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事聲,3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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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林聖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促字第341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相對人申辦任何電信門號,而係遭盜辦電信門號,並未積欠相對人電信費用。

又異議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領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於111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尚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98年6月19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戶籍地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9頁)。

而異議人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且其提出異議時,於書狀上亦記載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有異議人111年4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而設籍,復有居住之客觀事實。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異議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9日寄存於文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異議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至文聖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文聖派出所寄存送達文件領取資料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

又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10年11月19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10年12月13日(期間末日原為110年12月11日,該日為週六休息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12月13日代之)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1年1月5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頁),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另主張其係遭盜辦電信門號,並未積欠相對人電信費用等節,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涉,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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