及助理,協助王派宏募資、遊說學員投資,致原告於107年7月8日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匯款150萬元、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投入50萬元,共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廖子盈部分:⒈共同被告之犯行,雖均與王派宏有關,但不同助理間互不相隸屬,對於其他助理簽約與否、金額多寡不僅事前無從預見,事中無從干涉,事後亦未有朋分收益,應就各被告之行為獨立認定。
王派宏當時稱若我幫忙在本票、借據上掛名借款人,可從投資金額中抽取3%之紅利為獎金,但我並沒有在原告的本票、借據上簽名借款人,故未在原告的投資中獲取任何利益。
我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是藉其他投資人推薦而知道我,是原主動表示要投資王派宏,我只是將王派宏簽好的合約拿給原告簽。
⒉我與原告一樣想學習財商知識,於106 年4 月付了3 萬多元學費加入課程,107 年1 月王派宏主動邀請擔任的理。
107 年4 月也因相信王派宏而投資了王派宏,如同原告也因相信王派宏而投資,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的權利。
王派宏於108 年4 月突然消失,無人可預知,且我所投資的部分也是血本無歸。
我未說服原告進行投資,也從未主動邀約原告投資。
是原告主動找上我,王派宏突然消失,非我能注意或避免而使其減少損害,且原告就損害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廖曼伶部分:不認識原告,就原告投資部分,並非由我招攬,亦無接受任何金流、合約簽署或分潤,並無侵權行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邱宸翎部分: ⒈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邱宸翎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依憑之證據除證人蘇慈安於本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竟均係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蘇慈安104 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邱宸翎之花旗銀行帳戶,原因係當時王派宏與學員間約定全權委託代客操作選擇權或期貨,與王派宏等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無干,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分,顯有違誤。
⒉被告邱宸翎與王派宏間並無合夥關係,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依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遽下定論,渠等陳述多係聽聞或個人認知,並無相關證據,更未向王派宏或被告邱宸翎求證,被告邱宸翎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李宥蓁部分:不認識原告,其合約金流均未透過我,原告的投資與損失與我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㈤許雅雯部分: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基層之助理人員,就本案事實全貌並不知悉,此於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已清楚記載,遑論原告當時更非參加被告相關組別等語。
㈥林雅容部分:⒈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被告基於與王派宏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被告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之行為確實不知,且王派宏或其助理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無交付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足認王派宏或其助理與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被告就吸收投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被告於客觀上無任何非法吸金犯行,主觀上亦無何非法吸金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遑論與王派宏或其助理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刑事第一審判決就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被告成立幫助犯部分,毫無論述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論述有無幫助故意?僅論述客觀上有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即成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判決之推論稍嫌速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頂尖教育公司僅負責召開說明會推廣正當合法財商課程及後台學員資訊管理事務,被告不僅明文約定授課過程中絕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行為,亦親口要求王派宏遵守前開協議書約定。
是以,被告主觀上根本不認識王派宏正欲從事犯罪,故被告主觀上根本不具有幫助故意。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屬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且非因渠等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皆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縱認該等銀行法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應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㈦張珠陽部分:不認識原告,其投資我沒有接受任何金流、合約簽署或分潤,也未有任何招攬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㈧牛月綺、唐靖棋、唐德芳、葉天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即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查:⒈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竟與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雅容基於幫助王派宏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王派宏設計各種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再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會員資力,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會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被告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被告廖曼伶(小伶組),被告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李宥蓁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等人簽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
另被告邱宸翎為王派宏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受王派宏之命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
會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王派宏所設計各類投資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會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王派宏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會員之帳戶,原告於107年7月8日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匯款150萬元、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投入50萬元,共投資200萬元,原告提出王派宏為擔保人之借據約定:「年息20%」(見附民卷第25頁)、「固定每月給1.667%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均逾民法第205條約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等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派宏與被告邱宸翎、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而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
被告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⒉被告林雅容部分: 原告所提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頂尖公司貴賓卡會員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原告等投資人係經由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發出之資訊及安排課程取得王派宏招攬之投資合約內容。
又被告林雅容於108年5月2日調查局初詢時供承:102年間王派宏希望由我出面掛名成立橫大義公司,一開始資本額300 萬元是由王派宏出資,雖然我們是掛名股東,但是我們的薪水都是王派宏支付,直到公司上軌道後,人事成本才是向學員收取費用後支出,105年間橫大義公司改名為頂尖教育公司,如果有民眾要上王派宏的投資課程會向頂尖教育公司報名並繳交會費,總括來說頂尖教育公司為王派宏舉辦的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上課的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而進階課程都是由王派宏的妹妹王美君管理,進階課程的資料王美君會詳細告訴我,我再幫忙公佈在頂尖教育公司的臉書網站上,如果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的助理接待,再由該名助理告知繳費、投資報酬等訊息。
至104年間王派宏將操作投資之訊息加入進階課程內,我向他提出疑問,王派宏有說是因為學員要求,為了服務學員才會如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6頁),並參酌林雅容自陳有以2200萬元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頂尖教育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相當於年息36%)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並對於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向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介紹招攬之投資合約內容,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宣傳王派宏投資課程訊息,引誘不特定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之方式,幫助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即被告牛月綺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堪以認定,被告林雅容辯稱其無主觀幫助意思等語,洵非可採。
⒊被告邱宸翎部分:依被告林雅容於108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早期學員,做他助理很久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第642頁);
被告牛月綺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有開海派公司,他是負責人,我問王派宏,王說邱是他最大的助理,但我覺得邱宸翎是合夥人,每次開會都是邱宸翎跟王派宏開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302頁),及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部分,我回報事情都要回報給邱宸翎,邱宸翎會跟我說黃金要多少數量,出發時間等,每週都要跟邱宸翎、王派宏開會回報,王派宏說邱宸翎是最大助理,什麼事情我都要回報給他,我自己認為邱宸翎是合夥人,因為他叫我們做事情的感覺就是老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第758頁);
被告廖曼伶於109年9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之合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56頁);
被告唐靖棋於108年5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派大星」群組就是以前到現在所有大額投資人的群組,這群組一開始是邱宸翎負責管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50頁)及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是助理的頭,負責發薪水給助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76頁);
被告陳靖媗於108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擔任王派宏之助理,主要也是聽從王派宏以及邱宸翎之指示工作等語(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39頁) ;
王派宏之妹王美君於108年9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派宏的主要幹部是邱宸翎(綽號Penny)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83頁);
告訴人賴錦慧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算是核心助理,很多課程是她在講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99號卷第13頁),並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151頁)所載:助理級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即被告邱宸翎> 主管同意等內容,可認被告邱宸翎確係王派宏吸金集團之主要幹部,有參與王派宏集團違法吸金之重要事項應無疑義,是被告邱宸翎所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李宥蓁、張珠陽、許雅雯、廖子盈、廖曼伶所辯部分:王派宏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實為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角色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投資會員;
原告於107年7月8日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匯款150萬元、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投入50萬元,共投資200萬元時,李宥蓁、張珠陽、許雅雯、廖子盈、廖曼伶分別擔任王派宏犯罪集團之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並實際參與王派宏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一部之行為,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投資獲利豐碩之外觀,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簽訂郵寄精品合約並匯入投資款,顯然具有一定之助力,苟無李宥蓁、張珠陽、許雅雯、廖子盈、廖曼伶之分工,該犯罪集團實無從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客觀行為共同關聯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是李宥蓁、張珠陽、許雅雯、廖子盈、廖曼伶所辯並不足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而被告廖子盈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廖子盈僅稱原告相信王派宏應屬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自不能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另被告廖子盈亦提出認定其不需連帶賠償之本院另案判決,然本件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因王派宏集團上開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共200萬元,有上開事判決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編號第285、286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本件王派宏集團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投資人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於原告於107年7月8日簽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匯款150萬元、108年2月27日簽立派宏事業體合約投入50萬元,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唐靖棋、李慧君、張珠陽既分別擔任王派宏集團之主管級助理或主管級下之次一層級主要助理,並實際參與王派宏前述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唐靖棋、李慧君、張珠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雅容基於幫助王派宏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其為負責人之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是被告林雅容幫助王派宏及其旗下成員即被告牛月綺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視為共同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唐德芳部分係自000年0月間至11月間由被告唐靖棋所聘雇,協助王派宏、被告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於說明會後,受被告唐靖棋之命,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等情,是原告未舉證其107年7月8日投資時,被告唐德芳已由被告唐靖棋所聘雇,自難認被告唐德芳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被告葉天蕙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葉天蕙僅因王派宏所請而持予單一投資人簽名並交還王派宏,尚難以此認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原告於本件中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德芳、葉天蕙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雖支出200萬元之投資方案而有損害,但其間曾領回利息或紅利共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前開投資款與紅利之差額172萬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及110年12月1日起(起訴狀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珠陽,被告張珠陽已於110年11月30日回覆本院之詢問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就原告請求既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邱宸翎、李宥蓁、許雅雯、林雅容、張珠陽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另被告邱宸翎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原告於本院112 年9 月6 日審理期日並未提出新事證,且相關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原告及被告林雅容、廖子盈、廖曼伶、邱宸翎、李宥蓁、張珠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牛月綺、唐靖棋、許雅雯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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