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事聲,7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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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已於110年10月14日依法向本院陳報無擔保現金卡債權219,311元,詎料債務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故意隱匿異議人之債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公告疏漏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則異議人之債權未列入本件更生債權表實屬於法未合。

原裁定以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債權,實忽略異議人於110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事實,造成異議人實質損失,請本院依法更正債權表以列入異議人截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現金卡債權249,378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稽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4月28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申報之必要者,應於111年6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公告揭示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9、11、13頁)。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在111年6月8日製作債權表,而異議人遲至111年7月4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亦有本院111年6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債權表、公告揭示證書、抗告人111年7月4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26至131、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陳稱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云云,惟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業已明定:「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算」,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是債權人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始可於更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尚不得以其曾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即主張於更生程序中發生申報債權之效力。

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前揭規定,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並踐行公告,嗣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在111年6月8日製作債權表,而異議人遲至111年7月4日始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係債務人是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乃屬二事,尚不得以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准得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補申報債權。

㈣從而,原裁定以已逾補報債權期限為由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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