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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羅再妹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羅再妹(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羅再妹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吳葉玉霞為失蹤人之非婚生子女。
葉羅再妹於36年8月10日遷出戶籍而前往日本後即失聯,迄今已逾75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三、查,失蹤人葉羅再妹自36年8月10日遷出戶籍前往日本後即失聯,此有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其至遲於36年8月1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於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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