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周瑩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瑩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將戶籍設於三重戶政事務所,然經債權人調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債務人親自簽收之郵政回執可稽(詳附件)。
即鈞院得向債務人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債務人可親自簽收。
是本案債務人並非屬於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得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綜合上述,鈞院駁回債權人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出異議,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三重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
異議人固於111年3月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另記載相對人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址,惟上開地址並非屬本院轄區。
即令相對人於他法院轄區有住居所,本院亦無專屬管轄權,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