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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厲彥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錦蓮即維揚當舖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1 年11月24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 號所為剔除蔡錦蓮即維揚當舖之債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0日收到命陳述意見之通知後,已設法蒐集當初與蔡錦蓮即維揚當舖之交易憑證,只因借貸時所簽之本票都在當舖手中,也不會簽其他協議書供攜回,故除因未繳費傳來之催討訊息外,也無其他資料可提供,其既已依期於10月26日寄出並於10月28日送達,希望仍能將該筆債權納入債權表中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出與板橋維揚之對話紀錄,欲證明曾向蔡錦蓮即維揚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月付利息6,000元之事實存在;
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對話僅諸如「人」、「搞失蹤」、「騙子」、「詐騙集團」、「大哥躲很久了」等單方留言以觀,實無法確認板橋維揚係因何事要異議人出面處理,亦不足證明其與蔡錦蓮即維揚當舖存在所稱之8 萬元借貸關係;
復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發函通知蔡錦蓮即維揚當舖,限期請其就對異議人之債權提出證明文件,惟蔡錦蓮即維揚當舖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此有本院111 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消債更正消字第267 號函、送達證書可佐。
是以,蔡錦蓮即維揚當舖就對異議人有8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既負舉證之責,在收受前開通知之後,逾期未為提出,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蔡錦蓮即維揚當舖對異議人有該筆債權存在,應予剔除。
㈡綜上,原裁定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異議而剔除蔡錦蓮即維揚當舖之債權,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將該筆債權納入債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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