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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體股)
相 對 人 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霞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行方不明,自87年11月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24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6年12月29日出生,於87年11月5日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87年11月5日失蹤,失蹤之時相對人為70歲,計至94年11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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