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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同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姿婷
相 對 人 劉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7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務官要求陳報撥款金融機構帳戶,無法提供的原因是撥款銀行是針對相對人所提供的資料去撥款,異議人無法得知撥款銀行是哪個金融機構,若知道或提供是否會被認定牽扯個資洩漏之問題,而異議人是協助客户應對完成貸款流程,完成貸款乙事。
先前陳報文有提供與相對人line的所對話內容,確實有協助完成貸款乙事,若事務官有所疑問可以請相對人申請聯徵資料方可證明是否有完成貸款乙事。
幫相對人申請貸款是核准55萬元,銀行撥款時代償客戶名下的國泰、聯邦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剩餘現金約4萬多元,撥入客戶指定帳戶,完成貸款之後要求相對人支付手續費,客戶一直拖延,不支付手續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請求」。
該項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而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釋明,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大致如此之證明程度。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締結委託信貸契約,嗣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有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為證。
惟上開證據,並未足以釋明銀行有核撥貸款完成之事實,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金融貸款完成撥款日始有該等報酬暨利息給付義務,並釋明或更正正確利息起算日,異議人迄今未補正完全,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至異議人主張可以請相對人申請聯徵資料等語,係有利於異議人之事實,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然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是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難認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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