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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永祥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ヒサ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ヒサ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六番地)於民國44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ヒサ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祥與失蹤人李ヒサ子為同父異母之姊弟,李ヒサ子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民國34年5月美軍對臺北進行大規模空襲時失蹤,迄今已逾76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李ヒサ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李ヒサ子於33年6月19日生,自34年5月間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准予對李ヒサ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李ヒサ子於34年5月間失蹤,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確切失蹤日不詳,此無法確定失蹤日之情形與無法確知出生日之情形具相似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李ヒサ子於34年5月15日失蹤,計至年44年5月1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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