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事聲,5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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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該案訴訟費用理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額負擔,原裁定逕認兩造均須負擔訴訟費用,且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尚較相對人為高,顯不合理,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異議人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繼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2%,其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開事件中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92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600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此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異議人上開聲明第1項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6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㈢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比例(即異議人78%、相對人22%),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120元(計算式:4,000元×78%=3,120元)、相對人應負擔880元(計算式:4,000元×22%=880元),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尚較相對人為高,顯不合理,本件訴訟費用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額負擔云云。

然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僅認定相對人一部敗訴,而非全部敗訴;

又參照前開裁判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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