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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林春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
法定代理人 梁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7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本院第一審裁判費,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審核,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53,060元及回復工作,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2,081元,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4,163元(計算式:36,244-12,081=24,163)。
又異議人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986,360元(含原請求及追加請求),第三審請求金額亦同,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60,751元,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分之1即各20,250元,於第二審、第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各為40,501元(計算式:60,751-20,250=40,501)。
是異議人於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5,165元(計算式:24,163+40,501+40,501=105,165),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異議人徵收,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5,16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異議人主張其已繳納本院第一審裁判費僅為3分之1,並非全部,故其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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