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亡,1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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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星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邱星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死亡宣告之人邱星旺於民國100年7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之胞兄邱星勇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告,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宣告其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在案。

今聲請人尚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邱星旺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以110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聲請人主張其尚生存並未死亡等情,則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再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邱星勇、之姊邱月華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確認到庭之聲請人確係渠等胞弟邱星旺無誤;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就醫紀錄,其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有持健保卡就診紀錄乙情,有聲請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訊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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