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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器股)
相 對 人 陳䕃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䕃華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陳蔭華」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䕃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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