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黎湘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周金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8月4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1年8月8日領取上開裁定後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今未滿十歲,其法定代理人為越南籍,並無經濟能力,為扶養異議人目前在基隆市豬肉批發市場工作,每月僅靠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濟拮据而無力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