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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松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松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67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黃松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黃松林於民國64年11月18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裁定准予對黃松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松林陳報其生存,或知黃松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黃松林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黃松林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64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7年11月18日屆滿3年,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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