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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視同異議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容
相 對 人 李榮進
李榮曜
李榮春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陳貞容(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少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晚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之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視同異議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見原審卷第177頁),而明志大學係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全體當事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揆之前揭說明,雖僅異議人明志大學就原裁定提出異議,但其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同造當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故將勞動力發展署列為視同異議人,先此敘明。
貳、訴訟費用事項: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命明志大學應負擔相對人等二審上訴部分相關訴訟費用,但不包括勞動力發展署二審上訴部分相關訴訟費用。
惟原裁定卻逕命明志大學應負擔相對人等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並未扣除勞動力發展署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應按比例扣除上開部分後,始為明志大學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等前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6、3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因異議人明志大學無權占有31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視同異議人勞動力發展署則無權占有26、31地號土地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訴訟,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為相對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為相對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
嗣相對人等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勞動力發展署就其一審敗訴部分(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均各自提起上訴後,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第二審訴訟,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均為相對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相對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以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第三審訴訟,廢棄高院二審判決發回更一審。
嗣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更一審訴訟,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相對人等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為相對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相對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相對人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為相對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為相對人等一部敗訴之判決。
嗣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就敗訴部分均各自提起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本案判決及附表一訴訟結果可考。
是以就本案訴訟中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中何人所負擔及負擔比例為何,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依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更一審確定判決所諭知範圍而定。
㈡依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就訴訟費用諭知:「上訴人李榮進等7人(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志大學負擔;
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負擔」等語(更一審卷第318頁)。
則如前述,相對人於二審及更一審提起上訴部分,應限於「明志大學占用31地號土地(即甲部分土地)」(即相對人等於一審敗訴部分);
而勞動力發展署於二審及更一審提起上訴部分,應限於「勞動力發展署占用26、31地號土地(即乙部分土地)」(即勞動力發展署於一審敗訴部分)。
是依更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相對人等更一審上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之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明志大學負擔此部分費用;
至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即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之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勞動力發展署負擔此部分費用。
㈢承上,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06萬4,919元;
而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095萬2,778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701萬7,697元(計算式:1,606萬4,919元+7,095萬2,778元=8,701萬7,6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萬7,776元,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裁定可考(見一審卷第405頁)。
是就本案中全部訴訟標的範圍,依前開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意旨,即應以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兩者各自比例分擔,則明智大學應分擔之比例為18%(計算式:1,606萬4,919元÷8,701萬7,697元=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勞動力發展署應分擔之比例為82%(計算式:7,095萬2,778元÷8,701萬7,697元=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承上,茲就本案訴訟中之各審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已預先繳納之一審、二審、三審及更一審部分,臚列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各自應分擔比例及金額如下:⒈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就其在一審起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預先繳納裁判費77萬7,776元、地政測量費4萬2,400元、鑑價費25萬元、調閱及閱卷費406元,以上相關訴訟費用共計107萬582元(計算式:77萬7,776元+4萬2,400元+25萬元+406元=107萬0,582元)。
則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並按明志大學所應分擔比例18%計算,其所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萬2,705元(計算式:107萬0,582元×18%=19萬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就其在二審上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預先繳納裁判費23萬0,124元。
則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此部分費用應由明志大學全數負擔。
又相對人等就相對人及勞動力發展署在二審上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預先繳納調閱及閱卷費683元。
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並按18%、82%各自分攤比例計算,明志大學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元(計算式:683元×18%=123元)、勞動力發展署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0元(計算式:683元×82%=560元)。
⒊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就其在三審上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及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見三審卷第42頁),預先繳納裁判費116萬6,664元及律師酬金5萬元,以上訴訟費用共計121萬6,664元(計算式:116萬6,664元+5萬元=121萬6,664元)。
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並按18%、82%各自分攤比例計算,明志大學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額為21萬9,000元(計算式:121萬6,664元×18%=21萬9,000元)、勞動力發展署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額為99萬7,664元(計算式:121萬6,664元×82%=99萬7,664元)。
⒋更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就相對人及勞動力發展署在更一審上訴部分(即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土地、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土地),已預先繳納調閱及閱卷費542元。
則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並按18%、82%各自分攤比例計算,明志大學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額為98元(計算式:542元×18%=98元)、勞動力發展署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44元(計算式:542元×82%=444元)。
㈤基上,就相對人等已預先繳納之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部分,明志大學所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為64萬2,050元(計算式:一審19萬2,705元+二審【23萬0,124元+123元】+三審21萬9,000元+更一審98元=64萬2,050元),勞動力發展署所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為99萬8,668元(計算式:二審560元+三審99萬7,664元+更一審444元=99萬8,668元)。
四、另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明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該條項所稱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
又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準此,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更一審確定判決,僅諭知:「上訴人李榮進等7人(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志大學負擔;
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負擔」等語,而漏未諭知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是揆之前揭說明,因高院更一審判決並未諭知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以何比例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無從審究,不得逕自認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何人以何比例負擔,故應不予列入計算。
相對人得逕向該院承辦股聲請補充裁定,確定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主體及負擔比例,併此敘明。
五、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就異議人明志大學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64萬2,050元,就視同異議人勞動力發展署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99萬8,668元,原裁定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逾其所應分擔訴訟費用額64萬2,050元之本息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一:
審級 起訴人/ 上訴人 起訴部分/ 上訴部分 判決結果 一審 相對人等7人及李陳勸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審 相對人等7人及李陳勸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勞動力發展署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應否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審 相對人等7人及李陳勸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更一審 相對人等7人(李陳勸歿)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不再請求損害賠償) 就明志大學占用甲部分,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勞動力發展署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應否拆除地上物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就勞動力發展署占用乙部分,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為相對人等7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相對人等7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附表二(原裁定所附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地政測量費 鑑價費 閱卷、調閱費 777,776元 42,400元 250,000元 406元 由相對人預納 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閱卷、調閱費 230,124元 1,2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審 第三審裁判費 1,166,664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審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84號裁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2,518,595元 附表三(本裁定所附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明志大學負擔金額 勞動力發展署負擔金額 一審 裁判費 地政測量費 鑑價費 閱卷調閱費 以上共計 777,776元 42,400元 250,000元 406元 1,070,582元 1,070,582元×18%=192,705元 更一審漏未諭知 二審 裁判費 230,124元 230,124元 0元 閱卷調閱費 683元 683元×18%=123元 683元×82%=560元 三審 裁判費 律師酬金 以上共計 1,166,664元 50,000元 1,216,664元 1,216,664元×18%=219,000元 1216,664元×82%=997,664元 更一審 閱卷調閱費 542元 542元×18%=98元 542元×82%=444元 合 計 2,518,595元 642,050元 998,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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