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亡,21,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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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施憲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憲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即新北○○○○○○○○)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施憲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施憲謨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施憲謨為14年7月23日生,行方不明,自99年8月3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施憲謨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2年8月3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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