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亡,1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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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鄧通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鄧通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鄧通權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鄧通權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通權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鄧通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詢一親等及配偶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117066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01212113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697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096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428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1月5日輔服字第110007934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11月10日社家老字第11051023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00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11月10日總處資字第1100029571號函、新北○○○○○○○○110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5776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另鄧通權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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