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事聲,2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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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李高月嬌
高青山

相 對 人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李高月嬌、高青山(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異議人),其等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李高月嬌異議略以:原裁定認伊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下同)2萬7,725元,應與相對人於市場攤位所收之租金互為抵銷。

㈡高青山異議略以:不知相對人所委託鑑定之公司為何及是否有支付鑑定費用15萬元。

再者,鐵皮攤位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均由相對人獨自收取,異議人及第三人等均無分得任何費用,是鑑定費用及爭訟費用應均由相對人自行給付。

㈢據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第三人高鍇欣(下逕稱其名)前以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為第一審判決,判命高鍇欣、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等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訴訟費用均由第一審判決附表按高鍇欣、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後,相對人不服於109年4月9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配予高鍇欣取得,並由高鍇欣按第二審判決之附表【C欄】所示金額補償金錢予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鍇欣、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等按第二審判決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前詞置辯之理由無非仍係就關於其與相對人間就前開案件為實體法上之主張,而非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數額或是否屬訴訟費用等事項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已難認於法相符。

再者,綜觀第二審判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萬6,350元,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價費為15萬元,有第二審裁判費收據及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考(見高等法院上易字卷第15頁、見本院司聲卷第63頁),高青山異議稱不知相對人是否支出鑑定費用,與卷內證據相違,自不足採。

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均由相對人所預納,共計16萬6,3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15萬元=16萬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李高月嬌、高青山各應對相對人負擔2萬7,725元之訴訟費用。

縱於原裁定之計算書於聲請人所預納之計算式有所誤繕(16,350元誤載為16,50),然並不影響計算書及附表計算結果。

從而,原裁定就本件對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其金額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李高月嬌 1/6 2萬7,725元 陳高森枝 1/6 2萬7,725元 高青山 1/6 2萬7,725元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1/6 (公同共有) 2萬7,725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由第三人高鍇欣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萬6,350元 由相對人高清標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15萬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共預納16萬6,3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15萬元=16萬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負擔,為2萬7,725元【計算式:16萬6,350元×1/6=2萬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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