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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漢升
相 對 人 黃成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868萬373元,雖有不足額10萬5,633元,惟異議人已滿足所取得之債權,即對相對人表示無意再求償,並於110年10月18日應相對人之請,簽署債務已清償證明書交與相對人收執,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裁定撤銷本院於90年8月9日所為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發與相對人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異議人於111年4月13日致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限期在20日以上即111年5月15日前向本院聲請受擔保人利益權利之行使,為爭取時效,該催告函經專人送達並要求相對人收,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之回覆函已聲明沒有任何利益之主張,並出具其同意本件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證明,為此聲明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90年度存字第3263號收件准予提存,此經本院核閱90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3056號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本院於90年8月9日所為之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裁定撤銷確定,異議人復於111年4月13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簽收,且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函復表示無任何權利行使並同意系爭擔保金由異議人收執運用一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之催告函、相對人覆函、相對人所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司聲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事聲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1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查,相對人迄今均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紙(本院事聲字卷第43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足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在案,異議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
原裁定未予詳究,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業已受償且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02號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並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覆函為憑。
惟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縱認相對人已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暨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究與自始未為假扣押之情形有別,尚不能僅因假扣押債權嗣後清償或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即謂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有何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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