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事聲,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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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紜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卷第157頁,下稱司執卷),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10年11月23日公告之債權,本行債權發生原因僅為信用貸款,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0,566元,惟依鈞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中,本行通報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本行債權共計3筆,分別為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車貸),債權總和共計2,120,773元,故相對人已然知悉尚積欠本行債務未清償。
然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本行採取異地備援作業,並於110年5月起實施異地辦公及分流上班,導致本行未能及時向鈞院陳報本件債權,請更正本行依執行名義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債務人吳紜萱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412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412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至8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報債權期滿後在110年11月23日制作債權表,而異議人遲至110年12月1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125頁至136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縱異議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更況異議人所稱因疫情而實施異地辦公及分流上班措施,可見異議人公司仍維持正常營業,而非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而停止運營,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情形存在;
再者,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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